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F○○ 甲N○ 甲F○ D○○ 甲寅○ z○○ 甲甲○ 甲R○ 甲地○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甲Y○被 告 甲癸○ 甲I○ 甲酉○ 甲J○ 甲L○ 甲巳○ 甲V○○ 甲K○ o ○ u○○ 甲Z○ 甲黃○ 癸○○○ N○○○ 戊○○○ 宙○○ A○○○ 宇○○ 天○○ 黃○○ 地○○ 玄○○ 甲a○○ Q○○ O○○ S○○ U○○ T○○ R○○ P○○ 寅○○○ 甲W○○ X○○○ 丙○○ 乙○○ w○○○ 己○○ 甲T○ 甲S○ 甲戊○兼s○○之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申○ 號 甲壬○兼s○○之 W○○○兼s○○ 子○○○兼s○○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申○ 號 甲午○兼s○○之 甲未○兼s○○之 甲○○○ 甲U○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丑○ 號上4人訴訟代理人 甲申○被 告 甲卯○兼s○○之 甲宇○ 甲G○○ 甲乙○ 甲H○ 甲玄○ t○○ 號2樓之 V○○○○住台中縣 l○○ k○○ c○○○ b○○ a○○ Y○ 卯○○ L○○○ g○○ h○○ Z○○ m○○兼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j○○ M○○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未○○ 午○○ 甲宙○ 樓 甲子○○ 戌○○ o○桂 甲Q○ y○○ 甲D○ 甲E○ I○○ K○○○○○○ J○○○○○○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即郭秋玉 甲P○ 甲O○ 甲丁○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辰○○被 告 甲亥○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甲M○○ 甲戌○ x○○ 甲丙○ r○○ p○○ q○○ e○○ n○○ i○○ d○○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丁○○ 甲己○ 甲辛○ 號2樓 甲庚○ G○○ E○○ o○桃 亥○○ 丑○○ 甲X○ 辰○○ 巳○○ 酉○○ 申○○ 甲A○ 甲B○ 甲C○ v○○ 甲天○ C○○ 壬○○上1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B○○ 號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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