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6年度,9號
TCDV,96,簡,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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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丑○○
      卯○○
      寅○○
      子○○
      癸○○
      辰○○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壬○○
           2樓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清補字第5號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租約之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意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縣清水鎮○○段234-12地號之土地(地目: 田,面積為1,59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 告丑○○卯○○寅○○子○○癸○○辰○○乙○○各14分之1,被告壬○○為2分之1,上開土地內606平 方公尺,前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民國83年1月12日以清補 字第5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該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之內容為由訴外人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 意。訴外人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丑○○、卯○ ○、寅○○子○○癸○○辰○○乙○○為其繼承人 。訴外人王意於95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現耕繼承人。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自任耕作。原告為訴外人王意之現耕繼承 人,且皆有正常繳納租金,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本件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調解、調處 ,結果均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原告爰訴請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之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壬○○同意原告就系 爭土地辦理續定租約。
(二)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部分:
系爭租約係經偽造,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租約上所蓋 之謝秋濤印章非其所有,且亦非其本人簽名,而系爭租約係 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民政課員丁○○,利用其子己○○代書 於受原告乙○○委其辦理謝秋濤之遺產稅申報時,所製作之 不實耕地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清水鎮○○段234-12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為 1,59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各14分 之1,被告壬○○為2分之1。
(二)臺中縣清水鎮○○段234-12地號之土地內606平方公尺,前 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3年1月12日以清補字第5號辦理租約 登記在案,該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內容為由訴外 人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意。
(三)訴外人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為其繼承人。(四)訴外人王意於95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現耕繼承人。(五)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自任耕作。
(六)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調解 、調處,結果均不成立。
(七)被告壬○○於96年5月15日向本院遞狀,同意原告就辦理系 爭土地辦理續定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 記?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就系爭耕地之 租賃權主張其權利存在,惟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否認其有租賃權,使原



告就該租賃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即享有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利,此業有臺中縣政府 96年4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60113295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 在卷可憑。則被告丑○○卯○○寅○○子○○、癸○ ○、辰○○乙○○,既否認原告有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存在 ,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 原告就系爭租賃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即可享有系爭耕地租賃權承租人之權利,其 上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縣清水鎮○○段234-12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被告丑○○卯○○寅○○子○○、癸 ○○、辰○○乙○○各14分之1,被告壬○○為2分之1, 上開土地內606平方公尺,前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3年1月 12日以清補字第5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該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書之內容為由訴外人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 爭土地予王意,訴外人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丑 ○○、卯○○寅○○子○○癸○○辰○○乙○○ 為其繼承人,訴外人王意於95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現 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自任耕作,兩造就本件租佃爭 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調解、調處,結果均不 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之事實,業有臺中縣政府 上開函及函檢附之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筆錄、租佃爭議會勘 記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租金收據等相關資料、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以96 年5 月8日清鎮民字第09600085 78號函檢送之上開臺灣省臺中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臺中縣清水鎮○○段234-12 地號 之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 59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被告丑○○卯○○寅○○子○○、癸○ ○、辰○○乙○○各14分之1,被告壬○○為2分之1;臺 中縣清水鎮○○段234-12地號之土地內606平方公尺,前經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3年1月12日以清補字第5號辦理租約登 記在案,該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內容為由訴外人 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意;訴外人謝秋濤於 8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丑○○卯○○寅○○子○○癸○○辰○○乙○○為其繼承人;訴外人王意於95年 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現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自 任耕作;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



政府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等情所不爭執。雖被告丑○ ○、卯○○寅○○子○○癸○○辰○○乙○○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提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臺灣省臺 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臺北 縣永和市公所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耕地三七五 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61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用地徵收 地價補償清冊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庚○○、戊○○、陳美斐 、丙○○、辛○○、己○○及聲請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請 檢送系爭租約訂定時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提供同 段234─9地號土地83年11月15日之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 關文件、提供同段234─9、234─11、234─12、234─16、 234─23地號土地於84年9月6日通知地政機關三七五租約登 記時,所依據之相關文件及契約、說明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 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為何清水鎮公所提供予法 院之租約訂定日期為83年1月12 日,國稅局內之租約訂定日 期為80年1月12日,為何遲至84 年9月6日方通知地政機關辦 理租約登記,為何系爭租約之字號為清補字5號,系爭租約 原始字號為何,可否提供系爭租約訂立之申請書,辦理三七 五租約時,應檢附何種文件,是否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應會同 到場,若可由代理人到場,需提供何種文件附於卷內,租約 是否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簽名,若由他人製作時使用之 印章是否應為印鑑章?系爭租約清補字5號由何人承辦,何 人審查,訂定登記申請,除申請書外,是否須檢附其他相關 文件,本件系爭租約檢附文件為何,是否提供?系爭租約原 始字號為何,其訂立申請書是否自始即不存在,或原本存在 事後銷毀,若已銷毀,其時間、文號為何?本件租約辦理訂 定登記之時間,究為80年1月12 日或83年1月12日或其他時 間?83年11月15日有關謝秋濤另一份清補字第3號耕地租約 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清天字第79號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所使 用之印章與系爭契約書相同,然謝秋濤早於同年5月26日死 亡,故不可能會同承租人辦理終止登記申請書,當時如何辦 理登記申請書?84年8月25日檢送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訂定租約土地清冊中,高美段第234─
12地號土地,僅有清補字第6、7 號,為何無清補字第5號? 清補字號與清天字號如何編列,有何不同?有關國稅局租約 訂定日期為80年1月12日之依據及辦理之流程為何;向臺北 縣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謝秋濤之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印鑑 條影本等文件;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同段234 ─9、234─11、234─12、234─16、234─23地號土地其三



七五租約登記時所依據之相關文件及契約、提供82年3月8日 清字第4582號有關同段234─11、234─12、234─16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檢送84年3月15日清字第5776 號清償抵押權之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71年3月15日系爭 土地申請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證明;向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函請 說明同段234─11、234─12、23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 人彥曾於82年3月4日向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登記,依當時放款流程是否須先調查抵押之農地有無三七五 租約存在,若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是否仍准予核貸?惟按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 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 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 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觀之上開臺灣省 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以96年5月8日清鎮民字第0960 008578號函檢送之上開臺灣 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卡所示,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 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上開公 文書之內容,核均載有系爭租約存在之內容,再其所載系爭 租約存在之內容,並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意曾分別於86年 1月13日、92年1月16日因租約期滿申請續訂,清水鎮公所並 分別准予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此亦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96年6月11日清鎮民字第0960010823號函檢附之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續訂申請書在卷可憑,並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 地現由原告自任耕作;及依上開租金收據所示,被告子○○ 並有代收91年及85年1月至88年12月、89年─90年系爭租約 租金等情相符,亦應認上開公文書所載系爭租約存在之內容 與事實相符,其實質亦應認為真正。再觀之被告丑○○、卯 ○○、寅○○子○○癸○○辰○○乙○○提出之上 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 中縣清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等證據,其中 諸多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非系 爭地號土地,其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 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亦均非系 爭地號土地,該等證物既非系爭地號土地,自難憑認為本件



之證據。原告請求函查者,亦有諸多非系爭地號土地者,亦 同難認憑為本件之證據。而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租約所 示,並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0年1月12日所填發者,惟該 租約與上開租約除填發日期外,就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租 賃期間等內容之記載完全相符,自不足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除均不足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外。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亦載 有:「附頁土地標示之耕地(包括系爭地號土地)經查在本 所確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亦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內容,此等公文書 之內容,均與上開公文書所載系爭租約存在之內容相符,除 未能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外,更亦徵系爭租約確已存在。又雖 系爭租約上訴外人謝秋濤之印文非其印鑑印文;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以96年6月21日清地登字第0960010545號函所檢 附之登記收件84年9月6日清字第22947號租約註記登記案附 相關土地清冊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以96年6月26日清鎮民字 第0960011900號函所檢附之通知地政機關三七五租約登記之 土地清冊均無系爭清補字5號租約,固有上開租約、臺北縣 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北縣永戶字第0960003289號函 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上開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惟證人庚○ ○、戊○○、陳美斐、丙○○、辛○○、己○○乃分別於本 院證述:「(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你代理去登記的 ?)是。我是義務代書,我只有代筆而已,有無三七五租約 我不知道。農會放款的程序,是否會去查三七五租約,我不 是很清楚,因為債權如果能夠確保,就可貸放,跟有無三 七五租約沒有關係。本件承辦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有去查而 且有三七五租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會有記載」;「( 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你承辦的?)是。本來地政事務所就土 地沒有登記三七五租約,我們根據內政部公文才行文給地政 事務所登記。清補5號的三七五租約是丁○○審核的,我知 道該租約,該租約是從38年就一直延續下來,剛開始的時候 好像是謝人彥及謝秋濤外公的,後來給他的外婆,他的外婆 再給謝秋濤及謝人彥,所以這個租約從38年就有了,只是在 接到內政部公文就立刻造冊,84年8月25日才行文登記。為 何土地清冊裡面沒有清補字第5號,可能是影印時漏掉,當 時我們發現漏掉就馬上再補上去,如果有漏掉,我們事後發 現,還是會再行文給地政事務所登記上去。三七五租約是38 年就有的,三七五租約我前後辦了十年,所以知道謝人彥、 謝秋濤之前的出租人,登記卡也寫租佃關係是從38年1月1日



起。為何租佃卡寫的租賃關係是從38年到79年,我不知道, 不是我承辦的。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應依據清理租約的應辦理 事項,在清理租約的時候,是要保存原始租約登記,這個我 不知道,我們儘量保存三七五租約的相關資料。租約期滿重 新訂定租約時,要承租人提出承租,出租人如果沒有來申請 ,就可以逕行續約。租約期滿續約的申請書,只要承租人提 出申請就可以,出租人不申請收回自耕,我們就必須要准予 續約,三七五租約全部都是從38年才有,之後沒有三七五租 約。83年1月12日清補字第5號登記租賃契約書是我們制式的 文書,這種文書在訂定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大部分都是委託代 書,我們只是書面審查,本件契約書的代書是誰我不知道, 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要附承租人的印鑑證明及耕作權放棄 書,出租人及承租人可委託代書辦理,本人可以不用到場, 但是承租人的印鑑要符合印鑑證明。系爭租約為何有80 年1 月12日私有耕地租約書,83年1月12日私有耕地租約書我不 是承辦人我不知道,三七五租約除非承租人放棄耕作,不然 租約就一直繼續。為何答覆裡面沒有說234之12地號有租約 ,我不記得了,有時候電話忙碌或者漏答,不能說沒有回答 到就是沒有租約」;「(是否為三七五租約現在的承辦人? )是。三七五租約是依據臺灣省登記租約登記辦法登記的, 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當初要登記的時候在地下室鐵櫃內的土 地清冊裡面有清補字5號,但是在檔案室那份沒有清補字5 號,檔案室那份是影印的,所以清補字5號是漏繕。耕地租 約書是制式的,全台灣都是使用一樣的,續約不需要這種租 約書,需要使用到耕地租約書,是因為有租約存在,還會有 登記租約書,80年的事情我不知道。訂立耕地租約書,是否 要有訂立耕地申請書,我不知道。我們公所38年至79年的 375租約的資料我都找不到,系爭三七五租約的資料都已經 檢送過院。何時375租約由公所來管理,我不知道,最早是 省政府在管」;「(是否為本件借款申請書之承辦人員?) 是被告乙○○來找我,因為這件貸款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 是後來才到任,她有問我三七五的問題,我有跟她說目前有 三七五租約的土地,不能作為擔保品,之前的我不知道。 我有去查本件的貸款資料,批覆書上面有記載辦理抵押權設 定時,應送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但是卷內找不到系爭 土地到底有沒有去查三七五租約的相關資料」;『是由我承 辦。本件就貸款的程序來講,案件經代書填寫,會有一式兩 份,已經設定完畢,會有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份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後我們再請當事人到公所蓋有無三七五租約 的證明,如果沒有三七五租約,公所就會蓋「本件土地查無



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無訛,此證。」的章,如果查有三七五 租約,因為事隔十幾年我也不清楚,因為本件沒有蓋上開查 無的證明,可能是我們當時覺得沒有查詢的必要,而沒有做 查詢,才沒有相關註記。後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債務人清 償完畢後,已經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債務人,該份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該有相關註記,如果沒有註記,有沒有查我 也記不得。我記得當時辦理的流程是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所 拿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再請 當事人去公所蓋有無三七五租約的章,到底是當事人或代書 或是同事去蓋證明章我不記得了』;「(提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你承辦?)是的。是否是由我 去清水農會拿資料我已經不清楚,一般都是當事人把相關資 料送過來讓我看,我才去辦理,本件是謝人彥委託我去辦理 的,一般如果清償以後,債務人要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 權,金融機構就會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會一併返還債務人,所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債務人 拿回去。按照常理判斷本件沒有三七五租約,因為有三七五 租約銀行一般不會放款,本件確實有無三七五租約我不知道 」等語,證人辛○○並提出不動產調查報目表及清水鎮農會 信用調查表附卷。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並 分別函覆:『⒈有關系爭租約原始字號與「清補字第5號」 及租約記載租期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而租約訂 定日期為83年1月12日等,因本所已無相關卷證資料可查, 僅提供本案系爭租約86年及92年訂立申請書供參。⒉有關國 稅局內之租約訂定日期為80年1月12日,而地政機關於84年9 月16 日辦理註記為全省統一通案作業乃係依據84年9月29日 臺灣省政府84府地三字第162652號函辦理。⒊有關三七五租 約訂定所檢附相關文件及承出租人是否應與會同到場應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三、四、五、六條所示辦理, 至由代理人到場辦理亦同。⒋租約是否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 本人簽名,及由他人製作時是否應為印鑑章,按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規定』、「⒈有關83年度清補字第5 號由何人承辦?何人審查乙案,本所已無資料可查,至於訂 定登記申請所須檢附相關資料,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已明定。另84年9月16日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清冊無清 補字第5號應似漏繕。⒉有關上開系爭租約本所現有資料即 為清補字第5號。⒊本件租約辦理訂定登記時間,經查本所 租約登記卡原始資料為38年。⒋至於清補字第3號及清天字 第97號,辦理變更登記本所均依據承租人提出之申請書辦理 登記。⒌84年8月25日檢送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清冊中高



美段234─12號土地無清補字第5號應似漏繕。⒍有關清補字 號與清天字號如何編列及有何不同,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無法 查證。⒎關於國稅局租約訂定日期之部分,本所無資料可查 」;「⒈經查謝人彥於82年3月10日以自己所有之清水鎮○ ○段234─11、234─12、234─16號之三筆農地持分部分1/ 2為擔保向本會貸款新台幣五百萬元,謝秋濤為連帶保證人 。⒉該筆貸款已於84年3月14日清償完畢,借據、清償證明 及他項權利證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4年3月14日發 還。⒊依當時農會放款流程,所抵押之農地有無375租約, 須向清水鎮公所申請核發證明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註 有無375租約。⒋本會於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375租約之農 地仍何為抵押貸款之擔保品」、「⒈由於該筆貸款已於84年 3月14日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發還塗銷設定,故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在清水地政事務所。⒉清水鎮公所有無 375租約證明是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註」等內容,亦分別 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上開函、96年7月27日清鎮民字第09600 14075號函、清水鎮農會96年6月28日清鎮農信字第09610030 78號函、96年7月26日清鎮農信字第0961003094號函及該些 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清水鎮公所函所示,系爭 租約之書立,並不以須為出租人之印鑑章為必要,系爭租約 之印文與訴外人謝秋濤之印文不同,自亦不足認系爭租約不 存在。再依證人戊○○、陳美斐之上開證言及清水鎮公所上 開函文所示,亦明系爭租約本已存在,上開土地清冊僅為漏 繕。又雖上開證人己○○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按照常理判 斷本件沒有三七五租約,因為有三七五租約銀行一般不會放 款」云云,惟其並又證述:「本件確實有無三七五租約我不 知道」等語,自亦未能憑其上開證言,即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而其上開證言,並與上開清水鎮農會函文有關本會於債權 確保無虞之情況,375租約之農地仍何為抵押貸款之擔保品 等內容亦不相符,亦徵己○○上開證言,並無可採。即知依 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有關機關之回函,亦均未能憑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示,雖載有系 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周紹濂出生於10年6月13日,23年1月23日 出國赴日本寄居,旋於24年3月14日轉寄居於東京市中野區 寫圓通五丁目29番地,隨告失去音訊等內容,然該周紹濂於 日據時期行止之記載,亦不足認與本件租約是否於日據時期 即已存在有關。原告以該判決,否認系爭租約於日據時期即 己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又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言及上開 清水鎮公所之回函,更徵系爭租約存在。再依證人辛○○所 證述查核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流程及如查無三七五租約,



公所就會蓋「本件土地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無訛,此證 。」的章,卷附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7月17日清 地登字第0960012482號函檢送之系爭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既無有關「本件土地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無訛,此 證」之章,更徵被告丑○○卯○○寅○○子○○、癸 ○○、辰○○乙○○就系爭耕地既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謝秋 濤後,經原承租人王意兩度為期滿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收 受承租人自85年至91年之租金,於王意死亡後,為其繼承人 ,並為系爭耕地現耕人之原告欲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猶否 認系爭租約之存在,顯屬無稽。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丑○ ○、卯○○寅○○子○○癸○○辰○○乙○○之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清補字第5號私有耕地租 約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租約之原 告之被繼承人王意之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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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