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608號
TPSM,86,台上,1608,199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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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及業經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吳○欽、翁○地、陳○蘭之部分自白,暨證人陳○伶、張○馼之證言,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蘭等人既均在設備妥善之店內經營使人為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顯係以此為常業,並恃之維生,應無可置疑,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並不以使為猥褻行為之人,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使為猥褻行為之人僅有一人,但如使該人繼續與他人猥褻,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經查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吳○欽等係共同意圖營利,組成一營業體,以所營○○客棧茶藝館為幌子,僱用女服務生陳○伶在該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收取費用,以此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雖所查獲為猥褻行為之人僅有陳○伶一人,仍應構成上述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等使人為猥褻行為者僅陳○伶一人,且為警查獲時亦僅有一特定男客張○馼一人而已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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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