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25號
TCDM,96,訴,1725,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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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517、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5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己○○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刑期至93年2 月7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94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
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1日 06時10分36秒起,至同日11時32分32秒由戊○○以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內容詳如 附表二),雙方商定由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7-11便利超 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戊○○。己○○則委託不詳姓名、年籍,



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戊○ ○。戊○○因一時欠缺現金,故於取得毒品之際,尚未將價 金交付該男子。
己○○另行起意,與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與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於96年1 月24日23時 44分11秒起,至96年1 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由「阿寬」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 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三),商定由己○○乙○○以一萬 四千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 公克),售 予阿寬,並推由乙○○分裝毒品,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將 毒品海洛因半錢交予乙○○,「阿寬」則當場給付一萬四千 元於乙○○,完成金錢及毒品交易。
嗣於96年1 月25日1 時許,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 (下稱南投憲兵隊)在臺中市○○○路206 號「奧大利汽車 旅館」236 號房內,查獲己○○乙○○,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乙○○、證人丙○○、戊○○及甲○○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己○○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證人丙○ ○於96年8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 可稽。惟證人丙○○於95年11月2 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前後二次指訴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情節一致,並 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此外,證人丙○○於同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尚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此,縱被告己○ ○之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惟



為證明被告己○○之販毒事實存否,尚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 資替代。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審理中死亡,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而認其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證 人甲○○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因證人甲○○遭 南投憲兵隊查獲時,心理較無防備,且其於審理時中自承在 該次筆錄指認被告己○○處按指印,復簽名指認被告,足認 證人甲○○在南投憲兵隊陳述較為可信云云(詳本院卷㈡41 、76頁)。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約在95年 7 、8 月間,我朋友阿興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 向己○○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 不等云云(詳警卷29頁);復於本院改稱:於警詢是表示向 劉姓男子購買,未表示在一江橋向己○○購買。憲兵隊只拿 筆錄最後一張要我簽名,有拿丙○○及戊○○的照片給我看 ,但沒有叫我在照片上簽名。做筆錄時,沒有問我在哪裡買 的,…絕對沒有說「當時接近傍晚,我所看到的男子,應該 是己○○本人」云云(詳本院卷㈡35至37頁)。依此,證人 甲○○於警詢供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無警詢筆錄所述情節,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不符,合 先敘明。
⒉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中院彥刑平96訴1725字第119442號函 ,請南投憲兵隊提供證人甲○○於95年10月13日22時40分起 ,至同年月14日0 時45分之錄影光碟。經該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均以電話表示:若有錄音或錄影光碟 ,均已隨卷宗移送等語,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本院卷㈡68、80頁),因而未能取得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錄音。證人甲○○於被告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係屬 證人,而非被告,固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適用。然證人甲○○既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指稱:無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等語,則檢驗證 人甲○○於本院證詞真實性之方法,即屬勘驗警詢錄音。本 院既然無法取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無從檢驗警詢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相較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既已具結證 言,並願承擔偽證罪責,警詢筆錄自難認已具備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此外,縱使證人甲○○在警詢筆錄中多處按指印,



則因無科學影音資料供本院檢驗,無從得知證人甲○○是否 於按指印之際,一一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是本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甲○○在警詢筆錄中按指印,即認為已建立較特別可 信之情況。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於遭警查獲之初,願 意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目的及心理狀態,難以一概而論,可能 是期待利益交換(誤認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有利之處置, 諸如交保、釋放或減刑),或出於心理較無防備(初次遭警 查獲之人),或趁機誣陷他人。是本院自難僅因證人甲○○ 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己○○,即認係在心理無防備之 狀態下,所為真摯之供述,並因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證人甲○○之警詢供述,固與本院審理所述不符,惟 未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認為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經被告乙○○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就被告 乙○○部分,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坦承以每半錢一萬二千元價格,向他 人購入海洛因等情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 地,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被告己○○辯稱: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未販賣予 他人云云(詳本院卷㈠33頁);被告乙○○辯稱:己○○沒 有叫我拿東西交付他人,查獲當天己○○說他不舒服,丁○ ○要我過去陪己○○,因為丁○○隔天要上班,無法陪己○ ○。偵查中坦承幫己○○送東西,係因藥癮發作,意識模糊 ,不知所言云云(詳本院卷㈠卷32、33頁)。惟查: ㈠南投憲兵隊於96年1 月25日1 時許,在臺中市○○○路206 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 號房內,查獲被告己○○及乙○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8 號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 「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己○○乙○○ 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0960007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37頁及本 院卷㈠140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己○○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⒈被告己○○於95年7 月11日某時,經證人戊○○以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 (內容詳如附表二),並商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某7- 11 便利 超商,以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 予證人戊○○。被告己○○則利用不詳成年男子,將毒品海 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戊○○。證人戊○○因欠缺現 金,未給付價金於該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買的地點有時在太平、有時在臺中市區,看他人 在哪裡,我就過去找他,有時坐車,有時騎車,都是我過去 找他,…一錢二萬多,他的東西都蠻純的,若我買少量的話 ,例如實重0.3 公克,約三至五千元,看他的情緒,有時會 算我便宜一點三千,一錢是3.75公克。…會有其他人幫他送 東西等語(詳他卷41、42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向己○○ 購買毒品,至於何時開始買,已經不記得…,一次向他購買 幾千元不等,不是己○○送毒品給我,是我與接電話的人約 地方。己○○不曾親自送毒品給我,…偵卷67至75頁的通聯 譯文,是與己○○講的。電話中講三千元,就是向他拿海洛 因,這一次因為手頭不方便,還沒有給錢等語甚詳(本院卷 ㈡54、85、8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附表二所示監聽通聯譯文,詳細 紀錄被告己○○與證人戊○○於95年7 月11日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過程。而通聯譯文內容詳細交代證人戊○○毒癮 發作,向被告己○○表示欲購買毒品解癮,並向被告己○○ 抱怨昨日向他人購得之毒品純度不佳,無法解除毒癮,希望 被告己○○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能提高純度,及在最後一 通通話中,表示施用毒品完畢後,向被告己○○質疑所取得 之毒品,是否為三千元的量。此外,於交談過程中,使用「 冒冷汗冒的很痛苦」、「撐不住了」、「三張」、「麻煩用 好一點」、「三千」、「電子秤」及「衝過頭」等用語,綜 觀前後文意,可知係交談毒品交易事宜無誤。甚且,證人戊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時,就供述「看他人在哪裡, 我過去找他」、「算我便宜一點三千」、「會有其他人幫他 送東西」、「我與接電話的人約地方」等情,均與附表二所 示監聽通聯譯文大致相符,堪認95年7 月11日之第一級毒品



交易犯行,確實存在。復參酌附表二第五通通聯譯文,係紀 錄證人戊○○向被告己○○詢問毒品數量之過程,足認證人 戊○○於95年7 月11日,應已取得被告己○○所出售之毒品 無誤。是被告己○○確實於95年7 月11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售予證人戊○○無誤。
⒉至於何人替被告己○○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 戊○○一節,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乙○○ ,且不知道何人交付毒品等語(詳本院卷㈡90頁),則自難 以認定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於證 人戊○○。此外,亦難以認定該人確知所交付之物品,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己○○ 於95年7 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金額三千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戊○○。
⒊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你們所指的己○○,就 是賣我毒品的己○○,在庭的被告己○○不像賣毒品給我的 己○○,身高沒有那麼矮,買我毒品的己○○比較瘦,在庭 的己○○比較胖云云(詳本院卷㈡84、90頁)。然證人戊○ ○及被告己○○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為彼此間對話 ,則證人戊○○於95年7 月11日所購毒之對象,應為被告己 ○○無誤。證人戊○○是否得在法庭精確指認被告己○○, 已不具重要性。是證人戊○○無法於本院指認被告己○○, 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己○○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阿寬」部分: ⒈被告己○○與「阿寬」於96年1 月24日23時44分11秒起,至 96年1 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洽談 毒品交易,商定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向被告己○○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 公克),由被告乙○○分裝毒品 ,並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完成交付金錢及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女生半個指的是海洛因約1.8 公克 ,價錢約一萬四千元等語(詳警卷46頁);復於本院96年1 月26日羈押審理時自承:95年1 月25日,我幫己○○分裝毒 品成小包,然後己○○要我幫他送毒品給買主,買主給我錢 ,我就把錢交給己○○。我可以在己○○那邊免費施用毒品 ,對憲兵隊監聽譯文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詳聲羈卷5 頁), 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在精神可以,知道檢察 官在說什麼。今天凌晨阿寬要買海洛因,我幫己○○拿給阿 寬,1.8 公克,…聽己○○說過半錢一萬四千元。女生是指 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己○○沒有提供我 吸食,我自己去他家看到毒品就拿起自己吸,代價就是我幫 他忙。…外號叫「大昌」等語相符(詳偵卷6 、7 頁),並



有附表三所示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而附表三所示監聽通聯譯文,詳細紀錄被告己○○、乙 ○○與「阿寬」之洽談毒品交易過程。此外,「阿寬」所述 「女生半個」,亦經被告乙○○明確供稱:「女生係指海洛 因」、「半個指半錢」等語甚詳,足認被告己○○乙○○ 確實於96年1 月25日凌晨時分,在奧大利汽車旅館,以一萬 四千元代價,將半錢海洛因售予「阿寬」無誤。 ⒉至於被告己○○之妻丁○○於本院證稱:乙○○打電話到己 ○○手機,我與己○○在汽車旅館,我剛好要回去載小朋友 ,我問乙○○是否要過來找己○○己○○人不舒服,希望 乙○○來照顧己○○乙○○來時,我還在汽車旅館,我就 麻煩乙○○照顧己○○,我就離開了。不知道乙○○及己○ ○有無販毒等語(詳本院卷㈠83、84頁)。依此,證人丁○ ○所見聞之事,係在被告己○○乙○○毒品交易前,且不 知被告己○○有無從事販毒行為,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己○○乙○○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另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不曾請乙○○送過 毒品。因為我之前做過三七仔及超商,有時候會叫乙○○拿 啤酒、飲料到我家。於去年七、八月經營超商,何時結束及 超商名稱,均已忘記,店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我家附近 云云(詳本院卷㈡51、5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己○○應該沒有從事應召站或媒介性交易等語甚詳(詳本院 卷㈠85頁)。證人丁○○為被告己○○之夫,已證稱被告己 ○○未從事應召站。被告己○○辯稱:從事應召站一節,應 屬虛構。另被告己○○於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奧大利汽車旅 館內遭警查獲,顯與其是否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便利超商無 涉。再者,一萬四千元可購買大量啤酒、飲料,而非可由一 人單獨於深夜時分送啤酒、飲料於他人。況且,依便利超商 交易常態,乃店家送貨至貨主指定處所,而非以電話指示貨 主至指定店點取貨。是被告己○○所證情節,顯然虛偽。 ⒋另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己○○不舒服,丁 ○○交代我不要吵己○○阿寬打電話來,我不認識「阿寬 」,想說應付應付。…之前聽己○○說他做「三七仔」,有 在叫女孩子。…我進去汽車旅館後,就沒有出去,己○○在 電話中與「阿寬」提到「女生」,就是叫女生。不清楚阿寬 說「女生」、「沒動過」的意思。我認為「女生」就是人, 不清楚「人半個」的意思。「沒動過」我想是不是在室的。 第二通是與「阿寬」聯絡見面的地方,有說到忠明南路「奧 大利汽車旅館」附近,但是要敷衍「阿寬」,不會與他見面 ,這通電話講完約十分鐘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沒有與「阿



寬」見面。未幫己○○帶毒品給別人云云(本院卷㈡43至49 頁)。然而,被告乙○○於遭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坦承為被告己○○交付毒品於「阿寬」甚詳, 並具體交代「女生即為海洛因」、「半個即為半錢」等術語 。被告乙○○於本院上揭證詞,應係嗣後為脫免自身及被告 己○○之刑責,而編造出經營應召站之說詞,企圖交代「女 生」之用語,但又無法合理解釋「女生半個」,僅得以在檢 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不清楚自己所言」云云,試圖掩飾 其具體指訴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然「毒癮發 作」與否,係存在於被告或證人內心,嗣後難以檢驗真實性 ,因此常見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或證人。但被告乙○○於遭警 查獲之初,不論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或本院羈 押訊問時,就如何與被告己○○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詳細交代細節,且前後一致,邏輯清晰,並無難以辨認及釐 清之情,難認有何「毒癮發作」情節。更甚者,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更證稱:現在精神還可以等語,實難認 定有何「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被告乙○○上揭所證,亦屬 迴護被告己○○之詞,顯然虛偽。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相同。被告己○○乙○○與證人戊○○及「阿寬」無特 殊交情,被告己○○乙○○如未牟利,自無甘冒被法辦重 罰危險,仍應允證人戊○○及「阿寬」交易,渠等雖因否認 販賣而拒絕供出進價及售價之明細,惟證人戊○○及「阿寬 」分別以三千元及一萬四千元價格,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 自必包含被告己○○乙○○冒險交易之利潤在內,渠等有 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乙○○為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事實 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證人戊○○,係間接正犯。被告己○○乙○○就事實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2年8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2 月7 日屆滿,以已執 行論;被告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己 ○○及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法定刑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 僅有一次,代價三千元,且尚未取得價金;被告己○○及乙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寬」僅有半錢,得款一萬四千元 ,獲利甚低,應非大量或僱用他人從事販賣者,其犯罪情節 輕微,然本件法定刑度嚴峻,情輕法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 之刑,本院綜合此案之客觀環境,仍嫌過重,渠等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己○○乙○○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並 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 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乙○○明知臺灣近年 來遭受毒害甚深,吸毒刑事人口日益增加,吸毒年齡層日漸 降低,危害社會國家深遠,竟仍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02至05號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萬 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07至11號所示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理由均援引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另贅述。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均明 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被 告己○○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 1 月25日凌晨查獲時止,在臺中縣市地區,先後多次,每次 以重量及代價均不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甲○○、戊○○(除95年7 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及附



表四所示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自95年7 月起至查獲時止, 被告己○○尚以提供毒品供被告乙○○施用為代價,多次委 託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 己○○乙○○此部分行為,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㈠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甲○○之證據,有: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⒉通 聯譯文及⒊證人甲○○95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 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 (95) 安鑑字第01878 號鑑驗通知書(詳本院卷㈠114 、 115 頁),並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證人甲○○尿液 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 分僅得證明證人甲○○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及乙 ○○,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甲○ ○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 ○○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甲○○之犯 行。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約於95年7 、8 月 間,我朋友阿興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向己○○ 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等語 (詳警卷29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未指 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海洛因都是向劉姓男子購買,不知道姓 名及電話,無來電顯示。除向劉姓男子購買外,沒有向其他 人購買。不認識己○○乙○○。95年7 月底、8 月初,是 向劉董及阿財購買海洛因,都是劉董自己拿給我,劉董不是 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35至41頁),否認曾向被告己 ○○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甲○○部分,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
㈡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丙○○之證據,有: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及⒊證人丙○○於95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 (95) 安鑑字第02030 號鑑驗通 知書(詳本院卷㈠103 、104 頁)。而證人丙○○尿液檢驗



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 得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乙○○ ,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乙○○與證人丙○○之 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己○○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劉文彬之犯行。 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於95年7 、8 月間,向 太平市己○○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二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 海洛因,共向阿文購買毒品約三、四次,每次交易地點都在 己○○加附近等語(詳他卷27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 人以傳聞為由排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 ○同意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另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己○○買的,是 今年七、八月間向己○○買的,一個月買三、四次,二個月 共買七、八次,在己○○太平家附近買的,每次買二千元, 每次都一樣,重量約0.6 公克,是稀釋的,有摻粉等語甚詳 (詳他卷3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於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具結作證上情時,被告己○○ 並未在庭,無法當庭確認其所購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己○○ 。再者,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 應具體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 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率而認定所成立之罪數 ,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本院甚難僅以證人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稱之購買次數「約三、四次」,二個月共「約七 、八次」等,即推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證人劉文彬 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仍屬模糊而不確 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證人丙○○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戊○○之證據(除95年7 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有 :⒈證人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 及⒊證人戊○○於95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㈠106 、108 頁),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戊○○。證人戊○○尿液檢驗結果,固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 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己○○乙○○,則仍應有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無 任何關於被告己○○於95年7 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戊○○以外之通話紀錄,更無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之 對話,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除95年7 月11日 由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以外 之犯行存在。又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固然指稱:我是向己 ○○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已經記不得,只記得在入監前半 年期間,均向己○○購買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錢幾千元至 幾萬元不等等語(詳他卷37頁),惟經被告己○○之辯護人 以傳聞為由排除,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證據。至 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 年1 月間,向阿文購買毒品,會一個禮拜買一次,平常一、 二天買一次,買到我7 月17日執行前一、二天云云(詳他卷 41頁);復於本院證稱:向己○○買過三、四次,金額約一 萬元云云(詳本院卷㈡89頁)。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分論併罰,對歷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具體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率而 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本院甚難僅以 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空泛地略稱購毒時間及地點 ,即率而推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證人戊○○於95年 7 月11日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罪事實,仍 屬模糊而不確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戊○○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
㈣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中所指被告己○○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特定人」之範圍,即屬附表 四所示之人。而附表四所示人等,固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分別向被告己○○乙○○表示欲購買毒品,有監聽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然附表四所示之人,均未曾到案接受詢問或訊 問,以釐清其與被告己○○乙○○之通話內容。因此,附 表四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及在審判外通話之真實性,均無從 檢驗。本院自難僅以附表四之人,曾在審判外與被告己○○



乙○○對話,即推定被告己○○乙○○確實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原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己○○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 月間起, 至96年1 月25日凌晨查獲時止,在臺中縣市地區,先後多次 ,每次以不等重量及價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丙○○、甲○○、戊○○及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人施用。期 間自95年7 月起至查獲時止,己○○尚以提供毒品供乙○○ 施用為代價,多次委託乙○○將毒品交付欲購買毒品之不特 定人。因認被告己○○乙○○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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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