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490號
TPSM,86,台上,1490,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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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極為不良,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間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七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七十年間因犯強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部分),嗣均經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兩度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部分),該竊盜罪部分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詐欺罪部分則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即四處逃逸,無從執行而被通緝(嗣因本案被捕始送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在前案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及該竊盜罪刑確定後通緝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富王小鋼珠店目覩被害人張○招提菜籃販賣香煙、檳榔及口香糖,且頸上繫有金項鍊,竟覬覦張○招隨身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強劫其財物。乃向張○招誑稱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主持賭場,可介紹賭客向張○招購買檳榔,要張○招到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二一二巷口百姓公廟旁等候云云;張○招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上訴人即將之帶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其兄鄭選住處,與張○招閒聊數句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強劫財物而萌生殺意,於是日下午六時許,偽稱要找人向張○招購買檳榔,而到屋外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環狀塑膠繩一條,入屋後乘張○招不注意之際,由背後將該環狀塑膠繩套入張○招頸部用力緊勒;張○招隨即往前撲倒,上訴人繼續以繩纏繞其頸部,直至張○招不動為止。但因張○招雙眼不閉,猶如直視上訴人,上訴人害怕,又將張○招所穿外套拉起蓋住其頭部,再以塑膠繩緊勒纏繞數圈。其間,上訴人於張○招倒地後,兼以腳踢擊之,張○招終因被摀矇及絞勒而窒息死亡,並因被踢擊及掙扎過程中造成後頭部鴨卵面大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掌大、卵面大之皮下出血,黑青傷五傷,陰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眶下卵面大皮下出血;上訴人見張○招已死亡,遂劫取張○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金項鍊一條、香煙十餘包及檳榔約十七、八盒。旋為湮滅罪證,遂將張○招屍體頭部及上身裝入其所有之帆布袋內,下身則以其所有之雨衣包裹,並以繩索再纏繞,於是日下午七時許,趁夜色昏暗之際,以其所有之車號000○○○號機車將屍體載往北方約二百公尺之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一巷大排水溝內丟棄,予以遺棄;並將張○招所遺留之菜籃一只、



內褲一件、鞋子一雙、絲襪一條、帽子一頂、檳榔汁杯二條、口香糖十餘條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排水溝內,以淹滅證據。劫得之金項鍊則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號金賀成銀樓賣與不知情之林智陽,得款現金五千七百二十元,再回到富王小鋼珠店繼續玩小鋼珠,將所劫得之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變賣金項鍊所得之五千七百二十元均花費罄盡。迄翌日(三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其兄鄭選任職之中連貨運有限公司,向鄭選偽稱檳榔及香煙係伊拾得,而將劫得之檳榔約五、六粒及香煙三包(大衛道夫牌一包、七星牌二包)贈與鄭選,再於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街○○巷○○號鄭選居所將劫得之香煙五包(大衛道夫牌三包、三五牌二包)贈與鄭選,鄭選亦認識前揭上訴人贈與之香煙及檳榔係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連續收受之(鄭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並將該五、六粒檳榔及大衛道夫牌香煙一包、七星牌香煙二包吃掉而費失,尚遺大衛道夫牌三包、三五牌二包;所劫得之其餘香煙及檳榔則由上訴人自己吸食及吃掉而不存在。迄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案外人邱元在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一巷排水溝內發現張○招屍體而報警偵辦,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使用之塑膠繩一條及亦其所有供遺棄屍體使用之帆布袋一只、雨衣一件。嗣查知帆布袋上書寫之兵籍號碼係上訴人所有,再至鄭選住處查獲扣押張○招被劫之大衛道夫牌香煙三包、三五牌香煙二包,鄭選表示該批香煙係上訴人所贈與,並表示扣案雨衣係其住家使用,警員知悉上訴人犯本案後,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巷○○號捕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良,且為累犯,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三-十八行、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十四-十七頁),並因上訴人品行不良,前科累累,且有強姦婦女,經判重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惡性深重等情狀,而處以死刑,然原審對於上開採為判決基礎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用來包裹被害人張○招屍體之塑膠雨衣,據上訴人之兄鄭選於警訊中供稱:「該雨衣是我太太好幾年前買給我小孩穿的,平常係放在小孩房內。」復於偵查中供稱:「(雨衣)本來是我兒子在使用,因破掉了甲○○就拿去使用。」(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鄭選之妻張雀在警訊中供稱:「黃色全身連裝雨衣是我兒子鄭○雄平時在穿的。」、「我好幾年前在夜市買的……」、「經當場指證這件雨衣是沒錯,是我買給我兒子的。」各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一頁正、背面),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上開雨衣係其在使用,但不是伊買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判決置上開鄭選、張雀及上訴人



之供述於不論,逕行認定上開雨衣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臻完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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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