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18號
TCDM,96,易,531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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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用小貨車得逞,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棄置之。嗣經丙○○、戊○ ○及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循線尋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自小貨車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小貨車 (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賴裕勝、 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 否竊盜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裕勝、戊○○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關於車輛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及證人即本件查 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關於查獲之 過程),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二份、查獲竊盜現場圖一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及失竊車輛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因而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次竊 盜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三次竊盜都是伊主動向 警察自白的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過程?) 當時我們持搜索票到被告家中搜索,並問被告有無竊取六一 二三-NS的車,他不承認,我們又問他有無曾經竊車,他 說有,後來他帶我們到崇德路發現六一二三-NS車輛」、 「(為何知道六一二三-NS車子可能是被告所竊取?)從 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告曾經駕駛那部車下車,庭呈監視器 照片」、「(四九九七-TZ、OH-五一五八如何發現是 被告所竊?)是根據檢舉人提出的資料,如同本日庭呈紀錄 的六部車號,檢舉人說這是被告竊取,我們才聲請搜索票」 等語。是以依證人丁○○所證言,警員在被告自白之前,已 知悉犯罪人為被告,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 ,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僅得認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無法認定被告自首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 ,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



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之三輛汽車均 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括被告竊 盜之次數僅三次,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 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竊取物品│被害人│棄置地點與尋獲時間│
│ │ │ │ │及其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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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 │臺中市北│因該輛自小貨│車牌號碼│丙○○│乙○○於96年8月10 │
│ │10日上午│區南京南│車之鑰匙尚插│4997-TZ │ │日上午10時許,將該│
│ │5、6時許│路2段7號│在電門鑰匙孔│號自用小│ │車棄置於臺中市東山│
│ │ │前 │處,故乙○○│貨車1輛 │ │路上。並經警於96年│
│ │ │ │直接將該車發│,價值約│ │8月14日在臺中縣潭
│ │ │ │動後竊走 │新臺幣(│ │子鄉○○路○段28號 │
│ │ │ │ │下同)12│ │前尋獲,並通知賴裕│
│ │ │ │ │萬元 │ │勝領回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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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 │臺中市北│因該輛自小貨│車牌號碼│戊○○│乙○○於96年9月18 │
│ │18日上午│屯區軍福│車之鑰匙尚插│OH-5158 │ │日上午9時許,將該 │
│ │3時許 │十九路56│在電門鑰匙孔│號自用小│ │車棄置於臺中市松竹│
│ │ │號前 │處,故乙○○│貨車1輛 │ │路上。並經警於96年│
│ │ │ │直接將該車發│,價值約│ │9月19日下午9時20分│
│ │ │ │動後竊走 │2萬元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松竹路2段34巷5號前│
│ │ │ │ │ │ │尋獲,並通知戊○○│
│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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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 │臺中市東│乙○○以路上│車牌號碼│甲○○│乙○○於96年9月29 │
│ │29 日凌 │山路1段 │撿到之車鑰匙│6123-NS │ │日上午7、8時許,將│
│ │晨1時許 │384巷口 │插入電門鑰匙│號自用小│ │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北│
│ │ │ │孔處,將該車│貨車1輛 │ │屯區○○路○段608號│
│ │ │ │發動後竊走 │,價值約│ │旁之停車格內。並經│
│ │ │ │ │3萬元 │ │警於96年10月5日上 │
│ │ │ │ │ │ │午10時許,帶同被告│
│ │ │ │ │ │ │在前揭地點扣得該車│
│ │ │ │ │ │ │,並發還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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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