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719號
TCDM,96,簡上,71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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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可預見一般 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在臺中市何厝郵局,將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自稱「林景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惟該自稱「林景峰」之 人尚未依約給付該五千元予甲○○。「林景峰」旋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使用。該女子 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打電話至臺北市予丙○○,自稱「 地檢署書記官」,而向丙○○誆稱:丙○○之帳戶遭冒用, 須配合辦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 知,以便將帳戶內的錢匯至「檢察官」之帳戶內保管,三日 後即可返還云云,丙○○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後,將密碼告知該詐欺 集團女性成員,授權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存款。該詐欺集圖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丙○ ○臺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一百二十三萬元,分別於同年月八日及九日轉帳至甲○○上 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 領一空。嗣逾三日,丙○○經臺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發現 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轉出一百二十三萬元,並未轉回,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另有丙○○對帳單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條回聯、 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電子銀 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甲○○郵局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影本、臺北富邦 銀行桂林分行函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係向被害人丙○○誆稱:須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以便將帳 戶內的錢匯至「檢察官」之帳戶內保管云云,而被害人丙○ ○因陷於錯誤,除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外,亦授權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存款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在庭證述明確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號移送併辦部份,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察,誤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成立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幫助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屬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三萬元,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提供帳戶予他 人,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較正犯為輕 ,其提供帳戶之手段平和,且雖與自稱「林景峰」之人約定 提供帳戶之代價為五千元,然而嗣後並未取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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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