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
7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竊盜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罪,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及本院以96年 度豐簡字第449號、96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不予以減刑,仍應與附表 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