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73號
SSEV,106,新小,1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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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38,594元自民國9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普



羅米斯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大眾商銀系爭現金卡債權,大眾商銀 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 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 大眾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 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元,及其中38,594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逾週年利 率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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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