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
78、13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收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洪素梅(後更名為洪琡鈺,起訴書誤載為 洪埱鈺)、張秀英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 中友百貨公司」A 棟1 樓「迪生鐘錶珠寶」專櫃(下稱迪生 公司)之售貨小姐。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在前開專櫃 ,以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購買勞力士RL-WH16570-B93 160#F702229 型號之手錶1 只,甲○○除預付現金2,000 元 外,其餘價金約定於95年12月4 日清償完畢。惟甲○○忽於 95年11月29日起意離職,遂將其持有之中友百貨公司中興保 全鑰匙卡1 只及中友百貨公司識別證1 只,交由乙○○代繳 回中友百貨公司,甲○○並於該公司客戶資料卡背面空白處 自行書立「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迪生鐘錶珠寶RCO 因員工 吳雅雯離職繳回:⒈中興保全KEY 卡一只。⒉中友百貨識別 證一只。」等文字,交由乙○○簽名後,自行收執以為收據 。詎甲○○竟為圖免對洪素梅、張秀英、普翠屏及迪生公司 之債務,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簽收單上加 列「⒊付11/24 購買現金價NT:122000 ,付張秀英卡費餘額 NT:25952,付洪素梅卡費餘額NT:18545,預付普翠屏會費: 死會NT:10800×5 期=NT:54000元,活會10000 ×4 期=NT :40000 , 共收現金為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元整(NT:261 000) 」等文字,而變造上開私文書,並於95年12月4 日將 上開簽收單傳真至迪生公司,向迪生公司表示其已清償上開 購貨款項而行使之,致乙○○遭迪生公司追討上開金錢,足 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洪琡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普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扣案之簽收單原本1 張。
㈦迪生公司95年11月29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中友百貨公司之留言本1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