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40號
TCDV,96,勞訴,40,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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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乙○○
           號
      甲○○
           17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各依序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公司為從事光學器材製造、加工、研發業務之公司, 且所營者為尖端高科技產品之業務。而被告乙○○、甲○ ○原均係原告之員工,其中被告甲○○擔任光機工程師之 職務,從事投影機(光機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任職期 間為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被告乙○○擔 任機構工程師,從事投影機(鏡頭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 ,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被告2人 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均簽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依該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受 僱於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詎被 告2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訴外人玉晶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其中被告甲 ○○之任職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



乙○○之任職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經 原告於96年4月25日以台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第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前往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係違 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定於7日內依該存證信函之意 旨停止違約行為,各該信函已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於收 受原告所發前揭存證信函後,即委由律師於96年5月4日發 函通知原告其2人業於同年4月27日向訴外人玉晶公司申請 離職等語。而查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離職後2年內不得受僱於甲方公司經營相同產品 業務之公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原告2,000,000元;如認被告 已立即改正,則依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在訴 外人玉晶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或其他利益。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然查原告為臺 灣光學儀器製造之頂尖廠商,且對於被告所施之教育訓 練包含潔淨室、無塵無菌室之規範、管理要領、記錄規 範等,ZEMAX鏡頭評價及簡介、檢具及組立治具之設計 與運用等,均為原告公司針對公司本身特有之設計、生 產流程與產品所施予之課程,與一般坊間所上課程並不 相同。又被告2人任職於原告光學技術中心,專責投影 機鏡頭研發、生產業務,且曾支援照相機鏡頭之研發, 並可接觸多項營業秘密。此觀之①95年8月2日被告2人 之直接主管即訴外人張明新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職員張永 沂要求提供relay鏡頭設計圖,訴外人張明新於同日將 該等機密資料傳送予被告甲○○(原證20)。②95年8 月22日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香君,將原告客戶傳送 之BENQ鏡頭濾光片圖面(機密資訊)傳送予訴外人張明 新,張明新於同日傳送給被告甲○○(原證21)。③96 年1月17日訴外人陳香君將原告公司客戶明基公司新鏡 頭設計圖、規格、目標價等機密資訊傳送給訴外人張明 新,訴外人張明新於同日傳送給被告乙○○甲○○( 原證22),且原證20至22電子郵件所檢附相關產品設計 圖,均有機密字樣,已足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又 被告乙○○尚有如下事證①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 讀取訴外人張明新所寄之電子郵件,對原告公司編號SA SAH0429鏡頭之成本知之甚詳(原證24);②96年1月31 日訴外人張明新寄發電子郵件檢附0.7釐米、編號xga之 鏡頭規格資料(原證25)予被告乙○○,被告乙○○於 翌日作成設計圖並回傳訴外人張明新(原證26);③96



年3月1日訴外人張明新收到原告公司竹北廠人員通知「 由於馬達規格更動,馬達座鎖孔必須設變,孔徑如附件 ,原本的孔保留它用」等語,訴外人張明新將此事交予 被告乙○○處理(原證27),被告乙○○因而得知該項 業務;④95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新竹專案研發技術中心 人員吳子龍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公司鏡頭產品(編號a02 )及其配合零件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同 日完成組立圖面檢討,回寄吳子龍(原證28);⑤被告 乙○○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一直在處 理原告公司編號428、429之鏡頭產品(原證42);基上 ,可證被告乙○○確實在任職期間得於業務上接觸原告 及原告客戶所提供之業務機密。另被告甲○○尚有如下 事證①被告甲○○任職之初即獲重用,處理多項重要業 務,並接觸原告公司內部資訊(原證29-34);②多次 與原告公司重要客戶,如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I、 Meiloon、明基等接洽聯繫(原證35-39)。③多次與原 告公司智財權部門人員黃祺淑討論有關原告公司產品編 號E0000000、Xcube三片式DLP光學引擎,申請專利權之 相關技術問題(原證40);④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完成多項發明業務,有轉讓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可證 (原證41);亦可證被告甲○○可接觸到原告公司業務 機密。應足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⑵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簽約對象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 不特定多數人,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 受僱前如有簽署任何文件或約定,致其無法履行聘任合 約或保密條款之規定時,應於簽訂本約時告知原告,足 見被告等於簽署上開合約前,並非毫無磋商餘地。被告 受系爭合約限制之時間、內容為離職日起2年,不得從 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此等限制對競爭 激烈之科技產業而言,並無過當之處,況原告公司並非 單方面限制員工之權利,尚提供被告如因遵守競業禁止 條款,而無法順利謀職時,得向原告公司請求補助,可 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 稱「離職申請書上,主管有註明受競業限制者」係作提 醒離職人員之用,縱漏未記載,亦不影響受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之離職員工,依照補償辦法向原告申請補償之資 格。且被告2人於離職時填寫之「工作移交流程表」即 載明:「依照入社時簽署之【員工聘僱守密合約】,員 工承諾於聘用關係終止起2年內,絕不參與或經營與原 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事業,或受聘他人之



職務時使用」,被告辯稱其非可適用競業禁止補償條款 ,或其不知有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顯非實在。
⑶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解釋上不論前後段,均具 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即在乙方(即被告)違反該 條各款規定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以因違約行 為所得之利益作為違約金;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乙方未 立即改正者,甲方得依第5條第5項中段之約定(即乙方 應賠償2,000,000元或按違反之年度或離職前一年年所 得兩倍,取其高者)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且於上述兩 種情形,甲方均得另行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蓋以該約 定之目的在保護原告公司之利益以觀,應認是懲罰性違 約金,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告2人違背系爭競業禁 止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依合約第5條中段賠償原告 2,000,000元,如認被告2人於經原告通知後,已經改正 ,原告亦得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以其至訴外人玉 晶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薪資或其他利益賠償原告。 ⒊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惟該條 款並非被告等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因如被告不簽,原告 就要被告等人離職,實無法拒絕簽立該條款。然競業禁止 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 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 顯失公平情形...,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 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 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範 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措施。⑸離職勞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等。是被告 雖有簽署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惟該合約是由 原告事先以相同文字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顯失 公平?是否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是否不當限制員工之



工作權及生存權?自應依上揭原則衡量。而查原告公司僅 稱其獲得多數獎項,然並未證明其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列舉被告參與原告公司之各項教育訓練,然其課程內容 皆為「ZEMAX鏡頭」之相關知識,並非營業秘密。且被告2 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屬部門及職位為組件技術中心下 屬機構設計課之投影機組機構工程師及光機工程師,職位 不高。被告乙○○任職期間僅完成前手未完成之二投影機 鏡頭提案及樣品,惟該二投影鏡頭均未取得認證及量產, 自未接觸原告公司之生產流程。又被告2 人於96年3月底 即向主管口頭辭職,同年4月2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10 日正式去職,離職之原因為任職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與當 初之承諾不符,且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前之職務為 管理職之副理,與工程師之工作大相逕庭,故被告2人之 離職,並未有任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基上所述,上開 競業禁止約定對於被告2人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⒉若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被告2人於96年3月底口頭 表示離職後,曾與法務主管及所屬單位主管面談,該主管 均未提及被告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且被告之「工作 移交流程表」上均未註記被告等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又,被告2人長期任職於光電產業,投影機鏡頭相關技 術為其等賴以維生之關鍵,然而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合 理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提出本件訴訟,使得被告2人自訴 外人玉晶公司離職後,僅能待業在家,不敢從事相同或類 似之工作,實已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再者,依競 業禁止補償辦法第6.1條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6.1條,離 職申請書上主管有註明受競業禁止者,可提出補償請求。 原告於被告2人離職時,其離職申請書及服務證明書上既 未註明其受有競業限制,被告2人無從向原告公司申請補 償,足見原告公司之補償條款實際上無法實行;縱使該補 償條款確能實現,其補償金額僅為底薪之一半即約14,000 元,被告等實無法賴以維持生計。
⒊縱認被告等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 被告等至多應賠償自訴外人玉晶公司所獲薪資利益予原告 ,詎原告將上開條款解為無論被告有無於收受通知後立即 改正,均可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係任意曲解文義, 並不足採,況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事非本職工作 ,大多從事一些事務性工作,被告等人因而離職,惡性並 非重大,原告向被告各求償2,000,000元,顯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 約(原證4、6)、存證信函(原證17、18)、玉晶公司離職 申請書(被證5)、原告公司離職申請書、服務證明書(被 證8、9、10、11)、玉晶公司薪資通知單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員工,擔任光機工程師之職務,從事 投影機(光機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7月 2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員工,擔 任機構工程師,從事投影機(鏡頭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 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 ㈡被告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均有「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 合約」。
㈢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 事業部,任職期間為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 乙○○亦前往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任職期間為96年 4 月11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
㈣原告曾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第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岳聰乙○○2人前往玉晶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係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定應於7日內 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停止違約行為,各該信函已經送達被告 2 人。
㈤被告2人於收受原告所發前項存證信函後,即委由明沂法律 事務所簡榮宗律師林邦棟律師於96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 其2人已於同年4月27日向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離職, 該信函亦已經到達原告。
㈥被告乙○○在訴外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共取 得42,176元之薪資。被告甲○○在訴外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共取得39,295元之薪資。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被告2人與原告所簽訂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是否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反「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是否 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 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 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



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 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 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 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 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 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 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 業禁止之約款是否合理、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考量應以 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⒈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之存在?⒉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是否係主要營 業幹部,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⒊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⒋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 ⒌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 件被告雖抗辯其簽署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被告乙○○甲○○ 係分別於95年10月2日、95年7月24日前往原告公司任職同日 即簽署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被告雖辯稱其簽 署該合約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又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係 原告公司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然並非所謂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仍 應參酌上述說明,斟酌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以為斷,茲分 述如下:
⒈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光 機工程師之職務,從事投影機(光機部分)開發設計之工 作;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機構工程師,從 事投影機(鏡頭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等事實,並不爭執 。雖被告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屬部門及職位為組 件技術中心下屬機構設計課之投影機組機構工程師及光機 工程師,職位不高。被告乙○○任職期間僅完成前手未完



成之二投影機鏡頭提案及樣品,惟該二投影鏡頭均未取得 認證及量產,未接觸原告公司之生產流程。且原告並無保 護利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應受保護之利益等語。然就企 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 離職後,將公司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 、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 運上之損失或市場競爭力之下降。因此,所謂保護利益, 並非僅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之 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 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 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所謂 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 下,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而為產品之改進或創新,祈使 企業產品線擴增,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 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佔率提高。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 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莫不是在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 基礎、研發資源等之支持下進行,且在此等過程中,參與 研發人員亦得以精進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另因參與企業或 僱主之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 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就此而言,亦得 謂企業或雇主之保護利益。而查被告2人既任職於原告公 司光學技術部門,參與投影機鏡頭之研發、設計等研發工 作,自得知悉原告公司關於投影機鏡頭研發、設計之方向 與進程,已難謂原告公司無保護利益。另在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被告2人之直接主管即訴外人張明新曾於95年8 月2日將relay鏡片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甲 ○○(原證20);於95年8月22日將原告公司客戶傳送之B EN Q鏡頭濾光片(fliter)圖面傳送給被告甲○○(原證 21);於96年1月17日將原告公司客戶明基公司(已更名 為佳士達)之新鏡頭設計圖、規格、目標價等資訊傳送給 被告乙○○甲○○(原證22);於96年2月13日將原告 公司關於編號SASAH0429鏡頭報價資料傳送給被告乙○○ (原證24);於96年1月31日將原告公司編號xga鏡頭規格 資料傳送給被告乙○○(原證25);於95年12月15日原告 公司職員吳子龍將原告公司產品編號ao2及其配合零件資 料傳送被告乙○○(原證28);且被告乙○○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亦參與原告公司鏡頭產品編號428、429之研發工作 (原證42);另依原告提出原證29-34之電子郵件資料顯 示,被告甲○○在任職期間參與原告多項鏡頭研發工作,



自可知悉其所參與研發原告公司產品之規格及技術;再依 原證35-39之電子郵件資料顯示,被告甲○○在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亦有多次與原告客戶如台達電等聯繫,而得知 悉原告公司與客戶交易之內容;凡此上情,均有原告提出 之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且其中關於產品設計 圖部分,並印有機密字樣,顯為原告公司內部資訊;而原 告公司復係以光學儀器製造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原證19);原告公司對於上述事項,自足認有要 求離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被告在 原告公司雖非居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然以其擔任研發人 員所得知悉應保密之保護利益事項而言,當然為競業禁止 約定適用之人員,而不能單純以職稱判斷是否有競業禁止 約定之適用。且被告研發之結果,不論是否其後有取得認 證或量產,並非審究原告公司是否有保護利益之要件,蓋 研發結果未取得認證或量產之原因多矣,其可能為落後市 場需求、技術未臻完備、生產良率不高致成本高於市場需 求而不具競爭力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然不論如何均有助 於企業或雇主生產技術之累積,就此而言,縱其後所研發 之標的並未量產,自仍不能以之推出此部分即無保護利益 ;是被告上揭所辯,即應不足採,原告主張其關於本件競 業禁止約定,有保護利益等情,尚屬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長期任職於光電產業,投影機鏡頭相關技術 為其等賴以維生之關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使得被告2 人自訴外人玉晶公司離職後,僅能待業在家,不敢從事相 同或類似之工作,已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然 查,依兩造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離職日或聘用關係消 滅日起貳年內,不得受僱於與甲方(即原告)或甲方關係 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亦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投資或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或甲方關係人直接爭之商 品、事業或服務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解釋上既曰「相 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直接競爭之商品、 事業或服務」等,顯然關於競業(就業)限制對象,應僅 只限制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非指全部之其他廠商, 當無礙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且查被告乙○○ 為虎尾技術學院製造工程學系畢業,曾經任職新普公司( 工程師)、華晶公司(工程師)、前錦公司(高級工程師 )、佳凌公司(副理),有被告乙○○之履歷表在卷可證 (原證5),顯見其除投影機鏡頭研發業務以外,尚有不



同領域之任職經歷,並有管理職之經驗;被告甲○○則有 物理學學位,亦曾任職多家公司,有其履歷表在卷可查( 原證3);是依被告等之條件、資歷等,並非僅有投影機 研發一途,可充為被告再為任職之場所,其工作領域及專 業發展非僅限於原告公司或相類似公司,是此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亦當不甚妨礙被告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亦非必 造成被告處於過度之就業困境中。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限 制之期間為2年,亦為通常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且本 件被告所從事者為原告公司投影機鏡頭之研發工作,而一 項技術之改進或創新,從發想、研究到技術成熟,本非一 蹴可幾,而需相當之期間,因此企業或雇主為保護其創意 ,而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亦難認有何不合 理之處。是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尚非顯失公平;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⒊再者,依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受競業禁止之被告,得依競業禁止補償辦法辦理 ,且原告公司亦確訂有競業禁止補償辦法,有原告提出之 競業禁止補償辦法在卷可證(原證2);雖被告抗辯渠等 於離職時,其離職申請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並未註明受有競 業限制,被告無從向原告公司申請補償,足見原告公司之 補償條款實際上無法實行;縱使該補償條款確能實現,其 補償金額僅為底薪之一半即約14,000元,被告等實無法賴 以維持生計等語。然查兩造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 止合約」既定有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則被告於遵守競業 禁止之約定時,即得依其約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補償;且是 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契約行為,並非單方可自行決定 者;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仍應視兩造所訂 「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內容定之;而關於離 職申請書,分係被告欲離職時向原告公司提出之申請書, 服務證明書則係被告離職後,由原告發給之證明書,其上 有否註明受有競業限制,並非兩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 容,是縱上揭文書並未註明受競業限制,亦不影響兩造原 有「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效力。且其後原告 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第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除重申競 業禁止之約定外,並已通知被告2人得依原告公司競業禁 止補償辦法向原告公司申請補償,且隨存證信函一併檢送 競業禁止補償申請書予被告2人,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原證17),足認原告公司自始即未否認被告如遵守競 業禁止約定,得依原告公司所訂之競業禁止補償辦法請求



補償。而依原告公司所訂競業禁止補償辦法第6條第3項所 示,原告公司補償之金額為「依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 前勞資雙方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括績效獎金、加班費、 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 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領之月薪較高 時,公司不予補償。」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競業禁止補償辦 法附卷可稽,足認其所定補償之金額已達最後任職期間工 資總額之半數,應足認原告公司之補償措施已達合理程度 ,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補償之金額過低等語,尚非可採。 就此觀之,原告公司既訂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 償措施存在,亦難認上開競業禁止合約,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事。
⒋又查原告公司所營事件為光學儀器之製造,鏡頭之研發、 生產為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訴外人玉晶公司亦係從事 光電之產品及儀器裝配製造及買賣等,專業生產各種玻璃 鏡片、球面及非球面塑膠鏡片、鏡頭等等,分有公司登記 資料及玉晶光電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臺灣中部地區 為我國光學鏡頭製造重鎮,原告公司、訴外人玉晶公司、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式鏡片、鏡頭之領導廠商, 且互為競爭公司,實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乙○ ○於96年4月10日自原告公司以「薪資待遇」為由離職, 被告甲○○亦於同日以「進修學位、出國、移民」為由離 職,有離職申請書2件(被證8、10)在卷可證;復於離職 時之工作移交流程表第1欄須知「依照入社時簽署之「員 工聘僱守密合約」,員工承諾於聘用關係終止起貳年內, 絕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利用本公司之營業秘密經營、參與 經營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事業,或受聘他 人之職務時使用。」項下簽名,有原告公司工作移交流程 表(原證46)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離職時,依原告公司 之離職程序,仍有提醒被告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 止合約」而應受競業禁止約定規範之事實。詎被告2人於 96 年4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 即前往原告公司之競爭公司即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且所 任職之部門為投影機鏡頭研發,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 業務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完全輕忽自己曾經簽署之「員工 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所應遵守之義務,所為難認未 背於誠信原則。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為無效,被告抗 辯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尚不可採。
㈡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並非無 效,已如前所述,依該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於離職日或聘用關係消滅日起貳年內,不得受僱於與原告公 司或其關係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而被 告2人對於其等於96年4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於翌日 前往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從事投影機鏡頭研 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證5) 在卷可查;而訴外人玉晶公司亦係從事鏡頭研發之廠商,且 為原告公司之直接競爭公司,分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受僱於與原告公 司相同產品業務之訴外人玉晶公司,顯已經違反兩造競業禁 止之約定,應可認定。而原告雖以此為由,主張被告2人應 賠償原告各2,000,000元,然查依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 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時, 除按甲方人事規章處置外,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 而未立即改正時,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二佰萬元或按違反之年 度或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前一年的年所得(包括薪資所 得及股票分紅所得)合計之金額之貳倍,取其較高者,予甲 方做為違約金,乙方並應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觀之, 其約定損害賠償之性質,固均屬違約金約定;然按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依兩 造系爭違約金約定賠償之態樣有二,其一為被告違約時,原 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原告公司之 損害賠償;其二則為如經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停止違約行為而 未立即改正時,被告應依約定計算方式之金額賠償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並得另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前者 顯為賠償性違約金約定,後者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 依其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別事探求之需要 ,是原告公司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均屬懲罰性違約金,尚非 可採。又被告2人雖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訴外人玉 晶公司任職,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然在原告 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第2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前往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係違反兩造 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定應於7日內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停止 違約行為後,被告2人旋於96年4月27日向訴外人玉晶公司提 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5月3日自訴外人玉晶公司離職,分有 原告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17)及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 表(被證5)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然於原告公司通知要求改正後,顯已經立即改正,且原告 公司復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其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經通知 改正而未立即改正之事實,是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第5條第5項後段(原告載為中段),請求被告2人各賠 償原告2,000,000元,即屬無據。惟其依同條項前段約定, 主張被告應以其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充為賠償原告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為可採。又被告2人自96年4月11日前往訴 外人玉晶公司任職,迄同年5月3日離職止,僅分別取得42,1 76元(被告乙○○)、39,295元(被告甲○○)之薪資利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通知單4紙為證。是原告公司 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自應 以此為限;且其違約金之數額,分別僅有42,176元、39,295 元,數額不高,參酌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為95年 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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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