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2536號
TCDV,96,繼,2536,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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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53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設非上開所 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於民國96年9月3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聲明人固以其係被 繼承人甲○○之女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惟觀諸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之記事,其母親欄位記載為『柯素梅』,而非被繼承人 『甲○○』,顯見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揆諸 前揭說明,聲明人乙○○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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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