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一○ 二巷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外 埔鄉○○路五三一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案經臺 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