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30號
TCDM,96,易,5330,2007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132號),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余亞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7月3日,以己有之85年份三陽廠牌汽車1 輛,靠行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並向大川公 司租用車號697-LU號車牌2面,作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用, 期間自91年7月3日起,期間內甲○○除應按月繳付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服務費外,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鍰、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費用。詎甲○○自93年7月起, 即未依約支付前揭費用,並避不見面,至96年3月間時,積 欠前開費用已達10萬8933元。嗣後大川公司於96年3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甲○○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予以侵占續用(事後租用 車號697-LU號車牌2面已返還大川公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