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86,7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2日,付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號碼為UA0000000號,原審共同被告 信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信穎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伊於96年4月l2日提示不獲支付,爰本於票 據關係訴請上訴人與信穎公司連帶給付186,700元及自96 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原審共同被告信穎公司部 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 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意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8號、最高法 院91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信穎 公司,故信穎公司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辯稱:系爭支 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持向信穎公司購買鋼鐵之貨款,然信 穎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其所購買之鐵材, 經其向信穎公司索回系爭支票時,信穎公司稱系爭支票已轉 讓,並另簽同額支票交伊抵帳,但信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到 期亦遭退票,伊並無得到利益。信穎公司之會計曾告訴伊, 信穎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支票係信穎公司積欠其貨款所交付,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其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則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無庸證明取得之原因 事實,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所簽發、面額186,700元 ,並經信穎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向信穎公司購買鋼鐵之貨款,但信 穎公司並未交付鋼鐵,卻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信穎公司 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 ,於法則屬無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 系爭支票乃信穎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信穎公 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均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 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 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信穎公司為清償其積欠 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4紙為證,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非屬無對價。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為2,549,700 元,是被上訴人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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