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文華即銓信汽車材料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在案,聲請人前遵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134,000元,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案件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據本院調 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78號案卷查核無誤,則本件並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難謂為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