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3號
、96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俊融(陳俊融以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月14日7時50分許,共乘由丙○○所租用、駕駛之 車牌號碼7838—FX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 160巷3弄28號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萬能鉗一支(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夾斷鐵鍊後竊取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白鐵製擋水板一個,得手後正由 陳俊融搬上車之際,經該大廈管理員高如城發現後制止,二 人始將該白鐵製擋水板放回原處,旋即逃逸。
二、丙○○另與王則期(王則期以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0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月17日9時許,共乘由丙○○所租用、駕駛之前述78 38—FX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1之8號臺中國 際高爾夫球廠內污水處理廠,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該污水處 理廠內之水溝蓋一個,於得手後正欲搬上車之際,經該球場 水電人員乙○○發現後制止,二人始將該水溝蓋置放於原地 ,旋即逃逸。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如城、乙○○、陳榮桔、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同案被告陳俊融、王則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且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稱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又按本件既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有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丙○○ 與陳俊融於竊取白鐵製擋水板時,所攜帶、持用之萬能鉗一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萬能鉗長約三十公分,為鐵製之金屬 材質,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且既能用以夾斷材質堅硬 牢固之鐵鍊,堪認必然具有一定之質量、重量,且材地堅硬 、尖端銳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於「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陳俊融、王則期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尚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變賣他人財物以獲 不法蠅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 鉅大,犯罪手段尚非暴力,再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丙○○與陳俊融於「犯罪事 實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鉗一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未 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所在不明,既非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 ○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 並於同年月12日即為警另案緝獲到案,而於當日即解送入臺 灣臺中監獄執行,嗣經本院提解到院,當屬前述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依照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 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