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78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
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 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 月初,在臺中 市○○路○ 段46號,趁乙○○背包放置在置物箱內,四下無 人之際,竊取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各1 張,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 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自94年2 月7 日17時14分許起至18時2 分許止,連續在臺中 市○○路○ 段891 號統一精工文心一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500 元、在臺中市○○路○ 段107 號之2 上方珠寶銀樓 刷卡消費9200元、在臺中市○○路○ 段179 號1 樓美格珠寶 銀樓刷卡消費19078 元得逞,及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於同日在臺中市○○路○ 段107 號之2 上方珠寶銀樓刷卡 消費9500元得逞,且在上開商店內,於電腦列印之簽帳單( 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各偽造「乙○○」之 簽名1 枚,合計共4 枚,並分別交付上開商店之員工而為行 使,以此方式使前揭商家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即乙○○本人 在消費簽帳,致上開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物品交 付予甲○○,並由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墊付如上 開所示金額之4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商店對信用 卡交易之正確性。甲○○又基於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8時9 分許,在臺中市○○路220 號之大大珠寶銀樓內,欲刷卡消
費18500 元,嗣因故刷卡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嗣經乙○ ○查覺,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玉山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乙○○亦表明不追究其刑責 (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擴張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 )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劉家瑜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