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013號
TCDV,96,聲,201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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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4張(存單號碼:BA0000000號、BA0000000號、 BA0000000號、BA0000000號),合計4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8號、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 93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94號案卷查核 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 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 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回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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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