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27號
聲 明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 96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乙○○、丁○○、丙○○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孫及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6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 1順序繼承人中,僅有長男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 餘同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仍有繼承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第1 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 人尚有廖永發、廖淑女、廖淑滿、廖千儀、廖奕惟、廖淑真 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乙○○、丁○○、丙○○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孫及孫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