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初某日起,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十號家中,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供羅宇克吸用,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羅宇克再度前往上址購買後,携往同鄉三鎮村八十九號其女友住處吸食,當晚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循羅宇克供述,於翌日下午赴上訴人住宅搜獲安非他命○‧二公克及水煙斗、酒精燈、空塑膠袋等物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連續販賣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羅宇克於警訊供明,羅宇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復據本案承辦警員姜滄澤於歷審供證在上訴人住宅房間查獲上開安非他命等物等語,資為論據,固非亳無見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查證人羅宇克於警訊之供證,僅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買,並未供明購買之次數、起訖時間及數量等,亦未供陳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再度前往上訴人住宅購買,尤未言及上訴人以何價錢如何販入賣出安非他命以營利(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號卷頁九);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或之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六(諒係「二」之誤)月十七日或之前四日內之某日止」(同上卷頁二十六);俱與首開上訴人犯罪時間及事實內容,不盡相符。原判決引用此二證據資為上訴人論罪基礎,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次查警員姜滄澤供證其自上訴人住宅房間內及冰箱查獲安非他命○‧二公克、酒精燈二個及水煙斗、空塑膠袋等物一節,上訴人始終辯稱係供己吸用之物,此項間接事實與本件待證之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事實,究竟有何關連及論理上之必然性,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以使一般人產生客觀上之確信,已嫌理由不備,其遽爾採為論罪證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又所謂羅宇克在警局之訊問筆錄,其「訊問人欄」空白,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合,並迭經羅宇克於偵審中指摘該筆錄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本件承辦警員姜滄澤於第一審供稱該筆錄非其所制作(一審卷頁二十六反面),但於原審供稱其查獲方瑞德、羅宇克等吸用安非他命,「首先羅也說沒有吸食,我們隔離訊問,我希望他能與我們配合,
他也有吸食,我們知道秦(指上訴人)有販賣,(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作的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顯然其已參與訊問。究竟幾人實施訊問﹖何人制作筆錄﹖何以不在該筆錄上簽名﹖對於羅宇克之問答,有無使用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原審俱未查明,已嫌查證未盡,此項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難謂無瑕疵。綜上所述,原判決不但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而且所引用之證據,或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或不無瑕疵,遽爾判決,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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