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446號
TCDM,96,訴,344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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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孝銘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原名張孝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孝銘)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現上訴二審中,均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其弟甲○○雖曾 同意擔任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淖公司)掛名 董事(董事長),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業 已電告陳明不願意再擔任掛名董事(董事長),詎乙○○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在台中市○○路六十七號典淖公司 ,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將甲○○原同意擔任典淖 公司掛名董事(董事長)而由乙○○於九十三年間所刻之甲 ○○印章盜蓋於典淖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以甲 ○○名義製作載有「同意擔任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任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等語 之不實「董事願任同意書」,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擔任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甲○○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甲○○ 申請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授中 字第九六三三五一三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典淖公司變更登 記表、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訴人甲○○之入出境護 照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 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



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 告沒收之。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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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