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尚永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7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95年10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之規定,固不得 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20之9、21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9、21 之15地號土地)間,以及同小段20、21之1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21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有爭執,此不明確情 形,足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
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 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 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政賢間本院93年度沙簡字 第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於判決理由 判斷系爭20、21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僅係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判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5人所共有,系爭21之13地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己○○、辛○○、楊尚永(原名楊嘉文,民國95年10月 24日更名為楊尚永,以下均稱楊尚永)3人所共有。另同小 段20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21之14 係訴 外人楊政賢所有,位於系爭2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兩造所有 之土地自民國86年迄今,分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多次測量或鑑定,惟就系爭20之9與21 之15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未曾同時進行整體測量,且前開多 次分別鑑測結果間確實存有嚴重之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二、訴外人楊政賢於同小段21之14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 丙○○所有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丙○○訴請 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89年8月10日鑑定圖(鑑測日期89年6 月30日,即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鑑定圖),依附圖三 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 線部分,自此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系爭20 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前開A ─L連線)相鄰銜接,即以附圖三鑑定圖為判決基礎,並經 執行完畢。然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2日鑑定圖為例, 該圖A部分即楊政賢占用之2平方公尺緊接於系爭2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正與原被拆 除之建物相連接。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2月5日之補充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卻出現 5─6─L─4連接線南側之空地,顯與附圖二鑑定圖A─
L連線即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該局之鑑定
顯有將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向 南位移之情形。衡情楊政賢亦無法就未判決之部分予以拆除 而形成空地,再保留附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所示6─5─U ─K─Y─K6連接範圍鐵皮屋之理。
三、被上訴人楊尚永於86年3月3日申請鑑測同小段21之12及系爭 21之15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系爭21之 15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據此,上訴人於該 案中就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被上訴人 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行之延伸線上為據。然93 年10月26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 邊往南位移約2.52公尺及2.9公尺,形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1之15地號土地東側之面寬達約7.7公尺,與該所86年3月20 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5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 入,造成本件界址之爭議,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 土地約16.7平方公尺近似梯形部分之土地變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此,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位於被 上訴人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形成之延伸線上。再 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12月3日鑑定圖(鑑測日期92年 10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鑑定圖),其相對 位置依比例換算之長度僅約2公尺,顯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93年10月26日鑑定之結果,並非完全與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於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所為附圖一鑑定圖之結果一致 。且依附圖一之鑑定結果,依原審之函詢製作系爭20、20之 9 、21之13、21之15等四筆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上訴人等 人所共有系爭2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 減少15平方公尺之多,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附圖一鑑定 圖之鑑定結果,顯有將界址向南偏移約1.2公尺之嚴重誤差 ,自有可能造成南、北側土地之面積增減,自應將前開土地 南側面臨之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及北側面臨到路之同小段 20 之12地號土地,一併加以鑑定及面積分析,就系爭20、 20之9、21之13、21之15及同小段20之1、21之12等六筆土地 為整體性之測量,一併測量相鄰土地之面積,以釐清各筆土 地面積是否有產生不合理之變動情形。
四、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申請複丈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 清測土字第380800-380900號),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因被 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乃訴請拆屋還地,並囑託清水地 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業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 執行(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故應以如附圖一所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南側牆壁邊至本 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系爭20、20
之9、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之連結點,即A─B─C─
D─E─F─G─H─I─J─K1─L連接線為界址。五、上訴後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事件 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及失權效或遮斷效之適用,本 院自得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加以調查與審理,而不受前開92 年度沙簡字第68號事件判決理由中各項判斷之拘束。(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疑義詳予論斷,遽認上訴人 另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進行測量為無必要,在本案未經實際鑑測之情 形下,即逕採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 簡字第68號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為其判決之 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待言。因系爭相關地號 土地之多次測量結果間,存有嚴重誤差及前揭不合理之情 形,故本件實有必要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外之其他機 關就此等土地界址之爭議再為測量或鑑定,方能釐清並解 決兩造間爭執已久之界址爭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之補充 鑑定出現5-9-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附圖三 鑑定圖A-L連線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之情 事,本件於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業已確定以內政部92年10月 5日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為鑑定及於93年2月5日完成補充 鑑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高度測量機構所做出來之鑑定載 明:「圖示小圖圈Q二點,係圖根位置。圖示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1─2─3─X─Y連接實線係系爭20地號、 20之9地號與20之13地號、21之1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A─B─C─D─E─F─G─H─I─J─K1─
L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系爭20及20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 、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D、E、F、H、J為 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I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L點實地為 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由 此可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及清 水地政93年10月26日所測A-B-C-D-E-F-G-H -I-J-1-2所為成之劃紅色部份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1之15、21之13之土地所有。
二、上訴人與被訴外人楊政賢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 所爭執者,係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占
用上訴人所有20之1地號土地,其鑑測範圍自僅就該兩筆土 地之界址為之。而楊政賢所有之鐵皮屋已全部測量(即補充 鑑定圖之藍色部份),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之L點即係 鐵皮屋之最外緣,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該鐵皮屋僅占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況本件鑑測時亦參 考89年之鑑測結果,因比例尺本即容許有30公分許之誤差, 是本件鑑定結果與89年間之鑑定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如 將系爭20地號及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列入測量範圍,其經 界線亦應與本次測量結果一致,業經證人汪禮富(參與土地 測量之測量員)於93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及93年3月31 日 現場履勘時到場證述甚詳。綜上所述,二機關所使用之測量 儀器不同,惟就上訴人所指楊政賢占用2平方公尺鑑測結果 與土地測量結果均相同。
三、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斷:「兩造指界僅以實務為準點 而為指界,而實務上非原來確實之土地經界線,本院認為應 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土地測量局本次所為之鑑定結果,應 足採認」,是本件系爭土地間的界址應以92年度沙簡字第68 號土地測量局所測量的地籍圖界址為準。嗣被上訴人乃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5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18日向清 水地政申請設置界樁,以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圖,原圖鑑測 設置界樁一號和二號點埋設界樁完成,後由清水地政於93年 11月5日,檢送清地測字第930020787號系爭21之15、21之13 號等二筆土地複丈設置界樁成果圖,因上訴人有所質疑,清 水地政依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地測字第930289194號 函辦理93年11月23日於清水地政開調處複丈說明,清水地政 又檢送93年11月26日之調處作成上訴人(系爭20、20之9土 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向該所申 辦再鑑定之結論。再者,上訴人對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 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採部分承認,部分 不承認,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依原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書判定結果,該地及地號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94年7月26日到場說明該部分確為被 上訴人等所有。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由臺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等再為鑑測,被 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中 興大學或高雄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均與 本案無關,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已有詳述理由,土地測量局 所鑑測之界址為正確之界址,並無南移情形,故無再為鑑測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後補稱:
原審囑託內政土地測量局就該局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 圖,分別依兩造所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系爭20、20之 9、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面積與前開土地登記面積,製 作面積分析表,經該局作成補充鑑定說,原審依前揭補充鑑 定圖說,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 於實測面積之差異,認以地籍圖經界即如附圖一所示1─2 ─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兩造所 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是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 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一所示1─2─3─X─Y點 之連接無訛。
叁、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 ○○、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 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如附圖一所示1─2─3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 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壬○○ 共有之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3─X─
Y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 小段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 B、C、D、E、F、G、H、I、J、K1、L連線。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5人所共有,系爭21 之 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己○○、辛○○、楊嘉文3人所共有。(二)上訴人5人曾以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 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鑑定圖I、X、Y、K、U、T、 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訴請判 決被上訴人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經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於93年5月10日判決 勝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於93年7月1日以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 號交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交還土地 而結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3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下同)所示3─X─Y點之連接線,或上訴人所主
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G─H─I─J─K1─L連接線?(二)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辛○ ○及楊嘉文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 決認定之如附圖一所示1─2─3點之連接線,或上訴人 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連 接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 ㈣地方習慣。」。再者,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 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㈡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 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 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0、20之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20之9與被上訴人辛○○、己○ ○、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相毗鄰,另20地號土 地則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壬○○等4人共 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 址互有爭執,其中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A─B─C─
D─E─F─G─H─I─J─K1─L連接線為準,被上 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審判決之附圖一所示1─2─3─X─Y 連接線為準。
二、經查:
(一)上訴人5人曾以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4 人所有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訴外人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 之14地號土地相鄰,以及其等所有系爭20之9地號與被上 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 相鄰,被上訴人及楊政賢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20之
9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 簡字第68號審理。該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 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 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 1),再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該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局鑑定結果作成附圖一鑑定 圖,認依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1、1─2─3─X─Y點之連接線(實線)係系爭20、20 之9與系爭21之13及21之1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2、A─B─C─D─E─F─G─H─I─J─K1─L 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 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D、E、F、H、J點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 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點為H─J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 1點為J─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3、M─V─N─O─P─Q─R─J─S─T─U連接虛 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實地M、P點為噴漆,U點 為鋼釘,V、N、O點為M─P點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Q、R點為P─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S、T點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
4、C─A1─B1─C1─G─F─E─D─C連接線所 圍成之區域(即著綠色部分),係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 建物(實地A1、B1點為牆壁外緣位置,C1、點係 B1─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實地為鐵 皮屋。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系爭21之 15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 地號土地。
5、C1─D1─E1─F1─G1─H1─Y─K─U─
T─S─J─I─H─G─C1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 即著橘色部分),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地 D1、E1、H1為牆壁外緣位置,F1為地籍圖界址 點),實地為鐵皮屋。
⑴依上訴人指界位置(G─H─I─J─K1連接虛線 )為準,圖示J─K─U─T─S─J連接線所圍成 區域,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上訴人
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 2 平方公尺。
⑵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Q─R─J─S─T─U連接 線),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上訴 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
⑶依地籍圖經界線(R─I─X─Y連接實線)為準, 圖示I─X─Y─K─U─T─S─J─I連接線所 圍成之區域,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 面積為7平方公尺。
此有該局92年12月19日測籍字第0920016791號函所附鑑 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於該事件卷可憑, 經調閱查明。又上訴人於該事件質疑依89年6月30日土 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認往北延伸亦應有占 用系爭20地號土地等情,經該案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 充鑑定結果,於93年2月5日作成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說 ,認:附圖一之一圖示U─K─Y─H1─4─L─6 ─5
─U連接所圍成之區域(即著藍色部分),係同小段21 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6─5─U─K─Y─K 1─6連接圍成之範圍,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 地號土地,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又該 次鑑定圖Y、U連接線與89年6月30日鑑定圖上之L、 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等情,此有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經調閱該號卷查明屬 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 揭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主張被上訴 人辛○○、己○○、楊嘉文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部分,經該案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 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部分之訴。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 號土地部分,經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被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I、X、Y、K、U、T、S、J、I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上訴人於鑑測後,更正 其等之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該案於93年5月10日判決 勝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於93年7月1日以 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 號交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交還土地 而結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該號拆屋還地 事件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訛。茲上訴人於該事件既主張其等 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213地號 土地界址為附圖一I、X、Y連線,嗣後提起本件確認該 二筆土地界址之訴,又主張該二筆地之界址應為I、J、 K1連線,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附圖一鑑定圖之鑑測結果, 計算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 即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 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20之9地號土地增加4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 土地以及被上訴人4人共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均各增加2平 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G─H─I─J─K1─L連接線測量結果: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20之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己○○ 、楊嘉文共有之21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4人共有21之13地號土地增加3平方公尺。如依被上 訴人之指界即附圖一所示M─V─N─O─P─Q─R─
J─S─T─U連接線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23平方公尺、20之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方公 尺,被告被告辛○○、己○○、楊嘉文共有之21之15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被告辛○○、己○○、楊嘉文 、壬○○等四人共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增加9平方公尺, 亦有該局95年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951471號函所附補充 鑑定圖說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則 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 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 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
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四)雖上訴人主張:楊政賢於同段21之14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 用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0之1地號土地,經訴請經本院 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有附圖三所示之鑑定圖,依附圖三 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 連線部分,自此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系 爭20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 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附 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卻出現5─6─L─4連線南側之空地 ,顯與附圖三鑑定圖A─L連線無法銜接,顯有將其界址 線向南位移之情形云云。惟查:
1、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其中 Y─U連接線與該局所為附圖三鑑定圖上之L─A連線 之位置並不相同,業經該局於前案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 鑑定書說明甚詳。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向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函查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形,經該局製作95 年7月24日之圖說(即原判決所附圖說)說明如下: ⑴經比對該局附圖三鑑定圖及附圖一鑑定圖,其中如原 判決所附圖說L─A─A2連接實線,係系爭20、2 0之1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比對結果,其兩者 之地籍圖經界限吻合,並無將系爭20、20之1地號土 地經界線向南移之情形。
⑵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L連接實線,係20地號與同小 段20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判決所附圖 說L─A─A2)之一部分。
⑶另該局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所示5(牆壁外 緣)─6─L(鋼釘)─4(牆壁外緣)連接虛線, 係坐落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 因此該連接虛線與前開L─A連接實線並不相同。 此有該局95年7月31日測籍字第0950006596號函檢附之 圖說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並見原 判決所附圖說)。足見上訴人所指5─6─L─4連接 虛線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就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 建物現況使用位置所為之測量結果,顯與系爭20地號與 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L連接 實線迥不相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該地上建物坐 落情形與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相混淆,難認有據。
2、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如附圖三鑑定圖係依本院89年度簡上
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就訴外人即同小段21 之 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政賢使用房屋占用同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該局如附圖一鑑定圖則 係依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囑託,就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20地 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其兩者所鑑定該建物占用 土地之標的物及其範圍本有不同,自難僅就該5─6─
L─4連接虛線與A─L連接實線相互比對,即逕自認 定5─6─L─4連接虛線係屬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 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訴人以其兩條 連接線應為相同位置為由,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 前開鑑定圖就5─6─L─4南側留有空地,顯將界址 線南移而測量錯誤云云,要屬憑空臆測之詞,殊難採取 。
3、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經界線, 而就卷附地籍圖及前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情形觀 之,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之9與被上訴人辛○○、 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間,以及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己○○ 、楊嘉文、壬○○4人共有之系爭21之12地號土地間均 呈東西向毗鄰關係,此與上開前案囑託測量之不動產即 系爭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係呈南北向 毗鄰顯然有異。縱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鑑定圖就5─6 ─L─4連接虛線留有空地,係屬測量錯誤等詞屬實, 亦僅屬其鑑測結果是否影響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段20之 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之判斷問題,究與本件系爭四 筆土地間經界線之確定無涉。尤其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 所示A─B─C─D─E─F─G─H─I─J─K1 ─L連接線,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鑑測後製作之如附圖一鑑定書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 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顯大相逕庭。倘如上訴 人所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系爭20、20之1地號土地間 界址線南移,衡情其鑑定圖所示縱向相鄰之系爭土地間 經界線應不至即因此明顯改變其經界線之方向,是上訴 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如附圖一鑑定圖將系爭2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為由, 據以主張該鑑定圖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1─2 ─3─X─Y點之連接線有誤,而應為其指界如附圖一 所示A─B─C─D─E─F─G─H─I─J─K1 ─L連接線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4、上訴人丙○○曾以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占用其所有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本院89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楊政賢應將同小段 2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EKLFA等點 連接範圍內、面積0.000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上訴人丙○○,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成附 圖三鑑定圖,該鑑定圖之說明欄固載:圖示A-B-C- D-E連接虛線係沙鹿段斗抵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現使用房屋之屋簷位置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 無訛。惟依附圖三所示之鑑定圖,縱可認同小段20之1地 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為系爭20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惟 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應與「該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外 緣」相鄰銜接,均位於前開圖示之A-L連線上云云之情 形。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在解決 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 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情事,與系爭20、21之13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無涉,楊政賢依該案應拆除之建物南側外緣如 附圖二所示,係位於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內之E點,並 非位於A-L連線上。再依附圖三所示,A-L連線之上 方係位於系爭20地號土地內,不在該案審理範圍,況依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