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彰化郵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惟兩人之婚姻關係於民國94 年年底發生變故,乙○○為安撫甲○○,乃於95年1月28 日 在甲○○之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號內,將其 收得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36萬7千元之支票2紙( 發票人原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 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3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NC0000000及 NC0000000),交付給甲○○。嗣雙方於同年2月13日同意協 議離婚,其中乙○○所交付之金額20萬元支票,係作為給付 甲○○之贍養費之一部分,而另一張金額36萬7千元之支票 ,則作為清償乙○○之前向甲○○借款及貼補「元山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稅金之用。詎乙○○明知其上開金額 36萬7千元之支票已經交付甲○○,並無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竟於同年3月31日,未指定人犯,而使不知情之李登謀向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分所掛失止付該張支票,同時由李登謀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台北市政 府、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甲○○因 此受刑事之訴追、調查。之後,甲○○所涉之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 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故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36 萬7 千元的支票確實是伊掉了,伊認為是告訴人撿去,因當時係 在彰化市○○○○○路的住處不見的,伊的支票通常是放在 口袋,不知是她撿的、還是偷的。當初立協定書只有20萬元 那1張,36萬7千元那張並不在協定範圍內,伊於2月2日將20 萬元的支票交給甲○○,不是1月28日,伊於95年3月25 日 發現票不見,伊於95年2月底或3月初與甲○○分居,伊搬出 去後,甲○○沒有到過伊的租屋處,退票後甲○○把票還給 伊,叫伊不要告她,如果不是她私下拿走,她不會還給伊, 當初伊也不是要告她,接到傳票才知道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李登謀雖於偵查中證稱:「36萬7千元的支票,是原 華工程在95年1月27日給我的,我承包原華的工程,並叫 被告去施作。我於95年1月29日(按即農曆95年1月1日) 在臺南縣鹽水鎮後宅裡17號拿給乙○○,當天他太太及2 個小女孩也有在場。除該張支票外,還有交給乙○○1張 20萬元的支票」等語,另證人林慶忠亦證稱:「36萬元及 20萬元的支票,是我於農曆1月1日,在台南縣鹽水鎮後宅 里16之1號交給乙○○,我還有給乙○○簽名」等語。其 二人就係何人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被告,及交付之地點等事 項,所供不一,顯然遽予採信;次查,依證人林慶忠所提 出之帳單所載,領款日為95年1月27日,收得51萬7千元之 現金及56萬7千元之票據,另帳單第三欄上有乙○○之簽 名,且簽名旁未另載日期,有該帳單附偵查卷足稽,由該 客觀之證據顯示,本案36萬7千元及20萬元之支票,確係 95年1月27日即已由林慶忠領取,再由被告另外簽名收受 ,雖因被告未另簽上日期,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何日取得該 票據,惟證人甲○○所稱,其係在95年1月28日由被告取 得上開2紙支票,既係在95年1月27日之後,即非不可採信 。
(二)被告既然於95年3月25日即發現係爭支票已經不見,竟未 向告訴人詢問,亦未為積極為止付之動作,反而遲至係爭 支票發票日即95年3月31日,始委請證人李登謀代其前往 止付,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
(三)證人黃郁軒、黃富群即被告與證人甲○○之女兒,於95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時,父親拿2張
支票給媽媽,1張是36萬7千元,另1張是20萬元。這是他 們在吵架中,交付該2張支票」等語,按其二人為被告及 證人甲○○之女,應不至於偏頗,且其二人分別為81 年 及83年出生,有年藉在卷足稽,於作證時已滿12歲,及14 歲,應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支票,所證前開二張支票係由 被告予交付證人甲○○,亦一致,雖所稱時間係在農曆過 年,與證人甲○○所稱95年1月28日,亦僅相差1天,應係 距離過短,記憶有所誤差所致,其二人所證尚非與情理有 悖,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犯罪事實指證 歷歷,復有離婚協定書影本、被告書立給告訴人之借據( 含當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客戶收執聯(上載本件2張支票均是在95年3月15日委託 代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 卷可佐。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登謀為誣告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有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最低法定刑,均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應仍 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五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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