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74號
TCDM,96,訴,97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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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中縣豐原巿東陽路福德巷三十八弄四十六號 「國鈺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義務。詎被告甲○○明知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未受僱於國鈺企業社,亦未在國鈺企業社領取任何薪資,竟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 間申報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戊○○於八十七 、八十八年間,曾任職國銓企業社時所留之人事資料,提供 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人員,填載於九十三年 度給付戊○○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一百元薪資之不 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填具九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持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九十三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不另成立逃漏稅捐罪,詳後 述)。嗣因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向該局提出異議,始循線追查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以告訴人身 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就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 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國鈺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戊○○ 在伊的企業社工作二十幾年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屬實(九五他五九七七卷第三十六頁、九五交查一一四卷 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國鈺企業社)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十九頁)、(戊○○)九十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五交查一一四卷第七頁)、國 鈺企業社所製發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九五他五九七七卷第三頁)等在卷可稽。又戊○○於九十三 年全年,係受僱於由證人丁○○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設於屏東 縣潮洲鄉鎮之益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芊公司),薪資每 月二萬五千元起,該年度共計領有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 元薪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九五他五九七七卷第三十六頁、本院 卷第三十七頁),復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戊○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益芊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九五他五九七七卷第三十一頁),及戊○○任職益芊公 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考勤表(即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等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戊○○是否於九十三年間任職國鈺企業社,其辯詞反 覆:
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供稱: 戊○○於九十三年未在國鈺企業社工作等語,並稱國鈺企 業社申報戊○○九十三年薪資所得稅之事,係伊配偶黃淑 華所處理等語(九五交查一一四卷十三頁),其後於本院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期日則推稱:國鈺企業社申報稅 務之事,伊均不清楚,報稅文書亦不是伊所做,是企業社 之小姐做帳後交給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顯見被告事後除翻異前詞外,並刻意將記帳報稅責任由 原所稱其配偶黃淑華所為,而改推卸給不知名之受雇員工 。
⒉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對證人戊○○詢 問稱:「你以前是否有答應,以前在我那邊沒有報薪資, 日後沒有在我那邊做的時候,要讓我報薪資?」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六頁),由此問話,對照被告上揭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戊○○於九十三年未在 國鈺企業社工作等語以觀,益徵被告明知戊○○於九十三 年度並未在國鈺企業社工作及領取薪資,國鈺企業社申報 戊○○之九十三年度薪資,係就戊○○於九十三年度以前 曾在國鈺企業社工作之薪資事後加以申報,惟此仍屬業務 上登載不實。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期日 自承:戊○○之資料在伊那裡,是伊將戊○○之資料提供 給小姐做帳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顯見被告是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 ㈡被告於偵、審中雖舉證人即其配偶黃淑華及曾臨時受雇於國 鈺企業社搬運貨櫃之乙○○、丙○○為有利於己之作證,然 查:
⒈證人黃淑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戊○○曾在國鈺企業社上班,但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 語(九五交查一一四卷十四頁),參以證人戊○○並不否 認於八十幾年間曾在國鈺企業社任職過,則僅以黃淑華上 開語意不明毫無憑證之證言,自無法為戊○○確曾於九十 三年間任職於國鈺企業社之佐證。
⒉證人乙○○、丙○○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等曾於九十三年之不詳時間,在 奇佑公司之作業現場見過戊○○,戊○○為線上作業員, 伊等知道戊○○其人,但與之不熟等語(九十五他五九七 七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另本院按,該訊問期日戊○○並 未到庭),惟渠二人事後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 期日與戊○○同庭時具結作證,則均改持保留之陳述,證 人丙○○證稱:伊於很久之前,在國鈺企業社配合廠商( 奇佑公司)之工作線上見過戊○○,所以認為戊○○應該 是受僱於國鈺企業社,至於是何時,伊不太記得,因為伊 是到處受雇疊貨櫃工作,四處工作,所以正確時間伊不記 得,伊只有在國鈺企業社配合之廠商工作線上見過戊○○ 一次,伊有跟他聊天,所以伊才知道他叫阿清,除了那次 之外,因為伊沒有去國鈺企業社疊貨櫃,所以伊沒有再見 過他;伊於偵查中說伊是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到八月受



雇於甲○○,但上次庭訊後,伊回去再仔細想,伊也不太 確定是否是那個時間,因為伊是到處受僱,工作很多,伊 不確定那個時間是否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 十九頁);而證人乙○○則證稱:庭上之戊○○,伊好像 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伊不確定,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 時作證,稱認識戊○○,但因時間已久,伊現在看到他本 人,好像認識,又好像不認識,伊知道國鈺企業社曾經請 過一位作業員叫做阿清,但是伊現在看到戊○○,伊也不 能確定他是否就是伊想的那位阿清;伊沒有印象當時在奇 佑公司有無與阿清聊過天,伊是在工作時,聽到線上的人 有人叫阿清;伊在奇佑公司疊過二次貨櫃,年份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是證人乙○○、丙○ ○二人均無法證明戊○○確於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國鈺企業 社,且乙○○、丙○○與綽號「阿清」之人僅有一面之緣 ,而人之記憶力又隨日遞減,證人丙○○復自承已無法確 認「阿清」之人即是戊○○,則證人乙○○所稱與綽號「 阿清」之戊○○聊過天乙節,亦堪存疑,更何況,戊○○ 於九十三年度間確係在益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證人乙○ ○、丙○○所證於九十三年間在國鈺企業社之配合廠商奇 佑公司作業線上見過戊○○乙節,自與事實有違,不足採 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 證明確,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 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判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 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 四一一裁判意旨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 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 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五四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國



鈺企業社員工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 登載戊○○向國鈺企業社領取薪資,並據以製作國鈺企業社 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提供戊○ ○之相關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 接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一元計算,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不僅使被害人戊○○無端受有增加所得稅額核課之 侵害,並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罪,飾詞卸責,不知悔悟,誠屬可議,惟因國鈺企業社九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使虛報戊○○之薪資 十六萬零一百元,仍無應補徵稅捐,並未造成逃漏國鈺企業 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害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國鈺企業 社員工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 戊○○向國鈺企業社領取薪資,並據以製作國鈺企業社九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以虛列營業成 本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認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數罪併罰 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揭虛報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度在國鈺企業社領 取薪資之行為,是否因而逃漏國鈺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乙 節,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覆稱:國鈺企業社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業已核定,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六十九萬六千六 百六十五元」,應納稅額為零元,其被檢舉涉嫌虛報薪資部 分,因負責人他遷不明,無法查核,故仍維持原核定課稅額 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 九六○○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國鈺企業社之九 十三年度營業淨利既為「負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即使再扣除該虛報之戊○○薪資十六萬零一百元,仍是負所 得,亦無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造成逃漏國鈺企業社 稅捐之實害結果,依前述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號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此節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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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