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519號
TCDM,96,訴緝,51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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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蒲民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0月間,得知甲○○之父親江慶生前 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段第1023地號之土地,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作為大雅臺十線14K+900至17K+520段道 路工程用地,因逾時無人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08, 800元,竟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乃由蒲民全出面商得與 江慶無血緣親屬關係之江金勇(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意,三人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領補償費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金勇提供其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予 蒲民全,再由蒲民全交付乙○○製作不實之被繼承人江慶之 繼承系統表,並偽造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江萬 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籍大雅鄉○○村○鄰○○路101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公文書3份(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3枚於 其上),用以表明江金勇為江慶之姪子且係唯一繼承人,嗣 連同以江金勇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徵 收補償費申請書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江金勇戶 籍謄本,持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金,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與臺中縣 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江慶之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嗣經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承辦人員干麗雪查覺戶籍謄本 之記載有異,而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發現江金 勇所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內容為虛假,因而報警循線查獲,蒲 民全等人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干麗雪、蒲民全、江明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金勇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甲○○、陳雪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中縣雅戶字 第0930003990號函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3年 10月20日(93)雅地豋字第0930109424號函、江金勇93年10 月11日申請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書、被繼承人江慶系 統繼承表、以江金勇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江金勇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江金勇印 鑑證明、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查復表及查證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臺10線14K+900-17K+520段道路工程用地未 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及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府 地權字第0920252633-1號公告、臺中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 12月14日中縣警鑑字第0940020546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及偽 造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 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及江萬置設籍大雅鄉○○村○鄰○○路101號之除戶戶籍謄 本3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 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未遂犯 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 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 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 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 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 ),均不若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均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蒲民全、江金勇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 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 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 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 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洽。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
五、如附表所示印文共3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3份,雖 係被告偽造公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臺中縣政府申請 徵收補償費而移轉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 收。又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之刑度, 惟本院審酌共犯江金勇、蒲民全分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宣 告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籍大雅鄉○○村○鄰○○路101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上偽造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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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