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辛○○
壬○○
乙○○
丙○○
己○○
丁○○
甲○○
庚○○
子○○
丑○○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
上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上一人代理人
兼上十人(不
含癸○)複訴
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寅○○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