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540號
TPSM,86,台上,1540,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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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廖鳳嬌、賴炳南林明郎汪珠妹之指證,互助會名冊三件、偽造本票十一張等證據,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財務狀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即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賴炳南召集連會首二十五人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於同年十二月以二千元得標,詐得十一萬六千元。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參加林明郎召集之連會首十六人每月二萬元互助會,於同年五月以四千八百元得標,詐得十九萬二千八百元。㈢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不知情廖鳳嬌共同召集十六人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初邀汪珠妹、林淑華各參加一會,並與不知情之王國瞬共參加一會,起會後汪珠妹、林淑華退會,由上訴人頂下,因會員名冊已造妥,仍為該二人名義,同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即以四千八百元標取汪珠妹名義之會款,詐得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未經汪珠妹同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本票交付其他會員,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千六百元標取林淑華名義會款,詐得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同年六月十五將與王國瞬同一會之會款,以五千六百元得標,詐得十五萬八千四百元。㈣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三次),面額三萬元、四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支票五張,向廖鳳嬌詐借三十七萬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業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經說明其理由。並說明雖然上訴人嗣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僅可作為量刑參考,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廖鳳嬌於和解後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爭辯,漫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云云,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上訴意旨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其上訴既不合,無從審酌,併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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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