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98號
TCDM,96,訴,369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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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5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王美珍
   通 譯 藍有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金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所駕駛 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車牌號碼3R—9361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02巷1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氣 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年月20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分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房間內,查扣其所有分別 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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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