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622號
TPSM,86,台上,1622,1997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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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五十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共犯詹政勳與台北縣八里鄉○○里○○○○○段一○七號土地所有人陳進良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正式簽訂填土同意書後,何時授權由上訴人負責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擅自供人傾倒廢土﹖何時填土倒滿該一○七號土地﹖上訴人何時開始另行起意,擅自提供李豐彥陳田稻等人所有同地段一○五、五七七-二○號土地供人傾倒廢土,迄何時為止﹖又其任人傾倒廢土之結果,何地號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供人傾倒廢土,如何認定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水土流失之事實存在,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則與主文所載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名,已不一致,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引用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現況會勘記錄與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三北府農六字第四六一八五四號函,觀其內容,分別係勘驗上開地段第一○七、一○七-一號土地認對鄰地影響水源涵養等情,及對同案被告詹政勳發送行政罰裁決書而已(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三-六頁)皆不足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第一○七、一○五、五七七-二十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供人傾倒廢土,致生水土流失之依據,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詹政勳授權由上訴人負責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擅自供人傾倒廢土,每台卡車收取三百元之費用,及詹政勳於原審所證稱:「是在回復原狀,因我原有挖二個大洞,所以我請甲○○回復原狀」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詹政動僅係僱請上訴人將其所挖二個大洞整地回復原狀,對於上訴人與詹政勳間如何同謀違反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及犯罪行為如何分擔等,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將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詹政勳共犯之證據加以論列,遽依共犯論處,自不足以昭折服。㈣、上訴人既辯稱:現場已圍起一窪地,不可能逾界云云,且詹政勳於原審證稱:「(問後來是否於李豐彥、陳田



稻之土地上倒土﹖)這並不是刻意要倒的,因土地是併連的,我們填土填好還要整地,因我們尚未整地前即被起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則填土面積擴及該地段之第一○五地號、第五七七之二十地號,雖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但該擴及第一○五地號、第五七七之二十地號上之填土,是否為上訴人另行起意,供人傾倒﹖原審並未切實查明,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竟論以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責,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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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