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郭雅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 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公廁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然後加水施打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