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父何榮全前於民國92年8月20 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筆土地出 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被告丙○○(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使用,然被告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 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 ,積水成湖泊狀(甲○○、丙○○、何榮全及黃志男涉犯侵 占等案件,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在案,現上訴 中)。被告甲○○為填平上開土地之凹洞,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於95年10月20日與 被告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負責填 平上開土地,俟被告乙○○發覺上址土地之產業道路因農路 狹小無法通過,乃商請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旋與明 知上情之被告丙○○於95年10月30日虛偽簽訂協議書,而被 告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協議 書上約定丙○○同意將戊○○所有之臺中縣外埔鄉○○段12 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供被告甲○○堆積土石方及廢棄物 。而被告乙○○待被告丙○○與被告甲○○虛偽簽訂上開協 議書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與彼具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己○○及被告辛○○等2人,自95年11月1日起迄同年11月 6日上午11時許止,由被告己○○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 被告辛○○則在上開土地負責管制及登記車輛出入,再任由 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從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 、水泥塊、塑膠及木材等物)堆置在上揭土地;及委任不知 情之龍萬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不知情之司機
郭臺榮、楊建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分別 駕駛車號398-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338-HV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各自從純達砂石公司、永盟砂石場載運廢土堆置、 回填在上揭台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 再由被告己○○、辛○○駕駛挖土機整平上開土地。嗣於95 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查獲上情,被告乙○○等人至少已堆置600立方米之廢棄 物及土方在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乙○○、己○○及 辛○○等3人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乙○○、己○○及辛○○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 錄:證明甲○○先後與乙○○及丙○○簽訂上揭協議書及土 地回填合約書等事實。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 筆錄:證明臺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係
戊○○所有,由丙○○同意將上揭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 及土方使用等事實。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 錄:證明乙○○與甲○○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乙○○復 再僱佣己○○、辛○○等2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 進出等事實。④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 明己○○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乙○○擔任挖土機駕駛等事 實。⑤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辛○○ 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乙○○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管制、登記 車輛等業務。⑥同案被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明龍萬南係受乙○○之託,請楊建裕、郭臺榮分別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⑦本院94年 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證明被告甲○○之父何榮全前於92年 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筆 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丙○○使用,然 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 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泊狀等事實, 由此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均屬卸責之詞 。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佐證被告甲○○先後與被告 乙○○及被告丙○○簽訂該合約內容等事實。⑨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程之事實。⑩現場照 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等事實。⑪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函覆 之臺中縣外埔鄉○○段119、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佐證上開第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戊○○之事實。⑫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佐證被告丙○○係於92年6 月30日向張守義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119、 第119條之1地號等事實。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1份:佐證於95年11月6日,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在臺中縣外埔鄉 ○○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查獲甲○○等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經該局攜回廢棄物檢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 重金屬檢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值,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有與被告乙○○簽訂土方回填合 約書,委託乙○○填平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 筆土地凹洞之事實,被告乙○○固供承:伊受被告甲○○之 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並僱用被告己○○、辛○○處 理土地回填事宜之事實,被告己○○、辛○○均供稱:受僱 於被告乙○○之事實,且均供稱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 時許 ,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之事實,然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係因上開土地涉犯侵占等案件,應要求回填上開土地凹 洞,而全權委託被告乙○○處理,並未與被告丙○○於95年 10月30日虛偽簽訂協議書約定丙○○同意將戊○○所有之臺 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供伊堆積土石方 及廢棄物使用;至於被告乙○○要回填何物,伊並不清楚, 該土地係伊父親所有,伊不可能同意被告乙○○回填有害廢 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伊查獲當天在場僅是去瞭解現場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所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都是向砂石場 購買回填砂石,這些砂石都是堆放在同地段120之1地號土地 上,同地段119號土地上的廢棄物並非伊所處理的,伊所購 得之砂石並不清楚內部是否有夾雜磚塊或混凝土,縱有夾雜 磚塊或混凝土,也屬符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可以從事再 利用行為,查獲現場有2部挖土機,被告辛○○所駕駛的挖 土機是其中一部黑色的怪手,另一部挖土機並非被告所駕駛 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回填廢土, 只是在場指揮砂石車進出傾倒泥土,掃掃地,伊受僱於乙○ ○,是乙○○叫伊過去幫忙的,不知道是否有回填事業廢棄 物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受僱於乙○○,乙○○叫伊將 泥土堆高,沒有回填,都是乾淨的土,不知道有回填事業廢 棄物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就 本件查獲過程記載:「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 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邊往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119(廍 子段)隔壁地號120之1堆置大量『廢棄土方』(數量約600 立方公尺拍照存證),大甲警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留滯行為 人等,怪手司機為辛○○... 稽查當時廓子段120之1地號上 有車號338-HV、398-HK,分別為郭台榮... 楊建裕所駕駛43 噸大貨車,車上載滿『廢土方』,正在進行傾倒中為大甲警 分局偵查隊當場制止... 」(見警卷第31頁),上開稽查工 作紀錄僅記載現場發現有「廢棄土方」堆置、車上載有「廢 土方」等語,並未進一步認定、記載「廢棄土方」、「廢土 方」之性質、屬性為何,且僅記載堆置於廍子段120之1地號 土地上,並未記載堆置於同地段120地號上,尚難僅此推認 廍子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600 立方公尺。
㈡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場庚○○○○○○雖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查獲現場是堆置何物?)當時是一些不 明的廢土,我們現場有採樣,鑑定結果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問:(提示警卷所附照片)你是從何處採樣送鑑定?)採 樣的地點如庭呈之照片所示(庭呈附卷),地點同警卷44頁
所附照片編號14所示。(問:你所採樣的這堆垃圾是在何地 號土地上?有無測量?)當時有詢問曳引車司機郭台榮,當 天丙○○也在場,採樣的地點所在地,沒有確切的測量,是 根據在場人的口述,郭台榮當時講119地號土地是水池,水 池旁邊的地號就是120、120-1。119地號土地之前也有堆置 廢棄物的案子,我們曾移送丙○○。(問:郭台榮所駕駛的 曳引車上所堆置的物品是何物?)當時有採樣,採樣結果是 不含重金屬。看起來是廢土,我們有採樣,採樣結果金屬含 量沒有超過標準。(問:(提示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 照片所示廢棄物是堆置在何處?)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 號土地上,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問:稽查處理情形記載「 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局大甲分局人員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旁 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119(廍子段)隔壁地號120-1堆置大 量廢氣土方」,地號是根據什麼認定的?)現場附近已經也 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的資料,水池旁邊的 地號是120、120-1」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 8、9、12頁),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1日環稽字 第0960049726號函覆之檢測報告1份認定採樣結果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見偵查卷第102頁)。惟對照證人賴文章所證 述之採樣地點,一為如警卷第44頁編號14照片所示之水池旁 (下稱「採樣位置1」),另一處則為同案被告郭台榮所駕 駛的曳引車上(下稱「採樣位置2」),僅此二處外,現場 並無其他採樣位置。其中「採樣位置2」之認定結果,業經 檢察官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再利用,而就運載該「採樣位 置2」所在土石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建裕等3人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難援為認定警卷第42頁編號9、10、 第45頁編號15、16、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 土石方屬性之依據。而對照警卷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 編號15、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查獲現場照片,「採樣位 置1」所示地點(警卷第44頁編號13照片亦同參照)與警卷 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15、16、第46頁編號17、18 頁所示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地點容有相當距離,顯非同一地點 ,是以,上開檢測報告結果,尚難推認警卷第42頁編號9、 10、第45頁編號15、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 土石方之屬性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公訴意旨推認現場堆 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土方達600立方公尺,然「採樣位置1 」與現場其他堆置土方之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彼此不相連 接,僅「採樣位置1」採得之樣本所得檢測結果,是否即得 推論至現場其餘約600立方公尺土方之屬性亦屬相同,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容非無疑。
㈢再證人賴文章雖證稱:「採樣位置1」所在地號是依據在場 人員口述,沒有確切的測量,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所示 廢棄物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號土地上,但伊沒有辦法確 定。現場附近已經也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 的資料,水池旁邊的地號是120、120-1等語,然既未經測量 ,僅憑在場人員口述,亦無證人賴文章資以認定之空照圖或 其他環保署資料為憑,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局侗亦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 位置1」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為何、地號為 何均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壬○○○○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位置1 」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差不多十幾公尺、不 知道各在何地號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0 、11頁),證人即被告丙○○則另證稱:警卷編號11照片所 示下方有土堆的部分是120地號土地、照片右方有站人及停 車的地方是120-1地號土地,靠水的地方是119地號土地。編 號13照片是119地號土地,編號14照片所示也是119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其證述「採樣 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19地號土地,復與證人賴文章所證 「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20、120-1地號土地不同。 證人即上開地段120、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問:(提示警卷44頁所附照片)照片上的 廢棄物,是否位於該兩塊土地上?)我看不出來。」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無 法辨識「採樣位置1」即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所在土 地地號為何。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確切資料佐證「 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公訴意旨及證人賴文章雖 泛稱120、120-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廢棄物,然前㈠段所揭稽 查工作紀錄亦僅記載120之1地號,亦有未符,證人賴文章復 證稱:現在現場已經通知行為人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經確認 已經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 已無從履勘查獲當時現場實際狀況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則「 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究係為何尚乏明證,無從憑斷, 即難遽以推認「採樣位置1」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究係何人 堆置。
㈣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 44頁下方照片)是否你叫人家載過來堆置的?)不是,那是 堆置在臺中縣外埔鄉○○段119號土地上的,當時還有另外 一台黃色的怪手在土地上。我們是開黑色的怪手,黑色的怪 手是在120-1地號土地上。(問:(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
所稱的黑色怪手有無在照片中?編號幾號?)編號12照片是 黃色怪手,不知道是何人的。編號9照片的黑色怪手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即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運來的廢土是堆放在黑色怪 手停放的土地上,廢土是堆放在警卷第42頁編號9、10所示 照片上,另一部黃色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編號9、10所示 照片上堆置有廢土土方,磚塊還有水泥是去整地之前就有的 ,在整地時會挖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 錄第8、9頁);證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負責駕駛如警卷46頁編號17照片所示的黑色怪手,伊所堆置 的廢土所在位置係警卷編號9、10照片所示土地,現場有另 一部黃色的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黃色怪手是誰在使用不 清楚,編號16、17、18照片所示堆放磚塊、水泥並不是渠等 堆置的,渠等去之前就有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 錄第10頁至第12頁)。對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廢土堆置 情形,編號9、10照片固顯示有被告辛○○所駕駛黑色怪手 處理廢土情形,然非證人賴文章採樣位置所在,且依照片所 示亦未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編號2至8及11照片所 示曳引車載運之土方,業經檢察官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再 利用,而就運載該土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建裕 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等廢土既經認係營建剩餘土石 方得再利用,則如編號8、9照片所示由被告辛○○所駕駛之 黑色怪手處理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難認係堆置、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固係證人賴文章 採樣位置所在,並經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採樣地點 單獨成堆,周圍土地尚屬平坦且呈現乾燥狀,與卷附其他現 場照片所示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不相連,依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亦與被告己○○、辛○○等人在場作業之位置非屬同一 ,難認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係由被告辛○○、己○○ 等人所堆置、處理。而編號12照片所示黃色怪手,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乙○○、己○○或辛○○所駕駛使用,渠等復否 認為渠等所有,且未經查扣,該黃色怪手縱有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亦與渠等無涉。編號15、16、17、18照片雖顯 示部分土方中夾雜有磚塊、水泥等物,然夾雜有磚塊水泥等 物之部分土方已呈現乾燥狀、色澤較淡,與照片所示之黑色 怪手正在處理之土方所呈現之潮濕狀、色澤較深、未夾雜有 磚塊、水泥之狀態,二者顯然有別,黑色怪手作業位置復係 位於未夾雜有磚塊、水泥、色澤較深、呈潮濕狀之土方上, 與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之土方位置,亦有 一段距離,難認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之土
方,係由被告乙○○、己○○、辛○○所處理、堆置或回填 。綜上現場照片,無以推認被告乙○○、己○○、辛○○有 在現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 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 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而所謂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 ,甚為明確。又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 之立法授權,於91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營建事物「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進而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 部9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布,92年7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0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 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 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 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
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則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告之內 容,可知營建混合物係兼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事業廢棄 物。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即以 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偵查卷第56頁) 。準此,如前段所述,除編號13、14照片所示雜物廢土業經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土方中, 縱夾雜有磚瓦、混凝土塊,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有用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縱認被告乙○○、己○○、辛○○有處 理、堆置或回填該部分之土方,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按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營建署之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 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可知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本件即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可 再利用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縱行為人未取得清除許可 文件,而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仍僅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尚難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責相繩。 ㈥證人即臺中縣外埔鄉○○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丙○ ○有將這兩塊土地給被告甲○○堆置廢土?)我不知道,我 收到傳票才知道這件事。丙○○昨天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 說這兩塊土地有借人家放土,我跟他說為何事先不跟我講。 他沒有叫我今天要如何講。(審判長問:(提示偵卷42頁所 附協議書)有無簽訂該份協議書或授權給丙○○簽該份協議 書?)沒有,我也沒有授權給丙○○簽該份協議書,他昨天 才跟我講這件事,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檢察官問: 你把土地借給丙○○使用堆置廢土,有無代價?)我沒有借 他使用堆置廢土,事先他也沒有跟我講,是昨天才跟我講的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證 人戊○○並未同意提供或出借上開土地予丙○○供堆置土方 使用。徵諸卷附協議書(見偵查卷第42頁)之簽名欄位置, 其上雖有被告丙○○、戊○○名義之署押及捺印,然並未有 被告甲○○之簽名、捺印,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事實,即難據以推認被告甲○○有何與丙 ○○虛偽簽訂協議書而同意將戊○○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被 告甲○○堆積土石方及廢棄物之事實。
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丙○○借用臺中縣外 埔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堆土,沒有簽約,委託
被告乙○○運土回填135之17地號等土地等情(見偵查卷第 14頁),被告丙○○亦供稱:有將該2筆土地借被告甲○○ 使用回填隔壁的土地,沒有簽約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 然如前述,被告乙○○、己○○、辛○○所處理、堆置或回 填之土方,不能證明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被告甲○○未經證人戊○ ○同意,於徵詢被告丙○○後,即將上開土地提供被告乙○ ○、己○○、辛○○使用,亦難認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況依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簽署之 土方回填合約書第3、4條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雙方約 定:回填物應以乾淨之土方、水泥塊、磚塊為主,如不符規 定,甲方(即被告甲○○)有權拒收... 田地表面20公分應 回填乾淨能種植之土方等情,合約書第5條並約定處理回填 土方事宜之對價,合約書第6條復約定請款方式,容非無代 價回填土方,被告甲○○既委託告乙○○處理回填事宜,並 有如上之約定,被告甲○○居於有償委託人之地位,對於被 告乙○○所提供之回填物,主觀上應信賴雙方合約書之約定 ,被告甲○○並非實際從事回填土方事宜之人,對於被告乙 ○○應允提供之回填物是否雜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事先 約定禁止之外,被告甲○○實難主導或參與其中而知悉之。 參以,被告甲○○所欲回填之土地復係其父親所有,並非外 人所有,衡情被告甲○○應無故為回填廢棄物而降低土地價 值、可利用性之必要。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通謀 同意提供臺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土地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甲 ○○與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不能證明有與被告丙○ ○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訊問筆錄:能證明臺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 土地係戊○○所有,由丙○○同意將上揭土地供甲○○堆置 土方使用,不能證明同意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③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乙○○與甲○○ 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乙○○復再僱佣己○○、辛○○等 2 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進出等事實,但不能證明 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④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己○○於上開時地確係 受僱於乙○○之事實,不能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⑤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 :能證明辛○○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乙○○之事實,不能 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⑥同案被
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龍萬南請楊建裕、郭 臺榮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 ,不能證明所載運之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⑦本院 94年度易字第2500號:雖認定被告甲○○之父何榮全前於92 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 筆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丙○○使用, 然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 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泊狀等事實 ,然與本案被告甲○○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臺中縣外埔鄉 ○○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無必然關 連。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僅證明被告甲○○與被告 乙○○簽訂合約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 ○○虛偽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難認與被告丙○○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意聯絡。⑨臺中 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程之事實,但 不足證明被告甲○○提供土地供被告乙○○、己○○、辛○ ○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⑩現場照 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但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提供土地 供被告乙○○、己○○、辛○○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⑪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函覆之臺中縣外 埔鄉○○段119、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上開 第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戊○○之事實,然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直接關連。⑫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固認定 被告丙○○係於92年6月30日向張守義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 縣外埔鄉○○段119、第119條之1地號之事實,然與本案被 告甲○○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臺中縣外埔鄉○○段120、 120 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以及被告乙○○、 己○○、辛○○是否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無必然關連。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固證明於95年11月6日,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在臺中縣外埔鄉○○ 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查獲本案,經該局攜回廢棄物檢 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重金屬檢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值, 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該一般 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乙○○、己○○、辛○○所處理、堆置 或回填,亦不能認定堆置地點所在,係經被告甲○○虛偽簽 訂協議同意提供土地堆置之。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己○○、辛○○有何違 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甲○○、乙○○、 己○○、辛○○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