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12號
TCDV,94,建,12,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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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林克樑即品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紹衍 律師
被   告 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傑寶公司)與被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宏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銘公司)於民國92年間,共同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開發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第39─10
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2年5月15
日與被告傑寶公司簽訂「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工程款分兩次給付,付款時程及方式如左:一
、正式施工之日起六個月(180工作天)付第一次,以實
際完成之工程款成本給付依實作實算工程款。二、其餘利潤
由正式施工之日起十個月內(300工作天:)全部給付(
但必須經甲方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成聯外道路、社區公園、公共停車場、排水系統、灌溉系統
等相關公共設施,依上開約定,被告傑寶公司應於正式施工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第一次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
,被告和銘公司係就開發業務及工程發包等相關業務,授權
被告傑寶公司總經理游家章全權代為執行推動,被告和銘公
司應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傑寶公司則以:其固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因原告不
符合承包資格,該契約作廢,在同一天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
,原告改列為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中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承包,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且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原告自92年5月15日起開始承作系爭工程,惟㈠排水
系統缺失包括:1工程品質粗糙:如牆面不平整、偷工減料
、板模未拆,將導致漏水;2雜物未清:排水溝內模板、雜
物、石頭未清,影響排水;3漏未施作:社區排水系統靠近
住宅區之單側溝牆頂端未依圖說灌築圓弧狀;4設計錯誤:
排水溝未依圖面銜接至外側灌溉溝,導致無法排水。㈡灌溉
系統缺失包括:1工程品質粗糙:「灌溉溝截角」未處理完
成、未施作混凝土溝蓋、施作錯誤部分尚未拆除;「灌溉溝
內及溝面」施工品質粗糙、路面高低不平;2設計錯誤:
①厚度不當:混凝土水溝厚度施作錯誤,本應施作十五公分
卻施作四十公分,導致斷面過小影響排水;②位置錯誤:該
灌溉溝位置施作錯誤,應設於基地邊界,致縮減道路使用面
積;3雜物未清:灌溉溝砂石未清,影響灌溉用途;4漏未
施作:灌溉溝尚未施作混凝士溝蓋,影響行路安全。㈢道路
缺失包括:1未施作道路截角;2道路截角處或貫穿道路部
分道路過高;3人事步道施工品質粗糙、未預留植樹坑;4
未鋪設柏油且路面嚴重傾斜:影響行車安全;㈣社區公園、
公共停車場等幾未施作,毫無使用可能。迭經被告催告原告
補正上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未依照設計圖施工,亦未隨時清
除廢棄物,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5條、第1
8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復費用0000000元
。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灌溉溝渠系統及部分社區排水系
統必須於開工後九十工作天完成,則原告自92年5月15
日起開始承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2年8月15日前完成
灌溉及排水系統,惟原告迄今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被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2100萬元之千分之一,則每天可扣除之價
額為21000元,原告遲延天數自92年8月15日起至
94年10月19日止,共計795天,得扣除之金額共計
00000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銘公司則以:沒有見過系爭契約,亦沒有授權被告傑
寶公司協商研議系爭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部分,原告原起訴
150萬元,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後,於96年5月2
2日具狀擴張工程款為0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5日與被告傑寶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傑寶
  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被
  告傑寶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和銘公司依約應負連帶履行
系爭契約之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
告傑寶公司主張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中興公
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年5月15日與訴外人中興公
司所簽定之「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其首頁
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業主: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中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原告並為訴外人中興公司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較,工程施工地點、工程施工範
圍、工程期限俱屬相同。而中新公司92年8月6日中新字
第八0六之二號以被告傑寶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
「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
社區】『丁台大鎮開發案』,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相關條文
規定,自本工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工日期起按每月之
週休二日端午節等國定假日,共計二十五天不計工期,並自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完工日期,函請查照核復。」、中
新公司92年8月6日中新字第八0六之三號以被告傑寶公
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
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開發案』,
有關工程契約工程項目範圍內之灌溉溝渠系統部分,本公司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施工完成,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程
序,儘速派員驗收簽認結果,以利本公司申請估驗維護本公
司權益,請查照。」、中新公司92年9月26日中新字第
八0六之三號以被告傑寶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
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
區】『丁台大鎮開發案』有關本公司向貴公司承包之工程:
系統排水系統、社區道路、社區公園、公共停車場等工程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懇請 貴公司派員驗收,請查
照。」。訴外人中新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第4630號通知被告傑寶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明載:
「本公司所承攬貴公司開發興建之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
丁台大鎮』之公共設施工程乙案,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
並接受貴公司驗收完成無訛,為此本公司特希貴公司於函到
三日內。迅訂會帳期日與本公司進行會帳,並給付就該案本
公司依法應得之工程款」。又被告傑寶公司所提出之92年
12月30日九二一震災災戶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公
共設施工程勘驗表末,訴外人中新公司係於承攬單位欄內簽
名,原告則於連帶保證人欄內,顯見與被告傑寶公司有承攬
  關係者,為訴外人中興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此觀原
  告所提之中新公司切結書第二點所載:「立書人(即中新公
 司)同意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寶公司間及和銘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林克樑,立書人絕無異
  議」,訴外人中興公司若非被告之承攬人,豈有權指定將工
  程款給付與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傑寶公司間有承
攬關係,被告和銘公司應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不足
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與被告傑寶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訴外人中興公
司,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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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