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18號
TCDV,96,聲,2718,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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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5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6,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 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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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