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14號
TCDM,96,訴,361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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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後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各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三二六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 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在其身上查獲鄧水木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 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甲○○涉嫌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辨)。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 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二次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且 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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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