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66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及乙○○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甲○○及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甲○○及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 為有期徒刑9 月,各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甲○○及乙○○於96年11月5 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 尚合意願於宣判前各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 ○○及乙○○已分別於96年11月6 日及9 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審理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