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3509號
TCDM,96,聲,350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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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受命法官所
為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 羈押之處分。」、「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 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人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 ,視為已有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 三、二一三二八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勾串 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審理 ,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被告 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惟查,被告自承有受共犯徐開喜之託, 購買被害人遭強盜之扣案工具,且在徐開喜告知其要在臺中 搶銀樓以償還積欠其之欠款後,有上網查調銀樓之資料,並 與徐開喜等人前去勘查銀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訊問筆錄),此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尚有其他共犯之證 述及扣案之槍彈等工具在卷可稽,其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 重大,另本案犯罪次數眾多,遭起訴之共犯亦多,共犯間之 供述不一,被告亦非坦承犯行,則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 勾串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 審理,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尚無何違法失



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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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