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68號
TCDM,96,訴,36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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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一九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周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在位於台中縣大 里市○○路五十之十號全國加油站樹王站受僱擔任領班,負 責為客人加油及收取加油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接續於下班結束之際,在該加油站內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內所儲存客戶加油費用資 料,直接做更改縮減金額,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並接續 將業務上所持更改後差額之客戶加油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侵占入己以供花用,而取得該加油 站所有上開金額財產。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為該加油站站 長乙○○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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