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0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
六號),經被告就起訴及併辦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戊○○明知且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電話號碼使用,可能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財 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存摺、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電話號碼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不特定人向他人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辦核 發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帳號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 在台中第一廣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蒐購戊○○上開帳戶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法,誘使丁○○(起訴書誤載為『余』瓊惠)、丙○ ○、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被告戊○○所有之龍井郵局帳戶內,嗣丁○○、丙○○ 、庚○○等人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 灣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裝機 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三十七巷四號一樓處供詐騙集團 藉以詐財使用。嗣有徐榮德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遭使用該電 話,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凱翔律師事務所簽核認 證抽獎活動為由,詐得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沙鹿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在臺中第一廣 場,以每本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蒐購戊○○上開 帳戶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誘使甲○○ 、乙○○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戊○○所有之帳戶內,嗣甲○○、乙○○等人發 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四)復與劉雙河(已審結)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偕同劉雙河至中國國際商業業銀南臺中分行 ,由劉雙河申請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 一同至臺中第一廣場,由被告戊○○介紹劉雙河以二千元 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 劉雙河需給付五百元之傭金予戊○○(尚未取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購劉雙河上開帳戶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陳依詩謊稱:陳依詩所持信用 卡之年度紅利積點可兌換點數,該日為活動截止日,而陳 依詩帳戶內不足新臺幣一萬元,需匯款轉帳方可兌換云云 ,致陳依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依該不 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男友何明忠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 行帳戶內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轉帳匯入劉雙河前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 依詩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乙○○部分)、烏日分局(丁 ○○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依詩部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劉 雙河部分)偵查起訴,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部 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徐榮 德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劉雙河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丁○○、丙○○、 庚○○、徐榮德、乙○○、甲○○、陳依詩等人指訴被害經 過情形均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 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 00─○四○號函送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 00號)金融卡及存摺變更詳情資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第0000000─一三一號函送之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中沙鹿字第五八一號函送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大眾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二)眾沙鹿簡發字第九號函送 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戶名劉雙河、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印鑑卡等資料, 及被害人丁○○、庚○○、乙○○、甲○○、丙○○、徐德 榮、陳依詩等人受騙匯款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方 介山、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北 業字第九四CC八一六九○號函送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 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並非 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金 融帳戶及電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是被告對於收購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 、同案被告劉雙河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足見收購金融帳 戶及動電話門號者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本件被告 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資料,販賣予他人使用,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收購者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後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對方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 門號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 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 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將上揭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轉交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多次幫助詐欺犯 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 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 六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四)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五)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 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 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 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 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方 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等人,並致使被害人甲○○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他人帳戶內,該等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及電 話門號,與同案被告劉雙河申請之金融帳戶賣予綽號「小 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 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又有關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丙○○、庚○○部分、犯罪事實(二)電 話部分、(三)販賣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部分雖未據記 載於起訴書,但業據併案審理及本院核閱卷證結果,認為 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另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再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係 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 ,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 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對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以及同案被告劉雙河經被告之引介 指示,共同以將同案被告劉雙河申請之前揭金融帳戶號賣 予「小偉」得款二千元(被告抽得五百元佣金,但尚未取 得),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同案被告劉雙河之金融帳戶
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陳依詩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依前 揭說明,仍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從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仍 提供多筆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 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 獗,且本案被害人甲○○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匯入他人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所獲交易代價 所得非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成 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 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 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 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1 │丁○○│⒐ │接獲一名自稱是中華電信│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
│ │ │時許 │總局人員之女子佯稱市話│(手續費:十八元) │
│ │ │ │可辦理保證金退費,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 │
│ │ │ │款至戊○○所有之龍井郵│ │
│ │ │ │局第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2 │丙○○│⒑⒎ │接獲自稱是中華電信人員│①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 │ │9時許 │佯稱市話可辦理保證金退│②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 │ │ │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受騙匯款至戊○○所有│ │
│ │ │ │之龍井郵局第○一一二七│ │
│ │ │ │九○號帳戶內 │ │
├──┼───┼────┼───────────┼───────────┤
│ 3 │庚○○│⒑⒎ │接獲自稱是中華電信人員│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
│ │ │時分│之男子佯稱市話可辦理月│(手續費:十八元) │
│ │ │ │租費退費,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受騙匯款至徐松│ │
│ │ │ │林所有之龍井郵局第○一│ │
│ │ │ │一二七九○號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1 │甲○○│⒑ │接獲自稱是中央健保局黃│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
│ │ │時分│科長之人佯稱中央健保局│(手續費:十八元) │
│ │ │ │有支票退費未領,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
│ │ │ │至戊○○所有之大眾商業│ │
│ │ │ │銀行沙鹿分行○一七一○│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2 │乙○○│⒒ │接獲自稱是中華電信人員│①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 │ │時許 │佯稱市話可辦理市話保證│②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 │ │ │金退費,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受騙匯款至戊○○│ │
│ │ │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 │
│ │ │ │分行000000000│ │
│ │ │ │二三六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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