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洪志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係共同正犯,詳後述)為夫妻關 係。其二人明知丙○○之父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間因突發性腦中風住院診療後並未好轉,於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時,昏迷指數為E3VtM4,依賴 呼吸器而無法自行呼吸,且腦幹反射異常,意識呈現半昏迷 狀態,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又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同 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死亡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時,均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 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為E1VtM1,已呈 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無同意之能力,丙○○、洪志昇為 思避免乙○○過世後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捐,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昇找尋其於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寶人壽)之主管甲○○為乙○○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甲○○明知乙○○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無為簽 訂保險同意之能力,為幫助丙○○等人以訂立保險契約以逃 漏遺產稅之犯意,並與丙○○、洪志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推由丙○○及甲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號中國醫藥學院之乙○○ 病房內,而由丙○○以自行拉起乙○○之手,在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號)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乙○○ 之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丙○○之父乙○○之壽險要保書 一份,再由甲○○攜回交予洪志昇在業務員欄上簽名後,向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寶利終身躉繳保險之投保程序,致生損害 於乙○○本人及國寶公司對於保險審核承保之正確性,丙○
○另委由陳怜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陳怜宏以其在華僑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僑銀民權分行)之帳戶提領代為支付 國寶公司前開乙○○不實保險之保險費。嗣乙○○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因腦血管意外合併意識衰竭至心衰竭死亡後, 丙○○即以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替被繼承人乙○○申報遺產 稅時,使乙○○之保險理賠金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依保險法 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遺產可免稅,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丙○○逃漏繼承乙○○財產之遺產稅,丙○○另可以 繳保險費為由消極短報乙○○死亡當日之遺產數額一千九百 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被 繼承乙○○應繳納遺產稅額六千三百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 ,漏報遺產稅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乙○○之保單係丙○○給伊,丙○○告知 伊說保單簽好了,伊才去丙○○之公司收,伊並無至乙○○ 之病房看丙○○牽乙○○的手簽本案之保險契約,伊只是單 純去收件,且伊當時有將乙○○之狀況告知國寶人壽,是國 寶人壽答應承保伊才去辦理,伊無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怜宏、洪志昇、蔡克良 、胡寶珠、黃吉弘、黃明玉、黃燕玉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死 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調查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遺贈字 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臺中榮總九十一年九 月六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三八九八函、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二二一號函及附件、 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一○八二五 八○號函及附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四○ 一○○三三○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九 五○五○一八八三號函及附件、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醫質字第○九四○○○○八三八號函、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僑銀民權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九十)僑銀權營字第一八五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及 存款存入憑條、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僑銀權營字 第○一五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 三)僑銀權營字第一八○號函、國寶人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國寶服務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及附件之壽險保險單、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國寶人壽理賠申請文件、僑銀民權分行 陳怜宏帳戶印鑑卡及存款取憑條、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 行精武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合金精武字第○九四○○○ ○六五號函、新大陸保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函及附件之送金單影本、臺中五信存簿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號處分書、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乙○○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 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 張、理賠金支票影本八張在卷可憑。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學院 函文所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時,其意識狀態確 已呈昏迷情形,而無同意之能力,被告明知此情,仍同意受 洪志昇委託與丙○○一同前往乙○○病房,並由丙○○自行 拉起以無意識能力之乙○○之手,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各一 枚之方式,偽造丙○○之父乙○○之壽險要保書一份後,再 持以繳還國寶人壽承保,使丙○○、洪志昇得以藉此方式於 乙○○過世後逃漏課徵遺產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乙○○於簽訂本件保 險契約時還有意識,其係經其父乙○○的同意才牽乙○○之 手簽約等語,惟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臺中榮總住院 時,昏迷指數為E3VtM4,依賴呼吸器而無法自行呼吸 ,且腦幹反射異常,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態,又乙○○嗣後自 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死亡前,在中 國醫藥學院住院時,均已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 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降為E1VtM1,呈意識不 清之昏迷狀態,此分別有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學院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足見乙○○於住院後,其意識狀態每下愈況,且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已使用呼吸器維生,無睜眼反應 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係大幅下降至E1VtM 1,屬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而對外已無任何反應甚明,證 人丙○○所證經乙○○同意而簽立本件保險契約,無非迴護 飾卸之詞,並無足採。另洪志昇於另案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中醫部醫師陳文秀、蔡嘉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函文雖記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會診中醫針 灸科、十二月七日起會診中醫內科,自中醫介入後,逐漸脫 離呼吸器、神志進步,睜眼未眠時對語言指令及叫喚能有回 應等語,惟上開函文內容係乙○○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住院之 情形,距離本案發生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相距數月,而本 案乙○○第二次於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住院時,確已使用呼吸 器維生,無睜眼反應且手腳肌肉均無反應,昏迷指數更降為 E1VtM1,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此亦有中國醫藥學 院前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八 八三號函及附件可憑,是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 醫師陳文秀、蔡嘉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函文所載, 並不能證明乙○○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再入院時意識清楚,併 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對洪志昇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生洪志昇是保 險業務員,所以請他們公司的人來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是丙○○或洪志昇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叫其去收 件,本件保險成立,洪志昇可以拿到佣金等語,觀之本件乙 ○○之要保書上業務員係洪志昇,且洪志昇與證人丙○○係 夫妻關係,衡情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時,已無 意識狀態之情形應知之甚明,惟其仍委由被告與丙○○一同 前往乙○○之病房訂立本案之保險要保書,堪認洪志昇就丙 ○○偽造乙○○簽名以偽造要保書交由被告持以承保之情形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洪志昇涉案部分,雖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是否得依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當由檢察官另行卓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丙○○、洪志昇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 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 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
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 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 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 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於幫助丙○○逃漏遺產稅,是其 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依裁判 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案之 分工、地位,因此影響國寶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課 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事後丙○○業已補繳遺產稅及罰鍰, 並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 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國寶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乙 ○○」之簽名,係共犯丙○○偽造「乙○○」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