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73號
TCDM,96,訴,377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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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49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O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五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二九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脫 逃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 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就上開四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甲○ ○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盛 ,刑期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 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振坤宮」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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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