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42號
TCDV,96,婚,24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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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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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良民證在卷可證 ,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之 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通居義務為原因事實, 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 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 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 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5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 95年1月2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 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季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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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