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之接受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底,因缺錢花用,乃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梅子」 之友人,將其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在苗栗縣竹南鎮 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梅子」之成年人,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 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經由網路MSN之管道,與告訴人甲○○、丁○○、丙○○ 等人認識,再分別表示:已利用甲○○之名義參與網路賭博 ,贏得八百萬元要求支付稅金、欲對丁○○及其家人不利、 欲與丙○○合夥投資職業運動賭博等方式,使告訴人甲○○ 、丙○○陷於錯誤,及使丁○○心生畏懼,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元 ,丁○○於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萬元,丙○○於同年二月九 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嗣經員警據報後 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曾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附 近之「麥當勞」商店前,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三千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子」之成年
女子,嗣該女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以電腦網路MSN通訊之方式,自稱為「陳鈺虹」,向 黃兆璿佯稱需款急用,致黃兆璿信以為真,而依該女子之指 示,匯入十五萬元予上述帳號內,嗣因黃兆璿發覺受騙而報 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五0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 第七七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本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前案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同一金融機構之帳戶,其幫助行為 同一,為實質上一罪。況且,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另有告訴 人曾國輝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上網以MSN即時通,與自 稱「陳婷婷」之友子交友,致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某時,將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公訴人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二日,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