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534號
TCDM,96,訴緝,53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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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通 譯 蔡逸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翁娟娟責由三須磨晶彥蒐集日本生活協同COOP資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仿日本COOP模式,設立生活協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同公司,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七五八號二十六樓,該址原係彭明隆所開設之隆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鑽公司】),由日籍人士垂水裕擔任董事長(原董事長為賴文雄)、三須磨晶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蕭煥仲、協理蔡幸如負責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八號十樓)業務,另一位副總經理彭明隆、經理周思敏則負責臺中總公司業務,並聘請吳立中擔任臺中總公司副總經理顧問,負責行政業務,許惠心擔任臺中總公司督導,負責說明會講授業務,甲○○則擔任臺中總公司之副理,負責介紹公司業務及代理加盟商方案。另由翁凱負責財務,翁娟娟負責行銷。翁娟娟為拓展行銷業務,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成立生活協同企管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同企管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55 號9樓,九十二年九月初歇業),負責生活協同公司之行銷管理,並聘請郭耀銅等協助生活協同公司曾美娟編撰生活協同公司之行銷商品型錄。而林志文、李靜玲則係生活協同公司之董事,李靜玲另兼生活協同公司監察人。翁凱翁娟娟三須磨晶彥垂水裕彭明隆蕭煥仲、林志文、李靜玲周思敏蔡幸如許惠心吳立中曾美娟郭耀銅甲○○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明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九十二年初起,藉由「無店舖物流宅配



」加盟代理商從事食、衣、住、行等商品買賣之名義,利用文宣、媒體廣為宣傳,並對外偽稱該公司與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結盟,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公司之經營團隊。生活協同公司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加盟代理商(會員)介紹下線抽佣,其經營手法如下:1、九十五年第一季(一月至三月):生活協同公司推出「致富專案」,新加入之代理商(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含授權保證金十四萬元、商品組合八萬元)後,始可對外吸收下線。其繳款方式採現金或信用卡交易,刷卡係用「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名義入帳。生活協同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代理商,共分為五層,新加入之代理商於繳款後,即成為第一層(A層),俟其自行介紹或吸收下線滿五人後,該五名下線即為第二層(B層),第一層代理商除可獲得開發補助款三十二萬元(介紹第二層下線獎金分別為第一位下線獎金四萬元、第二位四萬元、第三位六萬元、第四位八萬元、第五位十萬元)外,另可獲得「五人行獎」七萬元,並由公司招待國內五星級「三天二夜兩人同行」之旅遊。而第二層每名下線於繳款二十二萬元後,亦可介紹或吸收其他下線成為另一代之第一層,以此類推完成第五層(E層)時,下線代理商人數可達七百八十名,A層代理商可領之總獎金達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除第二層獎金三十二萬元外,其餘C、D、E層下線每名下線可抽佣二萬元)2、九十二年第二季(四月至六月):三須磨晶彥彭明隆等人鑑於第一季「致富專案」吸收代理商績效不彰,乃著手策劃,以架構全國代理商之名義,將全省各縣市劃分為三十四位聯絡處主任,一七六位區域代表(每位聯絡處主任下設五位區域代表),並將所有加入之代理商編排「序號」,以排號方式作為發放獎金之順序。其中「聯絡處主任」必須一次購買六個代理商(每一代理商為一單位)名額,每單位由第一季的二十二萬元降為十一萬元(即授權保證金三萬元、商品組合八萬元),同時將第一季的「致富專案」介紹下線補助款,改為創業互助款,代理商改稱互助會員。另介紹下線獎金減半(由致富專案介紹下線獎金四、四、六、八、十萬元,改減為二、二、三、四、五萬元)計算,凡一次購買六個單位,公司優惠五萬元,總價金為六十一萬元。購買聯絡處主任權利者,除可享有一個百位數字以內的「序號」外,每月尚可領事務津貼二萬元,以及該縣市商品總點數3%的回饋金(由該縣市聯絡處主任均分)。因條件優渥,約一個月,三十四位聯絡處主任即順利募足,總計吸收資金達二千零九十四萬元。各縣市「區域代表」則須一次購買五個單位代理商權利,每單位十三萬元(授權保證金五萬元、商品組合八萬元),公司優惠四萬元,總價金為五十五萬元。繳款成為區域代表者,每月可領事務津貼一



萬元,以及該縣市商品總點數4%的回饋金(由該縣市區域代表均分),另享有共同經營互助款(由公司保留序號十一、十六、十八、二六、三四等五個序號之創業互助款提撥設立,由各縣市區域代表均分)、區域發展分配金(各縣市每吸收一名代理商,公司提撥一萬元,由該縣市所有區域代表均分),計有募足四十七位區域代表,總計吸收資金達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3、九十二年第三季(七月至九月):因臺北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份沒有新加入的代理商,該生活協同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推出「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 PHONE」專案,並將代理商加盟金提高至每單位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不足者須補繳差額。該專案由該公司總經理三須磨晶彥負責策劃,由董事林志文以每台成本八千元,自日本進口約一百五十台之CONET PHONE,再以每台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另公司強令所有代理商每人至少須購買一台CONET PHONE,每台售價為一萬八千元,介紹他人購買每台二萬元,每台可得四千四百元佣金,並佯稱:取得代理商資格(新加入或補繳差額之原有代理商)於十四天內,開發完成三位CONET PHONE授權專員(買一台CONET PHONE一萬八千元,另繳二千元登錄費用,填具授權專員申請書)者,於次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十個月可支領CONET PHONE推展廣告費,每月一萬四千元云云。但有部分補繳差額之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等人,並未取得所購買之CONET PHONE,亦未領到所謂「一萬四千元」之推展廣告費。生活協同公司以上開手法吸金,初步估計招募代理商,詐得款項約八千萬元(確實數額不詳),翁凱等人並以此為常業。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活協同公司擅自歇業,多數代理商未領取任何獎金,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願捐新臺幣二萬元公益捐予臺中市觀護協會 (已捐款)。
五、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應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 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前開條例,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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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