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49號
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陳武璋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蕭崑泰
指定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曠育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尤榮福 律師
被 告 黃勇龍
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詹益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459、454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94、2455、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曾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蕭崑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黃勇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義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詹益機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曠育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崑泰(綽號阿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俟經聲請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勇龍(綽號阿龍)曾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曾玄宗、林正義(綽號金光或光頭)因邱建廷(綽號阿廷, 通緝中)之介紹,各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參與吳子 健在東勢林場附近所經營之砂石開採,渠等並先後將資金交 付邱建廷轉交吳子健。俟因吳子健投資失利,將上開投資金 額花用殆盡,經曾玄宗、林正義多次催討返還均無結果,且 吳子健亦避不見面,渠等即於不詳時地告知邱建廷如發現吳 子健行蹤,應隨時通報以便索討投資金額。95年8月17日晚 上(起訴書誤載為18日),邱建廷與不知情之曠育良獲悉吳 子健在豐原市○○路快樂機車行,即邀約其至豐原市豐原百 分百KTV唱歌,約過1、20分鐘後再以該KTV歌曲老舊、環境 不佳為由,一同轉往臺中市○○路大都會KTV,期間邱建廷 立刻以電話聯絡曾玄宗,並要曾玄宗到前揭KTV處理,曾玄 宗為求能壓制吳子健而順利拿回投資金額,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曾民宏(綽號大砲或大炮,通緝中) 與蕭崑泰、黃勇龍等人,其中曾民宏並私下指示蕭崑泰攜帶 具殺傷力之槍、彈一同至前揭KTV包廂,由曾玄宗先至KTV確 認吳子健在場後返回車內等候,曾民宏即指示黃勇龍與蕭崑 泰進入包廂,並由蕭崑泰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
於隨身之背包內(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彈已因蕭崑泰於95 年9月13日在其與曾民宏位於臺中市○○○路317號6樓之9住 處為警查獲時扣案,其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25萬元,且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上訴駁回確 定),至包廂內蕭崑泰即取出改造手槍,以槍抵住吳子健之 方式恐嚇吳子健必須離開包廂,吳子健因而心生畏懼,而與 蕭崑泰、黃勇龍離開該KTV;吳子健到KTV門口時,因見尚有 許多不認識之人,唯恐有去無回,即表示不願跟其等2人一 起走,正欲逃離之際,蕭崑泰、黃勇龍即夥同多名邱建廷所 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吳子健之頭部及身體而阻止吳子健離去 ,並將吳子健強押上邱建廷預先所準備之黑色休旅車上,且 以束帶綁住吳子健之手、腳非法方法,剝奪吳子健之行動自 由。
三、曾玄宗、曾民宏、邱建廷等人見已控制住吳子健,即由曾民 宏以曾玄宗之電話撥打給知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義 ,表示要將吳子健擄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藏匿,以利後續之 索討債務,並由邱建廷之手下3人與蕭崑泰、吳子健乘坐邱 建廷之前揭車輛(由邱建廷之手下駕車,蕭崑泰坐副駕駛座 、吳子健作後座中央,其左右為邱建廷之手下各1人,以監 管控制其行動自由),曾玄宗與曾民宏、黃勇龍則坐另一臺 屬曾民宏所有之小客車,二車即一同前往,欲將吳子健載往 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通宵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內藏 匿。因曾玄宗等人對路況不熟,故先以電話聯絡林正義,並 由曾民宏與林正義約好由林正義先至中山高速公路之苑裡交 流道下等候,待曾玄宗等人所開之車輛到達後,再由林正義 開車,載同詹益機引導帶路進入上開農場。而邱建廷則未與 曾玄宗等人前往該農場,僅負責撥打電話給吳子健之弟吳子 群,請吳子群籌錢贖人。
四、翌日(18日)凌晨1時許車隊到達農場後,詹益機則命邱建 廷手下之2位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詹益機、曾民宏與邱 建廷之2名小弟即動手毆打吳子健,逼迫吳子健找人籌錢, 致吳子健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林正義、詹益機、曾 民宏、曾玄宗等人則質問吳子健要何時還錢事宜,且令吳子 健聯絡其家人、朋友籌錢。後因吳子健無法馬上籌到金錢, 而詹益機、林正義答應會幫曾玄宗、曾民宏等人向吳子健索 討金錢,故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蕭崑泰等人乃先行離
去,而將吳子健交由詹益機、林正義及邱建廷之手下監管控 制。18日天亮後,詹益機及邱建廷之手下多人將吳子健帶往 農場寮望台,並加以綑綁、毆打,因吳子健身上無現金可還 ,詹益機即令吳子健再次撥打電給吳子健之家人吳子群與女 友王靜芳、友人曾子龍、綽號「害仔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或由吳子健撥打後由詹益機等人與所撥打之對象交談, 要其等籌錢交付後,方可放人,致使吳子健、王靜芳、吳子 群、吳日光、曾子龍、「害仔大」等人均心生畏懼而陸續交 付金錢或簽發本票。其中吳子健之弟吳子群將其行車執照等 資料交付曾子龍,轉交吳子健女友王靜芳,王靜芳即於同日 (18日)傍晚至臺中縣豐原市大佳當鋪其所有及吳子群所有 之車輛典當,共當得27萬元(王靜芳車9萬,吳子群車18萬 ),旋即於同晚上,由曾子龍駕車載同王靜芳將27萬元攜至 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予邱建廷 。因邱建廷未將前揭所得與林正義、詹益機等人朋分,故詹 益機與林正義另外再要求吳子健須籌出10萬元,吳子健即電 請其友人「害仔大」準備10萬元,由林正義、詹益機至「害 仔大」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住處拿取得手。
五、吳子健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陸續在林正義與詹益機之強迫 下,在上開農場簽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3紙(其中2紙各100 萬元、1紙58萬元)交予詹益機與林正義,以作為還款之擔 保;同日晚上,再將吳子健帶往農場廢棄不用之冷凍櫃睡覺 。19日天亮後,林正義、詹益機見吳子健確已無錢可籌,且 傷勢非輕,故即再令吳子健或親自撥打電話給王靜芳、吳日 光等人,恐嚇吳日光或王靜芳簽發本票,始同意放人,致吳 日光等人心生畏懼,而由吳運龍以吳日光名義簽立1紙金額 48萬元之本票,交予曾子龍於其上捺指印,並由曾子龍攜至 苗栗縣苑裡交流道,準備贖人。於9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日),林正義開車載詹益機、吳子健至前 揭交流道與曾子龍相會,曾子龍即將前揭48萬元本票交予詹 益機,詹益機與林正義確認無誤後,方將吳子健釋放,讓曾 子龍帶回吳子健,曾子龍並先將吳子健送醫救治,始知吳子 健受有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六、嗣於96年2月7日,為警將曾玄宗、林正義拘提到案,並持搜 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通宵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 場之辦公室內,扣得林正義未經許可而於95年10月底、11月 初間某日,受詹益機之寄託而藏放於該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可發射霰彈之霰彈槍1枝(土造雙管霰彈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18顆(經試射4 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業經試射) 等物,並另於前址農場中休閒小木屋內,扣得林正義亦未經 許可,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該農場內,受詹益機贈與而 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復持搜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路○段10 6號之6住處,扣得吳子健所簽立之 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4紙(吳子健名義簽發之100 萬元2紙、58萬元1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48萬元1紙、吳日 光身分證影本1紙)。
七、案經吳子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妨害自由部 分:
一、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 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 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 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案共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 曠育良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結,且賦予 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歷次審判筆 錄在卷足憑,是本案共同被告6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詹益機固均坦承妨害自 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毆打、綑綁被害人吳子健之行為, 被告曾玄宗辯稱:是曾民宏主動要幫忙伊處理債務,伊接到 邱建廷電話後,即聯絡曾民宏,曾民宏帶同蕭崑泰、黃勇龍 等人至大都會KTV找吳子健,伊在KTV外等候,並未進入押吳 子健出來,北上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時,伊未和吳子健同車 ,在車上係曾民宏拿伊手機連絡林正義,到農場約半小時伊 即離去,離開時且要求詹益機、林正義等人不要為難吳子健 ,伊沒有拿到錢及本票云云。被告林正義辯稱:馬林坑花卉 農場係伊所經營,伊臨時接到曾民宏電話,才開車載詹益機
到交流道接曾民宏等2輛休旅車至農場,在農場伊未毆打吳 子健,渠等曾一起泡茶聊天,是曾民宏、詹益機在和吳子健 談債務之事,伊亦未打電話給吳子健親友叫他們還錢,事後 只有拿到本票影本,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被告蕭崑泰辯稱 :是曾民宏要伊帶槍枝前往,曾玄宗、黃勇龍均不知伊帶槍 枝,伊持槍押吳子健離開KTV時,吳子健想逃跑才被幾個年 輕人毆打,伊坐邱建廷車之副駕駛座,吳子健坐後座中間, 左右及開車者均為邱建廷手下,曾明宏、曾玄宗、黃勇龍坐 另一輛車,到農場伊未打吳子健,沒多久伊即和曾玄宗等人 離開,伊另案持有槍、彈業經判決,該案槍、彈與本案有關 ,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被告詹益機辯稱:伊和林正 義開車到通宵交流道等曾民宏等人,到農場下車時伊看到吳 子健雙手被綁,邱建廷的3個小弟有用手打吳子健,伊和林 正義在泡茶,沒有打人,也沒有把他綁在樹上,伊只是幫忙 協商債務,沒有逼吳子健寫本票或打電話恐嚇他親友付錢贖 人云云。訊據被告黃勇龍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當天是曾民宏找伊去KTV唱歌,伊進去包廂時看到很多人 ,不像在唱歌的樣子,伊即出來打電話給曾民宏,電話打一 半看到包廂內的人出來,吳子健要跑,就有年輕人出來追他 ,吳子健跌倒,被抓起來打,再押上車,伊是坐曾民宏、曾 玄宗的車去農場,在農場吳子健沒有被綁,也沒有人打他, 大家坐在泡茶桌聊天,一個多小時後伊就和曾民宏、曾玄宗 、蕭崑泰離開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子健於警偵審時證述甚詳,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8月中旬有遭人強押、毆打並限制 行動,由我家人及友人交付贖款後才將我贖回」、「當初是 我與綽號金光及曾玄宗二人有合夥共同投資砂石業,因經營 不順將投資之金額虧損,我自己本身也背負不少債務,而他 們要還他們所投資之金額,但該投資因經營不善將資金虧損 ,所以沒能交他們所投資之資金歸還他們」、「我於95年8 月18日(應係17日,詳後述)在豐原市○○路上一家快樂機 車行,被綽號小曠及阿廷之男子邀約至百分百自助式KTV談 事,約半小時後又到臺中市○○路大都會自助式KTV內,‧ ‧‧強押至苗栗縣苑裡鄉天馬農場內綑綁於涼亭及樹木上限 制行動並由乙名中年男子拿棍棒打我。而綽號金光之男子之 友人打電話向我家人索取交付贖金,並恐嚇威脅我家人不得 報警,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弟弟吳子群則將他名下之汽車 典當新台幣27萬元」、「我原本就患有氣喘,而當時我又被 打到全身瘀腫已經奄奄一息,金光他怕會出人命,並在要求
我友人(綽號害仔大)拿新台幣10萬元來贖我回去,並要求 我父親及我弟弟開立一張金額新台幣50萬元(實為48萬元) 本票,後由我友人曾子龍拿那張新台幣50萬元本票到苗栗縣 苑裡交流道將我贖回,並逼我簽下三張本票新台幣300多萬 (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因當時我已經奄奄一息),後我友人 就將我帶至豐原省立醫院就醫。」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 字第09600005025卷第47 至4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 95年8月19日(17日)當日晚上8、9點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一家叫快樂機車行內我與朋友在玩牌,後來,邱建廷、曠 育良與四、五個成年男子到該處找我,找我去豐原百分百KT V去談事情,之後有帶我去臺中市○○路大都會KTV談事情, 之後約晚上十點多,曾玄宗帶兩個人至大都會包廂,其中一 名不詳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槍,叫我跟他們走,我跟他們走至 路口,看到他們還有其他的人,我就說有話在這邊講就好了 ,結果他們七、八個人就打我,而且將我硬拉上一部黑色的 休旅車,載我至苗栗苑裡天馬農場,天馬農場那裡有一個叫 林茂昌(實為林正義,詳後述)與另一位他叫大哥與幾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那裡等我,當時我上車時就被束帶、腳綁起 來,他們拉我下車後,就將我綁在天馬農場辦公室旁的一棵 樹上,有兩、三個年輕人與林茂昌稱大哥的人動手打我,拿 棍子打我,原因是之前我與林茂昌、曾玄宗有一起合夥做砂 石,結果虧錢,他們兩人要我賠他們錢,後來,第二天早上 ,他們將我帶至農場一個涼亭繼續毆打我,他們也打電話聯 絡我的家人,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後來在晚上7、8點,拿槍 的那個人在談話說有叫我弟弟籌錢,我才知道他有向我家人 恐嚇,之後也有繼續毆打我,並灌我酒,再將我關在冷凍庫 ,第三天他們有拿到錢,他們跟我說是有拿一個27萬,是台 中的人拿的,就是指曾玄宗那邊的人,拿槍的人是叫阿砲, 苑裡綁我的人沒有拿到錢,要我再籌錢,他叫我聯絡我的朋 友,我就聯絡我的朋友綽號害仔(台語),就請他拿10萬元 ,是苑裡這邊的人過去他家拿的,苑裡這邊的人是指林茂昌 等人,之後才將我放掉,是在第三天晚上11點半左右在苑裡 交流道,不過要放人之前,要我簽50萬的本票一起帶過去, 是曾子龍帶過去的,交給林茂昌與他大哥,曾子龍就帶我去 豐原省立醫院驗傷,‧‧‧,我總共簽了約3、4張本票,金 額約2、3百萬。」、「到大都會KTV之前,我沒有遭到挾持 或是妨害自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12 、 112之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小曠、建廷在 快樂機車行邀我到豐原百分百KTV,在那裡待不到十分鐘 ,小曠、建廷其中一人就再邀我到大都會KTV,都是我自
願跟他們去的,在KTV裡面,小曠跟我說賭博的錢要如何 處理,後來有壹個叫阿炮的人帶二個年輕人說要我跟他們走 ,小曠跟阿炮發生口角,說人是我邀的,你要把他帶走怎麼 辦,阿炮說人一定要帶走,其中阿炮帶來的壹個年輕人有拿 槍,叫我要跟他們走,我就跟他們走去外面,就跟他們打起 來,因為他們要把我帶走,我只好跟他們拼了,而且生死在 他們手裡,他們又拿槍,對方有六、七個人,我只有一個人 ,就被他們打,被他們硬拖上車,‧‧‧,在車上有幾個年 輕人用束帶綁我的手、腳,一直敲我的頭,叫我頭不要抬起 來,接著就被帶去山上,那裡是一個農場,是林正義的農場 ,到農場後我下車,腳有鬆開,手綁著,在那裡喝茶,林正 義在那邊泡茶,林正義說看錢如何處理,後來曾玄宗來,看 到我這樣,叫他們不要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曾玄宗就先離開 ,裡面一個叫阿機的,叫年輕人把我綁在樹上,一直敲打我 叫我還林正義、曾玄宗的錢,叫我帶他們回去拿錢,我說現 在手上沒有現金,阿機不相信,就繼續敲打我,我被綁在樹 上一直到天亮,是阿機與他的朋友看守我。天亮後,把我的 眼睛矇著,是阿機他們,把我帶去瞭望台,到那邊後把我的 眼睛上面的布拿開,就把我綁在那邊,我被綁的方向是看不 到他們,我只知道有被人打,因為一直有聽到阿機的聲音, 所以我知道他在場,我在瞭望台被綁了一整天,阿機有叫我 錄音,內容是說我自願跟他們來處理債務,叫我簽本票,好 像簽了三張本票,簽好後又把我綁起來,到晚上又把我帶去 壹個工寮,要換地方前,他們都會先把我矇眼睛,他們有叫 我喝酒,因為他們知道我滴酒不沾,如果我不喝,他們就拿 棍子打我,我喝了就吐,後來阿炮有帶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來 ,說我女友及我弟弟有約好晚上要拿錢,沒有說多少錢,阿 炮有叫阿機不論當天有沒有拿到錢要放我出去,阿機說看看 ,後來阿炮說因為有跟我女友約說要拿錢,所以就走了,接 著阿機就把我關在壹個沒有插電的冷凍冰箱,用鐵鍊綁起來 ,但是有留壹個縫,讓我在裡面睡覺,我睡到一半,因為很 悶熱,我就一直叫很難受,但都沒有人回應,到天亮,阿機 買了早餐給我吃,叫我出去外面用冷水洗澡,叫我把衣服放 在石頭上,我與阿機在一間小木屋裡面坐,等衣服乾,阿機 有說阿炮有沒有拿到錢都沒有聯絡,到了下午,阿機跟二個 人帶我去林正義弟弟或是朋友開的汽車修理廠坐,還有叫人 買便當給我吃,阿機說台中那邊阿炮他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 錢,他在這邊處理了二天都沒有拿到錢,就看我有沒有朋友 可不可以拿到錢,我說我外埔有朋友欠我十萬元,我就跟我 朋友的太太聯絡有人要去拿十萬元,阿機那邊有壹個朋友就
去拿錢,到傍晚,阿機說阿炮處理那邊的,我處理我的,就 說阿炮拿到錢也沒有講,說要跟我做朋友,要放我出去,可 是只有拿十萬元,看是否可以聯絡親友開本票,開壹張伍拾 萬的本票,後來我聯絡豐原的朋友曾子龍,叫我爸爸開本票 ,後來曾子龍帶這張本票到苑裡交流道,阿機開車帶他朋友 及我到交流道那裡,阿機拿了曾子龍給他的本票就讓我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7至238頁),其前後所證述 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吳子健於偵查中另證稱:「(在警局稱金光是誰?)林 正義。)、「(你在警局稱林茂昌是誰?)台中縣警局拿照 片給我看。問我林茂昌是否是金光。因為之前我也不知道金 光的本名是林正義,縣警局的人拿林茂昌的照片給我看,問 我有沒有像,我說有點像,但是金光是禿頭,林茂昌的照片 不是禿頭,警察說他們有好幾個兄弟,會再去查是哪一個。 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筆錄上面是寫林茂昌。」、「(據你所 言,是否你在警訊、偵查所說的林茂昌所做的事情,就是林 正義所做的事?)我是今天開庭才知道金光的本名是林正義 。林茂昌是林正義的弟弟。我警訊、偵查中提到的林茂昌是 金光。當時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45 頁 ),酌以被告曾玄宗於警偵訊中亦證稱:「金光」即林正義 、林正義有二個外號「金光」或「光頭」等語,被告林正義 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綽號是金光或光頭」等語,堪認證人 吳子健於警詢時所證「林茂昌」之人實係綽號「金光」之林 正義。而曾子龍攜帶換回吳子健之本票金額係48萬元而非50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曾子龍、吳日光、吳運龍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0至202頁,第二宗第72、73 頁),足認證人吳子健、曾子龍及吳日光於警偵訊所述本票 金額為50萬元即有錯誤。且證人吳子健於本院96年10月19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時結證稱:「(你是否釋放後才趕到豐 原醫院急診?)是在19日晚上我被釋放後,曾子龍和一位朋 友帶我去的。由交流道到豐原醫院車程大概半小時。8月20 日當天我自己為被告的案子在地檢開庭,我還用那張診斷證 明書去請假的。」、「(你被抓時間是不是都要往前推一天 ?)是的,應該是17日晚上去KTV的,18日凌晨到馬林坑 花卉農場,共過了兩個晚上,19日被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35頁、第36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 診病歷所記載吳子健當日到院之時間為「95年8月20日凌晨0 時47分」,足認證人吳子健確係於19日晚上11時30分為林正 義、詹益機釋放,釋放後始於翌日(20日)凌晨至醫院就診 。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發生之日期錯誤,實係因證人吳子健
於案發後4個月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當時其提出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吳子健係95年8月21日來診」(見中縣警刑 大偵三字第09600005025 卷第51頁),致誤導共同被告及相 關證人於警偵訊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之陳述,特予指明。 ㈢被告曾玄宗於警詢時供稱:「95年8月18日(17日)是邱建 廷跟曠育良約吳子健去臺中市百分百自助式KTV談事情的, 後來他們二人再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自助式KTV,當時我 與阿砲及他二名手下在一起,我跟他們談到這件金錢糾紛, 阿砲及他的二名手下就說前怎麼不討回來,所以就要求我帶 他們過去大都會處理該件債務,當進入包廂後(包廂內有三 人,邱建廷、曠育良、吳子健)阿砲二名手下就先叫我出去 外面等,一下子看到吳子健與阿砲的二名手下走出來,坐到 邱建廷的車子上。」(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05025 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邱建廷通知我與林正義說吳 子健已被他抓到了,我就與林正義聯絡看是否確實有這件事 ,我向阿砲我的堂叔,他的本名叫曾民宏講,之前我已經與 他提過吳子健欠我一百萬的事,邱建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阿 砲剛好在旁邊,我就跟他說吳子健已經被邱建廷抓到了,後 來阿砲與他的二個小弟說他們要處理這件事,邱建廷就打電 話說吳子健在臺中市大都會KTV,所以我就與阿砲、阿砲的 二個小弟一起過去,我們到了KTV後,我確認吳子健在KTV內 ,之後阿砲的二個小弟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將我趕出包廂。 」、「後來阿砲的二個小弟押吳子健出KTV,我與阿砲走在 一起,在KTV外面那二個小弟要強押吳子健上車,吳子健不 肯,就被打,他手腳被束帶綁起來,應該是在車子內被綁的 ,我沒有看到」、「在過程中因為阿砲拿我的電話與林正義 聯絡,他們在討論要將吳子健押至何處,最後阿砲決定將吳 子健押至林正義苗栗的農場,是他們用我的電話聯絡並到達 那個地方,我之前沒有去過那個農場。」等語(96年度偵字 第4541號卷第15、16頁)、「我到KTV時,裡面有邱建廷、 小曠、吳子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被告林 正義於偵查中供稱:「曾玄宗有去農場,押吳子健去的時候 由他帶路的,因為阿砲不認識路,只有曾玄宗知道」、「這 次跟我借場地的人,是曾玄宗打來的,後來由阿砲跟我講, 我不敢拒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證人吳子健於警 詢時證稱:「『阿機』隨後就用腳踹我手臂,曾玄宗就試圖 阻止「阿機」要他們不要為難我,叫我好好跟他們配合,後 「阿砲」就帶曾玄宗先走」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 600005025第69頁)」。綜上供述及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曾 玄宗確因與吳子建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共犯邱建廷幫忙找尋
吳子建,並請其叔叔曾民宏出面處理,一行人至大都會KTV 時,亦由被告曾玄宗先進入確認吳子建在場,始換由被告蕭 崑泰、黃勇龍進入押人;而前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時,且由 其帶隊並借手機給曾民宏與被告林正義聯繫;在農場詹益機 等人毆打吳子健時,被告曾玄宗雖有表示不要為難吳子健, 但離去前曾叫吳子健要好好配合,是被告曾玄宗確曾參與本 件妨害自由之前段行為。
㈣被告曾玄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曾民宏知道 吳子健積欠的二百萬工程款其中有一百萬是我的,另一百萬 是林正義的,他說要一起處理,所以才決定將吳子健帶至林 正義的農場,是曾民宏拿我的電話打給林正義,他跟林正義 說,要叫林正義找地方來協商這件事,林正義說叫他也將吳 子健帶至他的農場去,是曾民宏用電話與林正義聯絡,林正 義叫我們將車子開至苑裡交流道再由他出來帶我們至農場, 那個農場之前我們沒有去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 卷第118頁);被告蕭崑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除了押吳子健的當日有看到吳子健外,事後有再看過一次 ,是隔幾天後,我與黃勇龍、曾民宏又至該農場,林正義就 交給曾民宏一些吳子健所簽的本票,有幾張本票我不知道, 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證 人吳子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到苗栗通霄山區後,林正 義及綽號『阿機』及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已經在農場之木 屋等我了,‧‧‧‧『阿機』則叫阿廷之二名手下將我綁在 木屋前樹幹上毒打,我醒來後已經是第二天早上,換成林正 義看守我與『阿機』一起毒打我」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 字第09600005025第69、70頁);被告林正義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證稱:「吳子健被邱建廷的小弟與詹益機綁在農場內 的涼亭,是詹益機、邱建廷的小弟拿竹子打他,是因為要他 還錢才打他」、「曾民宏離開的時候只說要我們將人看好, 並且叫詹益機要負責向吳子健討錢,包括吳子健欠曾玄宗的 錢。第二天早上,我聽到詹益機打電話,不知道他打給誰, 我只有聽到他們說有打電話給吳子健的太太跟他要錢,並且 叫她拿至一個橋下去交」、「本票是詹益機叫吳子健簽的, 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簽完後,本票放在詹益機那裡,我 只有拿到影本,隔了約一個星期,曾民宏、黃勇龍與一個我 忘記是誰的人,過來農場向詹益機拿本票」、「詹益機與邱 建廷的小弟有打吳子健,曾玄宗有說不要打吳子健」、「我 沒有打吳子健,但是我有在那邊看守他,而且我看他受傷, 我有拿藥幫他塗,是邱建廷的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打」、 「是詹益機叫吳子健打電話給曾子龍,並且要求曾子龍去他
父親那裡拿48萬元的本票,並且約在二高苑裡交流道下面見 面,後來,我就開車載詹益機、吳子健至那邊去,曾子龍也 在那裡,曾子龍將本票交給詹益機,吳子健人就讓他帶走」 、「48萬的本票是吳子健與詹益機他們二人談的結果,我不 知道為何是這個數目」、「(提示吳子健簽立的書據,為何 吳子健要簽這張給你?)那三張分別為一百萬、一百萬、五 十八萬的本票是詹益機交給我的,他叫我拿著,我只有拿到 影本,詹益機是跟我說錢他會去處理」、「48萬發票人為吳 日光,本票的正本被詹益機拿去,他只給我影本」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03頁至105頁)、被告林正義復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到農場當天,是阿廷的小弟 將吳子健綁在樹上、阿廷的小弟打吳子健耳光、伊從頭到尾 都沒有打過吳子健,阿機則是拿了竹子打他的屁股,阿機將 吳子健帶到瞭望台去綁起來,當天到農場已經凌晨,到達農 場的時候是被綁著的,我們與吳子健在農場裡面泡茶坐到2 、3時,直到3、4點的時候,阿廷的手下才將他綁在樹上, 綁到天亮,就將他帶到瞭望台那裡,是阿機要吳子健進去壞 掉的冷凍櫃睡,在裡面過夜,隔天晚上阿機拿到本票後就把 吳子健放走了;在農場時阿廷帶來的年輕人有打吳子健,阿 機也有打,是阿機要吳子健簽本票,之後阿機再將本票影本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阿機是金光的老大,綁在泡茶旁邊一顆樹那邊,阿機 打我時,金光有在旁邊,也有打我,是以棍子打我,在瞭望 台時是阿機叫我寫本票的,在被綁的這幾天,阿機有告訴我 說他有跟曾子龍、我女友電話聯絡,也有叫人家去查我家的 房子看是否可以借錢(960802),簽本票時,阿機、金光( 林正義)都在場,金光說要寫在哪裡,金額是金光講的等語 (0000000000)。參酌證人曾子龍、王靜芳、吳日光於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確有接到吳子健被抓,要還錢才放人之電話情 等,堪認吳子健在農場階段,確曾被綑綁、並遭被告詹益機 、林正義、邱建廷手下等多人毆打,並以電話恐嚇吳子健親 友必須還錢或簽發本票才能放人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時供稱:「曾玄宗強押吳子健至苗栗縣通 霄鎮○○里○○段529-1號到達時我沒有看見他們持槍,只 看見曾玄宗帶同阿砲(曾民宏)、阿泰(蕭崑泰)、阿龍及 另二人我不認識的男子將吳子健帶來農場」、「吳子健遭綑 綁於涼亭及樹上及棍棒毆打,並限制其自由等情是確實的事 情。曾玄宗在旁觀看,由阿砲(曾民宏)、阿泰(蕭崑泰) 、阿機(詹益機)、阿龍(年籍不詳)及另二人我不認識的 男子動手毆打及凌虐並限制自由,我本人未參與」、「我本
身沒有撥打電話給吳子健家屬,恐嚇及要求贖款之電話是阿 龍撥打的」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05025第27 、28頁)」,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六個人押吳子健去我的 農場,吳子健當時被用束帶綁起來,是阿砲手下的兩名年輕 人與阿榮(阿龍即黃勇龍)將吳子健綁在樹上,是一個叫阿 機(即詹益機)、阿砲(曾民宏)、還有他二名年輕的手下 拿竹子打他」、「向家屬打電話要錢、要本票,是阿砲、阿 榮(阿龍)、詹益機打的」、「本票是詹益機叫吳子健簽的 ,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簽完後,本票放在詹益機那裡, 我只有拿到影本,隔了約一個星期,曾民宏、黃勇龍與一個 我忘記是誰的人,過來農場向詹益機拿本票」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2、13頁,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 10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阿龍、阿泰及那兩名少 年仔將吳子健綁在樹上」、「吳子健來的時候已經受傷,後 來吳子健被綁上去之後,又毆打他」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 羈字第234號卷第15頁);被告曾玄宗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與曾民宏在一起,曾民宏是我堂叔,他知道這件事後, 跟我說,既然人找到了,就過去將這筆錢討回,所以我與曾 民宏、及曾民宏的小弟阿泰、阿龍一起過去大都會KTV 」、 「後來吳子健是押上邱建廷的車子。是阿泰、阿龍他們坐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