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242號
TCDM,96,易,524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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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主管與部屬關係。乙○○認丙○○工作狀 況不佳,於民國96年8 月2 日19時許,告知丙○○:「不要 來上班了」等語,經丙○○同意,於收拾個人物品後,表示 欲領取薪水,乙○○則表示應於公司每月10至15日間之發薪 日始得領取,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臂抱住丙○○左後頸部方式,徒手毆打丙○ ○,致使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春 蓮聽見爭執聲音,勸阻乙○○乙○○始罷手。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賴 福基及張春蓮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診斷證明書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不得作 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抱告訴人 丙○○左後頸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 傷害丙○○云云(詳本院卷15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指稱:於96年8 月2 日19時,在寶山二街1 號 門口,遭被告毆打等語(詳警卷2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稱:乙○○用手圈住我的脖子,用皮鞋踢我等語甚詳 (詳偵卷6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詳警卷8



頁)。而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6年8 月2 日發生爭執後, 告訴人丙○○於同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診,診斷 內容與被告坦承之「以左手臂抱住後頸部」情節相符,足認 告訴人丙○○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僅有拉扯, 而無傷害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黃春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聽到丙○○喊 救命,當時丙○○倒在地上,脖子上有掐傷的痕跡,乙○○ 到裡面拿很粗的棍子,要打丙○○,就被我阻止等語(詳偵 卷6 頁)。是以,證人黃春蓮見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糾 紛時,告訴人丙○○已倒在地上。可見,證人黃春蓮未目睹 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丙○○。另證人賴福基於警詢供稱:聽 見外面有人打架,但不知道誰打架等語(詳警卷4 、5 頁) ,足見,證人賴福基亦未目睹衝突發生經過。由此可見,證 人黃春蓮賴福基上開證言,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於 本院聲請詰問證人黃春蓮,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告訴人丙○○主管,於辭退告訴人丙○○後,竟不思以 平和方式,解決職場糾紛,而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丙○ ○,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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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