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611號
TPSV,86,台上,611,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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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呂榮海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夫魏詩昀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乙○○丁○○魏詩昀之母或兄長,二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保管魏詩昀之印鑑、信託憑證及定期存單之機會,甫於魏詩昀過世,即先後盜領其存款本息(扣除所得稅、印花稅)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以下記載金額,未標示為美金者,均指新台幣),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二人為魏詩昀之繼承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應繼承系爭存款本息之權利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本息,係上訴人乙○○所有,而以魏詩昀之名義存入,雙方係屬信託關係。魏詩昀生前因健康欠佳,尚且不能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豈有餘裕儲蓄?且魏詩昀生前既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乙○○保管,並授權使用,乙○○自屬有權領取。至於上訴人丁○○僅陪年邁之乙○○領取其自已之存款,尤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領取該款後,支付魏詩昀之喪葬費共一百零五萬元,縱認系爭存款為魏詩昀之遺產,乙○○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有返還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無非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乙○○雖非刑事被告,但仍屬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刑事庭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乙○○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併列乙○○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並無不合。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已故魏詩昀之配偶、丙○○魏詩昀之子,而魏詩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上訴人雖辯稱,魏詩昀生前並無生育能力,故被上訴人丙○○並非魏詩昀之子云云。惟依丙○○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其係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生



,生父確為魏詩昀;魏詩昀迄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亦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尚難空言推翻戶籍登記簿之登載。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均係魏詩昀之名義,魏詩昀死亡後,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先後辦理解約,提領存款本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印花稅)共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資料、定期存單、存取款憑條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本屬乙○○所有,僅信託為魏詩昀之名義云云。然依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檢送魏詩昀於該行國外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總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開戶後至結清時之存取款記錄資料及存取款憑條顯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美金存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由魏詩昀以一年為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美金一千五百九十三元零四分,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到期本息續存,迄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息為美金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七分;而自七十四年以後,即以自動轉期之方式,本息續存,迨上訴人提領時,其本息為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核與乙○○所稱,該美金存款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將其已到期之定期存款,改為魏詩昀之名義寄存者不符。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款有二筆,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存款,原係魏詩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四萬元,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提領後再存入三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本息續存;另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之存款,亦係魏詩昀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轉帳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方式存入,均無以證明係由乙○○以其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已到期之存款所轉入。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存款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覆稱,魏詩昀自開戶日起,在該行之所有定期存款往來資料,因追溯日太久,電腦檔案詳情無法查出。惟由魏詩昀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因印鑑遺失而辦理更換印鑑資料觀之,堪信其於七十五年之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有定期存款往來,並非乙○○所辯,係其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轉存為魏詩昀之名義。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四十四萬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二筆存款,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存入,該二筆存入憑單均為魏詩昀筆跡,為上訴人所不爭,尤難遽認系爭存款為上訴人乙○○以自己之存款所轉存。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始可成立。因此,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委託人,應就與他方已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系爭存款均係已故魏詩昀之名義,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乙○○魏詩昀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徒以魏詩昀婚後因健康因素,並無固定工作,所得甚微,據以主張系爭存款係乙○○所有,而信託為魏詩盷之名義存入,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存款係乙○○所有存款所轉存,則所辯,乙○○魏詩昀縱無信託關係,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存款依法仍為乙○○所有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魏詩昀生前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乙○○保管,並授權其使用,乙○○有權領取系爭存款云云。惟魏詩昀既已死亡,其生前縱曾授權乙○○領取系爭存款,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亦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猶於魏詩昀死亡後,領取其存款,自屬侵害其繼承人之權利,其所提匡繼武、魏啟明之證明書及魏詩昀生前之札記,即難執為有利之證明。復查,系爭存款係上訴人二人所領取,丁○○並於於刑事偵查中承認「……我亦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我弟弟已死亡」等語。足認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系爭存款為已故魏詩昀所有,竟隱瞞銀行承辦人員,以魏詩昀名義提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丁○○並因共同行使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刑事卷可考。又被上訴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對於乙○○之辯解表示「沒有」意見。惟甲○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旋又改提自訴,其於偵查中或自訴程序中,迭陳上訴人如何盜領系爭存款,並未承認該存款係乙○○所有,自難以其對於乙○○之刑事辯解,消極的不表示意見,遽認為已承認該辯解之事實屬實,尤不發生民事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又以,乙○○魏詩昀支付喪葬費共一百零五萬元,主張與本件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明知無權領取系爭存款,竟予領取,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其因此所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與喪葬費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其領取系爭存款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魏詩昀係出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又魏詩昀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甲○結婚,甲○於婚後始知魏詩昀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臺大醫院門診或日間留院治療,病歷號碼為五六七二四號,因此婚後不久即賦閒在家,業據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七十九年度偵字地九四七四號補充告訴狀陳明。又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結婚後我先生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打針或藥物控制就很好。後來大夫建議住院治療等語。乙○○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檢查官偵查中供稱,魏詩昀在「中國信託」及「台銀」之存款都是我的錢;我自己不願出名,我大兒子在美國,所以用魏詩昀的名義。隨後檢察官問甲○,對乙○○所言有何意見,甲○答以「沒有」(意見)。有檢察官檢驗屍體證明書及筆錄影本在卷為證。又依台北市立療養院院長簡錦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魏詩昀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初診……初步診斷為憂鬱狀態,疑精神分裂病。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進本院,經藥物與職能治療,病情穩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改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時好時壞,於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在臺大醫院日間留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魏詩昀婚後之收入,除七十三年薪資所得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外,七十四年薪資所得七萬八千四百元,七十五年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七十六年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七十七年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七十八年七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有甲○在原審訴字卷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矧乙○○亦於原審辯稱,該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印鑑卡係伊所填寫,其餘存提款憑條均非魏詩昀所寫;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之開戶申請書及



定期信託存入憑單亦均係伊親自填寫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魏詩昀生前於其札記上載有:「他願意把他的女兒嫁給我,是因為看上我們家的財產、地位、社會關係……,我現在徒空四壁,也不想管媽媽的錢,他的錢是他辛苦得來的,不是提供經濟援助方家」、「空房子二幢都是媽媽借我的名義,收房租,我們沒有分財產,我媽媽供他吃住……」等情,有札記影本在卷可佐證。由上述之情狀觀之,魏詩昀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是否自己擁有美金一千五百九十三元零四分以一年為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臺灣銀行,已非無疑。又魏詩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臺灣銀行四萬元,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提領後再存入三十萬元,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四十四萬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錢何來?而原審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四十四萬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之二筆存款之存入憑單均為魏詩昀筆跡,為乙○○所不爭,且認定甲○於偵查中所稱對乙○○之證詞沒有意見,係消極不表示意見,均與卷證資料不符。綜合上述情狀,是否不能證明,前開銀行之存款係乙○○所有,借用魏詩昀名義存入,即有詳為勾稽,細心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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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