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287號
TCDM,96,易,528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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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因貪圖蠅利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至同年四月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 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交付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 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n owworld666帳號,佯稱拍賣錄音筆,適乙○○於九十六年四 月七日十二時許見此一訊息後,即於網路上購買該支錄音筆 ,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 十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屬個人理財之 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 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九十六年 四月七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quotews13」,在上開拍賣 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Adidas牌女運動鞋」等訊息,並以電 子郵件帳號:「quotews13@yahoo.com.tw」作為聯絡利用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之不特定買家之方式。於同 年月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0三之六號七 樓住處之吳珮瑄,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而 得知上開拍賣訊息,致吳珮瑄陷於錯誤,以一千元之價格標 得上開女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前 往在不詳地點、彰化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 吳珮瑄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轉帳匯款一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吳珮瑄 ,且於吳珮瑄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甲○○之上開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珮瑄因久未收到上開女 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㈡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weme520520」,在 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IPOD NANO 4G第2代」MP3 隨身聽等訊息,並以電子郵件帳號:「weme520520@pchome. com. tw」作為聯絡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 之不特定買家之方式。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里○○○路○段二0九巷三號十樓之二住處之簡詩 璇,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而得知上開拍賣 訊息,致簡詩璇陷於錯誤,以五千二百二十元之價格標得上 開MP3隨身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某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依指示以現金匯款五千二百二十元至甲○○之 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簡詩璇,且於簡詩璇依指示匯入上 揭匯款金額於甲○○之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簡詩璇因久未收到上開MP3隨身聽,至此始知受騙,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被告所涉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三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三號、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因提供同一帳 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繫屬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則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起訴,且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八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 月十八日中檢輝雲96偵緝2706字第070244號函附卷可參,足 見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揆諸上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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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