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8號
TCDV,96,勞訴,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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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康翠珍即協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傢俱五金之製造販售,被告自民 國92年6月19日起,迄至95年4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處擔任 生管經理,被告除簽訂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外, 並簽訂服務自願書 (下稱系爭自願書),而被告於任職期間 熟悉原告生產製程、銷售資訊及客戶名單,詎被告於離職後 竟從事傢俱五金之製造販售,與原告處於競業關係,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因故離職或解雇,二年內不論任何原 因均不得至其他同業服務,如違反本條款,除願賠償公司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以外,並願賠償公司所 受一切損失」及系爭自願書第2條「甲方願在乙方公司服務 期間,應嚴守公司營業或技術上之機密,因故離職或解雇, 二年內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至其他同業服務,如違反本條款 ,除願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並願賠償公司所 受一切損失」之約定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自願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 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僱傭契約因只有被告一方簽署而原告未簽署 ,且薪資亦未載明其上,故系爭契約應未成立;被告僅在系 爭自願書上簽署「丙○○、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並 未在「立切結書人 (即甲方)」欄簽名,則系爭自願書尚非 有效之文件;因並非所有客戶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且原告本 身無生產製造設備,則被告無從熟悉原告生產製程,原告應 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依被告在原告所擔 任職務及地位,亦不足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者,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已逾合理範籌,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故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況被告離職後並未從事競業之工作, 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 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2年6月19日起,迄95年4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 任生管經理一職。
㈡被告確有簽立系爭自願書,系爭自願書上「丙○○」、及身 分證字號、住址、日期確為被告親自書寫,但被告未於「立 切結書人 (即甲方)」欄簽名。
㈢原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形式上均不爭執。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成立? 系爭自願書是 否有效?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㈢被告有無違 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即被告離職後有無從事競業之工 作?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及系自願書是否有效? ⒈依系爭僱傭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受僱人丙○○(即被告 ),茲因聘僱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如后條件:」,雖僅有被 告簽名,而無原告簽名,薪資亦未列於其上;惟按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畫押署名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形成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 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但原告公 司於系爭僱傭契約上用印與否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成立生 效,契約書上未填載生效日者,其生效之時間如得由契約之 其他記載,或亦得以其他方式證明,亦與契約成立生效與否 無關。經查,系爭僱傭契約除有92年6月16日生效日之記載 ,契約第3條復明文記載「本契約聘僱時間自民國92年6月16 日起為期三年。」,已明確指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於92年 6 月16日,且被告受雇於原告,迄至被告95年4月30日離職 止均領有薪資,兩造均不爭執(詳見本院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兩造之僱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被告徒以原 告未簽名及薪資未列於系爭契約上,而辯稱系爭僱傭契約尚 未有效成立,自不足採。
⒉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形式上並不爭執之系爭自願書,被告確 於系爭自願書上方「立切結書人」下簽署「丙○○」,並於 系爭切結書下方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雖被告 並未同時在系爭切結書下方「立切結書人 (即甲方)」欄簽 名,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系爭自願書上方「立切結書人



」下之簽名及系爭切結書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均 為其自書,原告既已在系爭自願書上自為簽名,當可認其確 認系爭自願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簽名欄位不同,而影響 系爭自願書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未在系爭切結書之下方「 立切結書人欄」簽名,系爭自願書尚非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
⒊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及系爭自願書均已有效成立。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按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之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 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雇 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之公司 ,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 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 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 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 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 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 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 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2446號、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899號 、86年台上字第48號等判決均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一則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 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原 告不利益,且其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又僅 限制被告不得至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即電子材料、 電器、五金及模具批發業)同業服務,並非限制所有行業均 不得從事,職是,以被告為省立豐原商工畢業之學歷背景, 仍得本其本職學能,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 ,亦即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工作權,更無妨 礙其生存權,被告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採認。
㈢被告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曾任之東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源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與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係相同種類 業務之同種類公司,及被告曾代表慈申公司訂購五金,而慈 申公司係從事五金製造生產買賣,與原告公司為同業,而認 被告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未在東源公司任職,亦未代慈申公 司訂購五金,且東源及慈申係以生產五金為業,原告公司並 無生產之業務,並非屬同業云云置辯。則揆諸前開法律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曾至東源公司任職及東源公 司與原告兩間公司間所經營之業務種類相同之事實及被告確 代表慈申公司訂購五金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 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之約定。而競業禁止規範之主 要目的包括: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 槽;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外洩;避免勞工利用其在職期 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自行營業,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 。亦即,僅有在員工對於原任職之公司或機構有洩漏其於在 職期間所獲之技術或秘密,以致削弱或傷害原雇主之競爭力 時,始有競業禁止規範之適用;反之,倘員工所轉任之公司 ,其所生產之產品,與原雇主所生產之產品不相同,先後任 職之公司彼此間亦無競爭關係,則應認勞工之轉任行為並未 有傷害或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之虞,故審酌勞工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之規範,應先審理確認勞工先後任職之公司或機構所 生產之產品,是否屬同一種類,而互有競爭關係,合先予敘 明。
①原告主張依卷內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告投保資料,被告於95 年5月10日自原告公司退保後,於95年7月4日至95年8月28日 由東源公司為其投保,被告顯已至東源公司任職,此部分雖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東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表示被告並未 至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此證明書已為原告否認,然不論被告 是否曾至東源公司任職,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被告先後 任之公司互有競爭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東 源公司基本資料:東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 種腳踏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腳踏車買賣、內外銷;有關腳 踏車附屬品之買賣與外銷;有關五金塑膠品等之買賣;上列 有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 電子材料批發、電器批發、五金批發、模具批發」,雖其中 均有關於五金之買賣或批發,然公司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



營業項目僅係供主管機關便於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不能做 為認定公司是否確係經營同一種類業務之依據。公司向經濟 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係以概括性之行業別分類,每種行 業所包含之業務種類繁多,每家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不盡相 同;營業項目亦僅係各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分類 ,並不代表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經營之種類即相同。故原 告自不得僅以東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之 處,即認為東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屬同一種類,互有競爭關 係。本件原告僅以原告公司與東源公司兩家營業項目中分別 登載「五金批發」及「五金塑膠品等買賣」,即遽認兩家公 司為經營相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足為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家公司所經營者為相同種類之業務,故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不足以認定屬實。
②另原告主張被告曾代表慈申公司訂購五金,而慈申公司係從 事五金製造生產買賣,與原告公司為同業,而認被告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云云,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承厚公司之負責 人甲○○到庭結證: 「…他是以慈申的名義來向我訂,當時 我以為慈申是他自行成立的公司,我有交五萬片左右給被告 ,錢也收了。前後交易約至少四次以上,總金額大約拾玖萬 五千元。」(錢何人交給你的?)「慈申會計給我的。下單 、請款都是向會計聯絡,貨也都是送去慈申。」(詳本院9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以觀,上 開貨物之下單、請款及貨物之交付,均是慈申公司之會計與 其聯絡,此與證人前述證詞表示有交貨給被告云云顯不相符 ;再經本院傳訊慈申之負責人丁○○到庭結證:「我是慈申 的負責人,提出日威公司的訂購單兩份,日威公司就是承厚 公司,我們公司是做家具五金的公司,承厚公司是經由在場 的被告介紹來給我們公司訂購1023鐵片螺母,被告介紹後就 由我們小姐直接跟承厚來接洽,我們之前沒有跟承厚公司合 作過,介紹人不會得到特別的好處,誰的貨物比較便宜我們 就跟誰訂貨,被告李先生也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被告李先 生只介紹了這一份訂購,貨都是我們直接跟承厚購買的,我 們公司購買鐵片螺母是用在我們公司的家具上面,這個東西 商場上面都有,不是只有承厚公司才有,因為他們賣得比較 便宜,而且距離我們公司比較近,所以我們才跟他們訂購。 」(詳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並提 出訂購單2紙附卷,是依證人丁○○所言,被告並未在其公 司任職,僅係基於舊識而介紹承厚與慈申接洽,復未取得報 酬,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至其他 同業服務」之約定。




③原告雖又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惟經本院傳訊乙○○到庭結證,僅陳稱被告曾至其 公司詢價(詳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能證 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得至其他同業服務」 之約定;原告復提出原證5榮嘉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以證明被告離職後曾向榮嘉企業社訂購原告公司之產品, 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 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均難遽採 。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為有效,然依 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須違反「二年內不論任何原因均 不得至其他同業服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東源公司與原 告公司係經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自難遽以認定東源公司 與原告屬競爭之同業;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至其他 同業服務,自亦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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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