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89號
TCDV,96,簡上,18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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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東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訂購貨物,其中⑴93年11月22日訂購木質地板(數 量為4坪,未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2,650元)貨款金額 為11,130元;⑵93年12月2日購買4x5複合式楓木3.0尺, 貨款金額為114,000元(60坪x1,900元=114,000元)及運 費補貼1,000元,合計115,000元(指定送往屏東墾丁國家 公園);⑶93年12月8日購買3.2x6寬面金檀實木地板2.5 尺,貨款金額為55,200元(24坪x2,300元=55,200元); ⑷93 年12月18日購買4x4珍木花梨木地板3.0尺,貨款金 額為84,500元(65坪x1,300元=84,500元,指定送往苑裡 高中韻律教室);⑸前開三筆貨款之稅額13,000元;⑹94 年1 月8日訂購4x6實木正柚木地板2.0尺(規格342),金 額為19,250元(即5坪x3,850元=19,250元),加計5%營業 稅96 3元(19,250元x5%=96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 20,213 元,扣除94年1月28日之退貨部分4,817元,剩餘 15,396元,以上6筆款項合計294,226元,上訴人積欠上開 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為地板製造公司,與上訴人 常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於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組合 式木質地板,被上訴人歷次交付貨品後,即開立請款單及 發票請款,上訴人亦有交付貨款。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 日、12月2日、8日、18日、26日及94年1月8日訂購組合式



木質地板後,卻拒絕給付貨款,並主張上述3個月份之訂 貨,係訴外人陳水龍陳振鋒自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之估價單、請款單、發票之收款人名稱 均為上訴人,且94年1月28日之退回價單係上訴人之會計 林惠琴所簽;又訴外人丸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品公司 )曾於93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貨,並指定於93年12月2日 送至墾丁國家公園,此批貨物係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 上訴人再出貨給丸品公司,此由訴外人張茂崑於原審證稱 ,當時貨品係向上訴人訂購,且其主觀上認定陳水龍係代 表上訴人與其為生意往來,帳單都是寄到上訴人處。再者 ,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顯見上訴人對 於系爭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均已知悉,且列入公司會 計帳目資料,又將該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足 見上訴人已承認買受系爭貨物。以上事實均可證明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縱然是陳水龍與被上訴人接洽,陳水龍陳振鋒係上訴人之經理人,買賣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間,應無疑問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未曾收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貨物,而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振鋒陳水龍 )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兩 造間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訴外人陳振峰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然其於任職之初貌似老實,於取得公司負責人之信任後 ,即常假借職務之便利,以公司名義串通外人接生意,有 些則是把所叫貨款算在公司頭上,工程獲利則自己取走, 更把發票交給公司,實係聯合被上訴人惡性競爭市場,有 意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惡行,上訴人亦係被害人。且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買賣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自未有買賣契約。原審雖謂一般均以公司為名義向廠商訂 貨,但事實上並非絕對如此,僅憑出貨單上手寫「大迦」 或「張」字,尚難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查 93 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上原印有「萬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後加蓋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印章,且「陳振鋒 」3 字字跡模糊,又無上訴人之員工簽名其上,足見該傳 票係遭人偽造。再者,被上訴人以發票字軌CU00000000之 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其上蓋有「原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浤公司)之發票專用章,惟該公司與上 訴人並無生意往來,被上訴人以原浤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則原浤公司應持有被上訴人之發票始為合理,故該 發票顯係偽造;發票字軌CU00000000、CU00000000之統一 發票係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僅3萬多元,被上訴人竟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20多萬元,顯不合理,上訴人雖持被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報稅,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得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為。又93年 12月26日之估價單僅作為詢價之用,並非購買憑證,且該 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為陳水龍,並非上訴人,而「陳水龍 」僅是假名,可見該估價單亦為偽造。93年12月收款對帳 單上之客戶名稱為「陳水龍」,上訴人並未收到貨品,亦 為受害人。綜上所述,本件之事實應係陳振鋒個人向被上 訴人訂貨,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93,911元,及其中267,700元自95年6月22日起、其中26, 211元自95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 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其中⑴93年11月22日訂購木質地板(數量為4坪,未含 稅單價2,650元)貨款金額為11,130元;⑵93年1 2月2日購 買4x5複合式楓木3.0尺,貨款金額為114,00 0元(6 0坪x1, 900元=114,000元)及運費補貼1,000元,合計115,000元( 指定送往屏東墾丁國家公園);⑶93年12月8日購買3.2x6寬 面金檀實木地板2.5尺,貨款金額為55,200元(24坪x2,300 元=55,200元);⑷93年12月18日購買4x4珍木花梨木地板3. 0尺,貨款金額為84,500元(65坪x1,300元=84,500元,指定 送往苑裡高中韻律教室);⑸前開三筆貨款之稅額13,000元 ;⑹94年1月8日訂購4x6實木正柚木地板2.0尺(規格342) ,金額為19,250元(即5坪x3,850元=19,250元),加計5% 營業稅963元(19,250元x5%=96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 20,213元,扣除94年1月28日之退貨部分4,81 7元,剩餘15, 396元,以上6筆款項合計294,226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各該 估價單、收款對帳單上所載交易對象均為陳水龍(大迦),



交易對象之地址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40巷16號1樓, 而查該址即係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知其所交易之對象為訴 外人陳振峰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次買賣係訴外人陳振峰化名 陳水龍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兩造間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上訴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貨款等語。雖被上訴人所提出各該估價單、收款對帳單上所 載交易對象均為陳水龍(大迦),有各該估價單、收款對帳 單在卷可證;然查訴外人陳振峰原係上訴人之員工,並為負 責本件該營業所經營之人,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且訴外人陳振峰復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 、10月間亦曾分別供貨予陳水龍(大迦)之人,且其後並已 獲得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款對 帳單及被上訴人所簽支票2紙在卷可證;徵諸上開各項事證 ,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陳振鋒是有權 代理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為本件該交易時,顯係以 上訴人為交易之對象,而非與訴外人陳振峰陳水龍個人為 交易之對象。且查本件該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並開立開立 貨款金額分別為11,130元、273,000元、20,213元,發票日 分別為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6日、94年1月20日、發票 字軌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 00 00之統一 發票3紙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各該統一發票後,確 以之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進項憑證 之申報,有該稽徵所於函覆原審之96年5月1日中區國稅大屯 三字第0960016120號函在卷可稽;而按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 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既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列入稅捐進項 申報,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均已知 悉,且客觀上已承認曾買受系爭貨物無訛。雖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是因為新來的會計小姐不瞭解,才拿給會計師等語,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其後上訴人雖另於95年10 月30日再將發票字軌CU00000000之發票憑證申報全額進貨退 出或折讓,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原審 之96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18723號函附卷可 查。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貨品交還



之事實;且上訴人重新申辦全額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時間為95 年10月30日,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時間95年6月21日)之後,顯係為供訴訟上抗辯 之用,不足以上訴人有將發票向稅捐機關辦理進貨退出或折 讓之事實,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 雖另辯稱該發票字軌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蓋明訴外人原 浤公司之發票專用章,而該公司與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被 上訴人以原浤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則原浤公司應持有 被上訴人之發票始為合理,故該發票顯係偽造等語。然查上 訴人既自承其並未與訴外人原浤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則其 為何又持訴外人原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進項申報;而雖被上訴人持該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發票 名義人固與被上訴人名義不符,然該發票所對應請求之貨款 為93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18日之貨款,且於請款時即註 明交付統一發票字軌為CU00000000、名義則為訴外人原浤公 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在卷可證 ;且該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原浤公 司交付上訴人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足認被上訴人於向 上訴人請款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並非自己所簽發,而是持訴 外人原浤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以供請款之用 ;然查所謂買賣係指實際為交易之兩造,非僅以統一發票上 載名義定之,本件如前所述之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 系爭買賣係與上訴人為之,則縱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為訴外 人原浤公司所簽發者,或所不當,然對於買賣交易當事人之 認定,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抗辯該發票是偽造者等情,乃未 提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張茂崑即丸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 稱:估價單上的簽收紀錄【內容記載:產品編號AG00000000 、品級/品名/規格:(特)4X5複合式楓木地板3.0尺,單位 :坪,數量60.000,單價1900,備註120.00件,附記:運費 補貼1,000元,指送屏東墾丁國家公園】可能為其工地的人 所簽收;且該批貨品其是向上訴人公司之陳先生購買者。且 其公司亦有賣杉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向伊訂貨者也 是陳先生。其往來接洽均是與上訴人公司之陳先生,結帳或 收訂單都是以郵寄寄到上訴人公司,買賣貨品之對象是跟上 訴人公司叫貨的意思,伊認為是跟上訴人公司做生意,由陳 先生代表上訴人公司,且帳單都是寄到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 。而證人張茂崑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當無維護其中一造利 益之必要;且其於原審證述時,經提示相關交易紀錄後,對 於該次交易之內容、對象、因交易所生之糾葛即得為明確之



陳述,且能具體指出當次交易所送貨品規格不符之處,應認 其所述為屬可採。是雖原告所提出該估價單係出貨至屏東墾 丁國家園,且由「木亨張本眾」所簽收,然已經證人張茂崑 於原審證述明確該筆貨品係上訴人公司受丸品公司之委託, 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直接送往屏東墾丁國家公園者,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其中94年1月28日退回 價單上「大迦林1/28」之簽名,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會計人 員即證人林惠琴所簽署者,且其之所以會簽署,是因為上訴 人公司訂貨才會簽署,其並不會幫訴外人陳振峰處理個人之 事情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琴於原審證述明確;雖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證人林惠琴之證言,並稱證人林惠琴是訴外人 陳振峰所聘僱者等語;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其亦自承當時該營業所是由訴外人陳振峰負責經營, 而既係由訴外人陳振峰負責經營,對外關係上自係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為之,至於訴外人陳振峰是否遵守公司內部規定, 外人即難以窺知,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且如前所述,相關買 賣交易憑證,上訴人亦均將之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充進項憑證 之用,如確無各該買賣行為,上訴人為何又於收受買賣交易 憑證後,持以供報稅使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各該次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 屬可信。
㈣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是訴外人陳振峰之個人行為,與上 訴人無關等情,既均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非無據。而其數額之計算,其中 93 年11月份之貨款金額為11,130元(計算式:4坪×2,650 元×(1+5%)=11,130元)。93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應為2 67,385元,其計算式如下:①93年12月2日為:60坪X1,900 元=114,000元,及運費補貼1,000元,合計115,000元。②93 年12月8日為:24坪X2,300元=55,200元。③93年12月18日為 :65坪X1300元=84,500。合計當月份之貨款總額應為①+② +③=253,700元及運費1,000元,合計金額為254,700元, 另貨款部分加計5%營業稅應為12,685元(即253,700X5%=12, 685),而被上訴人卻於其所開給上訴人之發票中記載稅款 為13,000元,應係誤算,至於貨款金額加計運費總額,應為 254,7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上開發票中,記載為260,000元 ,亦屬有誤,是93年12月之買賣貨款金額應僅為266,385元 (即253,700元+12,685元=266,385元),加計運費1,000元 ,合計267,385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 難認為有據。另關於94年1月份之貨款金額則為15,396元【 計算式:5坪X3,850元×(1+5%)=20,213元,元以下4捨5



入,扣除退貨金額4,817元,僅餘15,396元】。以上各節分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款對帳單可稽,是被上 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293,911元(即11,130元 +267,385元+15,396元=293,911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91 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訴請求金額267,700 元部分,為95年6月22日;擴張聲明後之金額即26,211部分 ,為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93,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在此範 圍內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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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